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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未受行政处罚证明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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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律师未受行政处罚证明书范文篇一:律师会见专用证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专用证明()刑字第号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_律师前往你处会见_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请予安排。北京_律师事务所(公章)年 月 日篇二:律师收取财物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篇三:李某诉某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案李某诉某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案问题提示:司法行政部门能否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对有违法行为的律师进行行为性质认定并实施行政处罚?【要点提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发现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权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定。【案例索引】一审:某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XX)庐行初字第38号(20XX年9月26日)二审:某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合行终字第80号(20XX年2月29日)【案情】原告:李某。被告:某省司法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XX年1月和4月,

      2、某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颖东区法院)在对董某、陈某、巩某受贿案分别作出的刑事判决中,认定了原告李某对上述三人的行贿行为。20XX年11月13日,被告某省司法厅以李某向法官行贿为由,对李某立案查处。同年11月14日对李某进行调查,12月18日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12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20XX年1月22日,某省司法厅作出皖司罚决(20XX) 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8、 9月间,李某为了和时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经济二庭庭长的董某搞好关系,方便其代理案件的协调,以董某女儿上大学送贺礼为名送给董现金20XX元。20XX年初,李某代理的安徽华源药业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同纠纷案在阜阳中院经济二庭审理,董某任审判长。审理期间,李某多次找董某要求尽快审理,并请董某对华源公司予以关照,董某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帮忙。后李某到董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XX年初,因代理外地的一个案件较为复杂,李某找时任阜阳中院经济一庭庭长的陈某商讨并请其帮忙查找资料。此时正逢阜阳中院调整经济一庭、经济二庭对上诉案件的分片管辖,某省太和县转由经济一庭分

      3、管。李某在陈某办公室以咨询费的名义送给陈现金5000元,请陈某对其今后代理的案件给予帮助,陈某收下后表示答应。 20XX年至20XX年间,为了得到时任太和县法院院长巩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和支持,李某分多次共送给巩某现金8300元。上述事实已被颖东区法院(20XX)东刑初字第99号、(20XX)东刑初字第104号及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某省司法厅认为,李某先后多次向担任法官职务的董某、陈某、巩某送钱物的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构成了律师向法官行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李某处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于20XX年3月19日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7日,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省司法厅作出的皖司罚决(20XX) 3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某仍不服,于同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涉案三位法官的交往中所送钱款,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存在行贿问题。涉案的刑事判决中相关证据,因为原告未参加庭审质证,有些数额、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

      4、。律师法规定的“向法官行贿”,是指经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行为。原告与上述三人交往的行为,无相关判决认定为行贿,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无权确认。被告在20XX年5月年检时就将原告的执业证书扣押,未作任何说明,直到20XX年1月才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皖司罚决(20XX)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颖东区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担任诉讼代理人期间,向时任法官的陈某、董某、巩某送钱。被告依据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原告称其向巩某送钱是礼尚往来,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足以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在担任律师职务期间给办案法官送钱送物,明确要求对方“予以关照”、“给予支持”,客观上有向法官送钱的行为,主观上有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符合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向法官行贿。(3)被告于20XX年11月13日对原告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4)行使包括吊

      5、销律师职业证书在内的行政处罚权,是律师法赋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和职责,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属于正常的履行职责。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适当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审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省司法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原告李某向法官送钱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认定李某向董某、陈某、巩某送钱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等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称颖东区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了李某的行贿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有权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某省司法厅辩称:上诉人李某向时任法官董某、陈某

      6、、巩某行贿的事实,有颖东区法院(20XX)东刑初字第99号、第104号、虽然上诉人从不同侧面、不同程度上提出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优先适用律师法正确;且法律对律师向法官行贿的处罚未做情节区分,不能以律师行贿的数额、情节来衡量处罚轻重,本案没有从轻处罚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但一审判决认定颖东区法院在对董某、陈某、巩某受贿案分别作出的刑事判决中,认定了李某对以上三人行贿行为的表述不够准确,应当是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了李某向时任法官的董某、陈某、巩某送钱的事实,在此予以纠正。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被上诉人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有对律师违法行为给

      7、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听证,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在担任执业律师期间,以各种名义向时任法官的董某、陈某、巩某送钱,为其代理的案件予以关照、帮助,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构成了律师向法官行贿,依法作出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送给董某现金10000元及送给陈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给巩某送钱属朋友间的正常交往,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上诉理由,缺乏足以否定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一起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涉及律师向法官行贿这一敏感问题,从司法行政部门查处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新闻媒体、互联网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和热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生效的刑事判决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向法官行贿?某省司法厅是否有权认定律师向法官行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某省司法厅认定李某向法官行贿的事实

      8、,主要依据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检察院和纪委的询问、调查笔录。但李某认为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其行为构成行贿,同时在刑事审判中,涉案律师不是案件当事人,没有出庭质证,导致送钱送物的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对董某、陈某、巩某受贿案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李某向三被告人送钱送物的时间、原因、数额等事实均作出了确认。在行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发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错误,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某省司法厅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某向法官行贿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仅以其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出庭质证,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某在诉讼中认为其行为仅是违规向法官送礼,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向法

      9、官行贿。关于律师向法官送礼和向法官行贿,在我国20XX年修正的律师法和20XX年修订的律师法中有不同规定,20XX年修正的律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而20XX年修订后的律师法已经取消了原法律关于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请客送礼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发生在20XX年律师法实施之前,因而需要依法区分其行为的性质是送礼还是行贿。但是,现有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对送礼与行贿(构成行贿罪除外)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送礼和行贿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钱权交易。送礼行为的主要特征是:主体上双方之间具有亲属或朋友等特殊关系,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客观上一般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送礼的财物价值较小。行贿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特殊人员,行贿人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请托事项,行贿的财物数额较大等。本起涉案律师李某送钱送物的对象是具有审判职权的法官,所送财物价值都在数千元以上,目的也很明确,就是要求法官为其正在代理或以后代理的案件给予关照、帮助。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法规范律师行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立法宗旨,也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影响司法公正。李某作为律师以送钱送物为手段,要求法官单方面对其代理的案件给予关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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