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时效制度篇一:我国的设置与完善我国的设置与完善【摘要】时效的设置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价值意义,而我国时效制度存在许多复杂瑕疵问题。文章论述时效制度时,首先叙述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其次分析存在的瑕疵、缺陷。最后提出时效立法完善的建议。【关键词】追诉时效;设置;缺失;完善一、追诉时效期限制度(一)设置时效期限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罚请求权的有效期间。我国刑法规定了四个档次: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各国在追诉时效期限标准设置上有三种方式:其一是以刑期为根据。其二是以刑种为设置标准。其三是罪种与刑罚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追诉时效期限合理的标准,应以刑期与刑种相交的标准,以刑期为主,刑种为次。但我国以刑期长短为标准设置期限中,交叉了死刑的时效期限,并将其期限无限趋同于无期徒刑的追诉期限。因此,应该表述为死刑的追诉期限独立规定。(二)确定时效期限标准平衡犯罪人与受害人合法权益源于时效制度。各国确定时效期限时间长短的标准见仁见智。如瑞士以刑种为标准设置时效期限,犯终身重惩自由刑的罪二十年,其他重惩自由刑的犯罪十年,其他刑罚犯罪五年。法国以罪种为标准的追诉时效期限:重罪追诉
2、时效十年,轻罪三年,违警罪一年。老挝以罪与刑双重标准设制时效期限。中国以刑期为标准,相对于追诉时间长短较为理性、合理。但我国刑法立法存在较大瑕疵问题,其一是死刑的追诉期限没有确定、明确标准,其二是单位犯罪的刑罚之一罚金刑,不容易肯定性的期限。(三)我国刑法期限设置我国刑法适用以刑期为标准,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设立罪犯的追诉时效;我国采用4分法的期限档次。我国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其刑罚跨度,幅度比较大,应根据罪犯刑罚严厉与轻重程度,多设立与分配档次,划定长短不同的追诉期限。而中国刑法分布的四个档次,每一档次的跨度比较大,尤其对较轻的最高刑罚不满5年的与特别严重的犯罪,如刑罚无期徒刑、死刑,没有细分长短不一的时效期限,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二、追诉时效制度的瑕疵(一)缺失单位犯罪主体时效我国刑法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给打击单位犯罪带来困难,单位追诉时效的法定化势在必行。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根据是以法定最高刑的自由刑、生命刑,而单位犯罪法定刑有罚金刑,若直接地将其套用到刑法规定篇二:我国的设置与完善我国的设置与完善一、追诉时效期限制度(一)设置时效期限时效
3、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罚请求权的有效期间。我国刑法规定了四个档次: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各国在追诉时效期限标准设置上有三种方式:其一是以刑期为根据。其二是以刑种为设置标准。其三是罪种与刑罚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追诉时效期限合理的标准,应以刑期与刑种相交的标准,以刑期为主,刑种为次。但我国以刑期长短为标准设置期限中,交叉了死刑的时效期限,并将其期限无限趋同于无期徒刑的追诉期限。因此,应该表述为死刑的追诉期限独立规定。(二)确定时效期限标准平衡犯罪人与受害人合法权益源于时效制度。各国确定时效期限时间长短的标准见仁见智。如瑞士以刑种为标准设置时效期限,犯终身重惩自由刑的罪二十年,其他重惩自由刑的犯罪十年,其他刑罚犯罪五年。法国以罪种为标准的追诉时效期限:重罪追诉时效十年,轻罪三年,违警罪一年。老挝以罪与刑双重标准设制时效期限。中国以刑期为标准,相对于追诉时间长短较为理性、合理。但我国刑法立法存在较大瑕疵问题,其一是死刑的追诉期限没有确定、明确标准,其二是单位犯罪的刑罚之一罚金刑,不容易肯定性的期限。(三)我国刑法期限设置我国刑法适用以刑期为标准,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设立罪犯的追诉时效
4、;我国采用4分法的期限档次。我国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其刑罚跨度,幅度比较大,应根据罪犯刑罚严厉与轻重程度,多设立与分配档次,划定长短不同的追诉期限。而中国刑法分布的四个档次,每一档次的跨度比较大,尤其对较轻的最高刑罚不满5年的与特别严重的犯罪,如刑罚无期徒刑、死刑,没有细分长短不一的时效期限,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二、追诉时效制度的瑕疵(一)缺失单位犯罪主体时效我国刑法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给打击单位犯罪带来困难,单位追诉时效的法定化势在必行。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根据是以法定最高刑的自由刑、生命刑,而单位犯罪法定刑有罚金刑,若直接地将其套用到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过于牵强。须通过立法,才能解决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二)缺失行刑时效大多国家对行刑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它是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若超过此期限,执行机关就不再执行刑罚,旨在限制国家行刑权的无限行使。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司法机关的疏漏和罪犯的脱逃是中国刑法没有设置行刑时效的理由。本人认为立法须具有时代的前瞻性。我国强烈的报应观念盛行,现行立法追诉时效表于形式,应予摒弃并改进。三、完善追诉时效(一)
5、追诉时效期限设置的完善 首先,考虑法定刑期的长短与追诉时效在时间上协调性。追诉时效期限须足以使犯罪人自我改造完成,同时考虑刑罚的合理性与实践操作的可行性。其次,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标准应以刑期长短为主要标准,兼采刑种标准。言之,对有刑期长短问题的刑种,应以其刑期长短规定追诉期限;对于没有刑期长短问题的刑种,如无期徒刑、死刑,单独规定追诉时效期限即采纳刑种标准;对于应判处罚金刑的单位犯罪应考虑犯罪主体和刑种的特殊性,规定以数额为标准,且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要与之相配合。(二)时效期限幅度的完善我国刑法追诉时效采用四档的分法,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中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罚等级共有九种,但中国只有四个档次追诉时效幅度,严重的凸现不均衡性,不平等性。刑罚最高刑为1年、2年的轻罪追诉时效长达5年,而死刑与无期徒刑的追诉时效都为20年,不对称与不公平。我认为应在4档设置的基础上增设轻与重两个档次,法定刑罚最高刑为不满3年的,经过3年,科处的最高刑罚为死刑的,经过25年。这显现轻其所轻,重其所重。(三)补充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刑法法条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是犯罪主体,但对其追诉时效却未予说明
6、。这样不易打击单位犯罪,不助于发挥时效制度功能。实践中单位犯罪盛行,补充规定其追诉时效势在必行。本文认为,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应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所判刑期长短为设置依据,因其所判刑期长短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险程度成正比。且弥补了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立法上的空白。(四)应增设行刑时效制度立法必须具有前瞻性,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实现法的预防功能、惩罚功能。立法的前瞻性,不能等到判处刑罚后超期执行或不予执行的发生才规定,设立行刑时效有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符合刑罚执行的经济性的原则。四、小结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简要规定有失偏颇,刑法设置的法定刑幅度跨度大,差距大,不协调,刑法未设立单位犯罪主体的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且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只确立了4个档次,给追诉犯罪带来了困难。笔者期待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修正提上议事日程。缩短追诉时效不合理性,减少范围,以真正落实国家机关追诉权自我限制的立法本意,最大限度地发挥保护人权、惩罚犯罪的效用。篇三: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内容提要:我国刑法有关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的较为原则,本文从追诉期限的法定最高刑
7、、追诉时效的超期适用、无限延长适用和追诉期限的起算等方面进行论述,对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提出了一系列修改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追诉时效 追诉期限 法定最高刑 超期适用 无限延长适用 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时效制度作了规定,但鉴于法律条文较为原则,追诉时效制度在理解和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 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长期以来一直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
8、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并认可了上述的第三种意见。该司法解释避免了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就要先行重刑的程序颠倒问题,解决了以罪名的最高刑决定是否追诉时,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犯罪情节轻重不同追诉期限却一样的不合理情形。然而,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但是,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这势必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和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尴尬情况,即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实际宣判的刑期计算,犯罪人在立案时就已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这种情
9、形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实践中亦是可能的。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我们认为宜将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法定最低刑可定义为: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我国刑法规定按照法定最高刑而非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它反映出对犯罪人追诉时较为严格但过于苛刻的立法倾向,有宁可枉诉十人,不可漏诉一人之嫌。因为,在事实和证据均未查清之前,司法机关即使要根据估量的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追诉,也不应选择其中的最高刑,至多是选择中间刑或者最低刑.否则,对犯罪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国际上刑罚轻刑化的潮流。当然,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确实可能会使部分犯罪人逃避了刑罚追究,但这比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更为可取。因为,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时,可能会存在依法本应对犯罪人判处较轻刑罚,但法院考虑到若判处较轻刑罚将会出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述尴尬情况,而判处较重的刑罚。虽然这种侵害犯罪人权益的判例较难列举,但不能排除它存在的可能性。并且,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还可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有利于我国的国际斗争。 此外,当新旧刑法对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注意适用追诉期限。例如犯罪后没有被及时追诉,在追诉时效进行中,刑法关于该犯罪的法定刑被修改的,依照旧法该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依照新法该罪还在追诉期限内,此时应否追诉。有学者认为,如果新法有溯及力则依照新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新法没有溯及力就不应该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适用对犯罪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定。由于旧法对该罪追诉期限的规定较新法为轻,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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