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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界定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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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浅析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界定陈 媛(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东新街248号新城国际 710004)摘要:家庭是社会组成的重要部分,而婚姻则是家庭的最核心的部分,是建立稳定婚姻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人对婚姻的观念有了新的认识和看法,这是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要求的。由于社会、经济、思想文化的多元化发展,目前存在于婚姻关系中的新问题、新情况愈演愈烈。离婚率上升的飞快,甚至很多人不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婚,而是以骗取财产,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结婚与离婚的目的都比变的不再单纯,这些给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坏的危害。婚姻既是一种伦理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只有既借助法律威力同时又注重道德教育的力量,约之以法,束之以德,才能更好的解决当下社会存在于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问题。关键词:婚姻家庭 共同财产 社会问题 解决和完善的方法Abstract:The family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society, is the core part of family and marriage, are the basis for a stable marriage. Wi

      2、th 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society, modern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marriage has a new and views, which is conducive to social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Because of social, economic, cultural and ideological diversity, new problems currently exist in the marital relationship and the new growing. Divorce rate is rising fast, even many people no longer live together for the purpose of marriage, but to claim property, so as to obtain economic benefits, than for the purp

      3、ose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are no longer pure, brought these to family harmony and social stability against acute and worse. Marriage is a relationship, but also a legal system. Only with the help of legal power and focus on both the power of moral education, about to act, by virtue of the beam, to better solve the problems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in the marriage and family.Keywords:The family; common property;social problem;way to settle and perfect一、我国夫妻财产界定的基本情况我国近些年来的离婚率直线上升,高离婚率背后各种各样的原因令人

      4、难以想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当代人在婚姻中所期待的物质渴望也在上升,更有甚者仅仅为了追求获取财产或物质上的利益而结婚或者离婚,完全背离了夫妻关系在传统上的意义。如何应对和化解这种在夫妻财产上的矛盾,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也是稳定家庭婚姻生活的前提。(一)夫妻财产问题是离婚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在2008年中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离婚案件共计128万件,2009年增加到了134万件,2010年则增至137万件,逐年呈上升的趋势。在传统的婚姻制度中,婚姻宗旨主要为传宗接代,基于生育功能及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力。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恩格斯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1卷中说:“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理论上的一夫一妻制,在现代社会已经基本崩离。社会上的诱惑太多也太大了,在脆弱的婚姻关系中,多数人都不能理性的面对和处理,离婚一触即发。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一方面,在以共同生活的为目的正常婚姻中,现代人对婚姻抱

      5、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对婚姻质量的期望过高,一旦婚后发现现实生活与婚前幻想有着本质的区别,便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就成为其必然的选择;另一方面,一部分人对于结婚或者离婚的目的从一开始就不单纯,这些人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选择结婚,相反,是想假借结婚或者离婚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要。而随着离婚带来的就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争议和纠纷,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是相当大的阻碍。(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我国最新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在夫妻财产等问题方面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解释。如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而购买的不动产的认定、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以及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之所以会有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完全是因为在现实生活及审判实践中,这些问题都是争议的焦点。1、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贷款的不动产婚后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从广义的角度上看,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在新的婚姻法解释(三)对孳息和

      6、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也首次做出明确的认定,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在离婚实践中,对按揭的房屋如何进行分割也是长期以来一直争议的焦点。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项规定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在一定程度上,上述款项的规定减少了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争议,明确的界定了哪些是夫妻共同所有,而哪些又应当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一方在婚前以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并在相关部门做了产权登记,则该房产也视为个人财产所有。可是将二者结合起来,

      7、似乎又引发了新的争议。由于房价持续性的上涨,国家再三的对其进行规整,但也未见到明显的效果。由此可见,房产因自然增值所带来的利益是有目共睹的。房产作为不动产,归婚前付了首付取得产权登记方所有,但婚后在该房产还贷方面,夫妻双方承担的义务不相伯仲,然而婚姻一旦出现了问题,没有产权的一方只是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这些补偿相对该方的付出是完全不能划上等号的,因为这些付出不只是单一的金钱上的付出,还有相当的时间、精力以及情感,这些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交易的。2、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婚姻观关系中如果是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不动产的归属,深得民心。笔者认为,这项规定使父母的权益得到了极大的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也仅限于对自己子女在未满18

      8、周岁以前,而不是要一直无条件的养着孩子,还附带着别人的孩子。到了结婚的年纪,父母用一生辛苦存下的积蓄为自己买了房,在婚姻法第18条第1款中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原婚姻法中父母婚前对子女赠与的房产却一直被视为共同财产,这是对婚姻法一些模棱两可的规定的曲解。这对项规定的明确,不仅使父母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为实践判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二、我国现行法在界定夫妻财产中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试图在夫妻财产界定问题上作出更多的努力,以便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问题,以及可以更好的解决处理关于夫妻财产的争议,为其提供有效可行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中,仍存着不足。(一)对处于弱势一方保护不足会使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在婚姻关系中,由于男女双方的生理特点,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重要的价值理念。 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4年10月第16卷第5期。这是

      9、对于女性处于弱势时的保护,因为这段时间里,女性在生活上相对于伴侣存在一定依附性。在财产方面,新的婚姻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但同时也因此带来了问题。1、处于弱势一方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表面上好像公平的使共同该财产得到了合理的分配,但是并没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实践存在有失公平的一方面。一方以自己财产支付首付按揭了全额的购房款,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其便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而婚后夫妻双方都要为此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中一方只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实施了贷款,而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双方都要为此承担责任,辛苦的还贷,当婚姻关系一旦出现危机时,没有登记的一方得到的只是适当的补偿,但是法律中所规定的补偿,完全不能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到的实际损失相提并论。我国是一个相当有文化底蕴的国家,古人在对解除婚姻的规定中提到“七出”、“三不去”,并将此正是归入法律。“三不去”第一条就是“有所取而无所归”,即指结婚时女方父母健在,休妻时已去世,原来的大家庭已不存在,休妻等于是无家可归。在古代,出现这种情况是不允许休妻的,用现代的说法就是不允许离婚。其目的就类似于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是对在婚姻中出于弱势的一方的保护。但是从现行的离婚时不动产的分配的角度看,适当的经济补偿只是冰山的一角,根本起不到实际的保护作用。2、完全以登记为准所出现的弊端如果完全按照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准,则也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即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时,虽然只是其中一方作为实际出资人按揭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但是为使婚姻能够稳定长期的维系,在登记时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此种情况下,也就是说该房产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而若婚后只有实际出资的一方履行了积极还贷的义务,可在离婚时由于无法举证,那么该房产就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这个角度上看,这对实际出资、积极还贷的一方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在这个层面,新的婚姻法解释没有结合实际的情况对不动产归属作出相应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财产纠纷的问题也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当事人的利益更没有的实际的保护。(二)“闪婚”带来的夫妻财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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