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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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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的通知 法二巡20165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行政案件裁判的参考、示范和引领作用,规范和统一东北三省行政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提升司法权威,第二巡回法庭于2015年11月,从当年1-10月审结的100件行政案件中,选取了20件有规则价值的案件,提取案件裁判要旨,形成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发给东北三省法院作参考,这一做法取得良好效果。为进一步发挥巡回法庭自身办理案件的判例参考作用,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权威,第二巡回法庭又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底审结的220余件行政案件中,再次选取30件有规则价值的案件,提取裁判要旨,形成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经东北三省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讨论,并经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大家,供审判实践参考。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 1、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损失补偿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

      2、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352号案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补偿案【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收回当事人已竞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当事人事先投入损失应当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行政机关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增加其利益的,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减。生效判决中的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补正,不宜再审改判。 2、关于对 “权属有争议的”不得颁证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353号案由:孙贺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登记案【裁判要旨】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的法定情形之一“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裁量权,有权进行审查。行使裁量权违反法律目的的,应当认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3、关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14号案由:魏宗芳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为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诉

      3、讼法立法目的,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在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确保当事人获得公平、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 4、关于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17号案由:苏艳诉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强制维修并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但是,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5、关于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不得低于

      4、行政补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34号案由:范春生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行政赔偿时,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原告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奖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6、关于审理行政案件第一要务是确定被诉行政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49号案由:史金德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应当要求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起诉对象为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人所诉各项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逐一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分别作出审理和裁判。 7、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不受行政复议决定约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650号案由:李焕明诉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后,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不受行政复议决定效力的约束。 8、关

      5、于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的可诉性及其合法性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730号案由:王大庆诉大连市人民政府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案【裁判要旨】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 9、关于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960号案由:王秀云诉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政府给付取暖费案【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就特定事项,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发布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会议纪要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先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10

      6、、关于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案由: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案【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以及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信访答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改变原处理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的,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信访事项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相关权利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上级指示、命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1、关于已获得征收补偿的被征收人对征收批复的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160号案由:张德顺等45人诉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裁判要旨】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与征地批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但是,土地使用权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征收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或者起诉后被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已经获

      7、得征收补偿,或者征收补偿款已经依法提存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因失去了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与征地批复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12、关于立案登记制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273号案由:纪长发诉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政府恢复老干部待遇、为子女安排工作、赔偿精神损失费案【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否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立案条件。立案登记制不等于登记立案制。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立案庭仍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13、关于裁执分离中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275号案由:杨勇诉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实行裁执分离的非诉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的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4、关于二审改变一审理由维持一审裁判结果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276号案由:李守

      8、龙诉吉林市人民政府、磐石市人民政府、磐石市教育局撤销信访复核意见案【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定理由不当、结果正确的,二审改变一审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不违反上述规定。15、关于对房屋征收市场价格补偿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678号案由:刘秀芳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这里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各种因素基本相当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16、关于政府会议纪要可诉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680号案由:四平市海丰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

      9、四平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项目开发主体会议纪要案【裁判要旨】政府会议纪要通常属于行政机关集体研究讨论相关议题形成的内部意向性处理意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则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政府会议纪要“外化”,不是会议纪要可诉的法定要件。会议纪要内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但是外化后会议纪要内容仍然仅仅是一种拟处理的意向,而非生效行政决定的,仍然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17、关于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681号案由:赵士才诉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法定义务。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向法庭书面报告具体情况,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到庭应诉,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18、关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731号案由:大连保税区德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行政赔偿案【裁判要旨】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原土地受让人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行政机关就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土地受让人不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的,不能以土地使用人的身份,取得对行政机关就涉案土地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 19、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的可诉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行监字第1844号案由:张庆海诉本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裁判要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其行政复议决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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