
第七章节国家司法制度课件幻灯片.ppt
124页第七章 国家司法制度,一、概述 1.“司法制度”涵义初探,“司”的涵义通常包括如下几种: (1)操作、掌管、主持、经营; (2)中央部一级机关里的一个部门; (3)旧时官署的名称; (4)视察; (5)姓 “司法”里的“司”,应当是第一种涵义司法”一词字面意思就是掌管法律事务对司法概念的认识不同而产生了对司法制度的五种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因而司法制度就是指审判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仅审判活动,而且检察活动也属于司法活动,因此司法制度便主要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公安机关事实上承担了司法职能,因此,司法制度不仅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而且也包括侦查制度第四种观点认为,“执法即司法”,司法制度就成了所有国家机关或某些社会组织从事执法活动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体系、原则和程序等规范的总和 第五种观点认为,除了司法机关之外,某些经法律授权的组织也承担了司法职能,因而司法制度也包括这些法律授权组织的有关活动原则和规范所谓司法制度,是指关于宪法和法律授权或在习惯和功能上被国家和社会承认的特定机关和组织,应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讼事件的原则、程序和各种规范的总和。
根据当代中国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中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是: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承担部分司法职能或承担司法管理职能,但总体上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律师组织、调解组织、公证机关、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仲裁机关等与此相应,中国司法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执行制度(刑事执行制度主要是死刑执行制度和劳动改造制度,劳动教养制度,民事执行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度(法庭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制度和公证制度等2.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历史渊源(1921—1949年),(2)确立、发展和挫折(1949—1976年),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中央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检察、侦查和司法行政的职权 之后,政务院公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央人民政府先后颁布了《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法律等。
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同时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逮捕拘留条例》 这些法律、法令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制度正式确立当刚刚确立的人民司法制度初步得以实施,并将进一步发展时,1957年下半年起,在“左”的思潮影响下,出现了轻视法律和法制建设的倾向 1958年,一些地区把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合并公安政法部,各地普遍将铁路和水运专门法院撤销,并取消了公证和律师制度一长代三长” “一员代三员” “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动乱时期,人民司法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从1968年开始,公、检、法被“砸烂”,全国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处于瘫痪状态,后实行军管1969年正式撤销各级人民检察院1975年宪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职权,从法律上完全取消了人民检察制度3)恢复、健全与改革(1976年以来) 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司法制度开始逐步恢复1978年中共十—届三中全会总结了建国30年的历史经验,特别是10年浩劫的沉痛教训,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公、检、法的相互关系 按照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但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出现了一种倾向,即只强调配合,而忽视了分工制约,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基于对历史教训的总结,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1982年又把它写进了宪法所谓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检察、法院各机关应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能互相包办代替,也不能互相推诿 具体来说,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等,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互通情况,充分发挥三个机关的集体智慧和整体力量,共同办好刑事案件 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互相监督,共同防止和纠正办案过程中可能或者已经出现的偏差这是公检法机关内部关系的关键所在 具体来说,互相制约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制约关系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提请检察院审查,由检察院决定是否逮捕。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应当起诉的,应移送检察院进行审查,检察院审查后,应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检察院复议◆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制约关系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一般不直接发生制约作用公安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不同意见,可以经过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判制度 1.法院组织体系与职权,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审判,就是代表国家意志审理与裁判各类诉讼案件在中国,只有各级人民法院才根据宪法规定,从人民代表大会获得国家审判权的委托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人民法院的前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审判机关,正式定名于194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相继建立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作了确认 该条例规定,全国设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二审制”省级人民法院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辖区内行使省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辖区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1954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这一体制得到了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重新肯定◆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它的职权是: ①审判权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②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还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主要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
人民法庭不是一级审判机关,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内各地区,直辖市内,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①审判权 主要审判下列案件: 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重大涉外的民事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它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②审判监督权 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①审判权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包括: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②审判监督权 1)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死刑复核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不上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核准死缓案件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上述各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相同,现为5年◆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中国法院组织体系中一个特殊的系列它不同于普通法院,不是按照行政区域而是按照特定部门或特定案件设立的,审理的案件专业性较强目前,中国的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①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是国家设在军队中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目前分设三级: 1)基层军事法院包括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2)大军区级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 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法院的职权是,审理下列案件: 1)现役军人的刑事犯罪案件 2)军队文职干部和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刑事案件 4)在作战区和戒严区,由统帅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刑事案件 现役军职人员的民事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②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海事法院在级别上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不服其判决和裁定,可上诉到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中国共有九个海事法院,分别设在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口、厦门和宁波海事法院设海事、海商、执行等庭海事法院主要审理下列案件: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4)海事执行案件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③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国家设在铁路运输部门的专门审判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