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元朝种族制度篇一:元代四等人制度的实施情况分析元代四等人制度的实施情况分析法政学院09历史4班 黄嘉敏 20XX084431摘 要:元代是我国历史上第三次实现“大一统”,对于我国疆域的形成、中华民族的形成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维护对辽阔疆域的统治,元世祖时,把全国人分为四等: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等是色目人;第三等是汉人;第四等是南人。元代“四等人”制,是元代政治、制度和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对元代影响深远。这四等人在政治上的待遇,法律上的地位和经济负担等等,都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元代的四等人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会有所不同。关键词:元代 四等人制 规定 实施 不同元朝(公元1271年1368年),又称大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并统治全国的封建王朝。公元1206年,蒙古杰出的军事家、政治家成吉思汗统一蒙古各部,建立大蒙古国。蒙古汗国在1259年蒙哥汗去世后分裂为大汗之国(后来的元朝)和四大汗国(钦察汗国、窝阔台汗国、伊利汗国和察合台汗国),四大汗国名义上服从蒙古大汗(元朝皇帝)宗主权,实际上各自为政。蒙古汗国先后于1218年灭西辽,1227年6月灭西夏,1234年灭
2、金,1246年招降吐蕃,1253年灭大理。1271年忽必烈作为蒙古国第五代可汗即位,改国号为“大元”。八年后,即1279年消灭宋残余势力,统一全国。元朝的疆域空前广阔,今天的新疆、西藏、云南、东北、台湾及南海诸岛,它们奠定了今天祖国辽阔疆域的基础。此外,还包括西伯利亚大部分,东到白令海、锡金、不丹、克什米尔东半部、缅甸北部、泰国北部、老挝、朝鲜东北部,都在元朝统治范围内。直到1368年,朱元璋建立明朝,元朝灭亡。 13世纪后半叶,进入汉地和南部中国的蒙古人口,最多不会超过70到80万,而当时居住在宋、金旧土的汉族人口大约有7000多万(不包括云南和吐蕃128之地的人口数)这样,元朝统一后,蒙古族成为统治民族,而且是一个人数少、社会发展处于较落后的民族。在封建制度里,贵族处于最高统治地位,当蒙古族侵占其他国家建立政权后,就出现了包括蒙古族贵族在内的多个民族贵族并立的情况,这就产生了全国该由谁统治的问题。为了加强其统治民族的优越地位,巩固统治秩序,元朝统治者利用了阶级矛盾、民族矛盾错综交织的特殊形式,特别是在民族间人为制造矛盾,以达到其削弱各族人民反抗斗争、2219分而治之的目的,实行了带
3、有歧视和压迫色彩的民族等级制度。为了更好地统治人口稠密、疆域辽阔的国家,他们把各族人民划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等是蒙古人,包括原来蒙古高原上的各部,他们是特殊的社会阶层,享有许多政治、经济、法律上的特权;第二等是色目人,包括西夏人、维吾尔人、回回人、西域人和留居中国的欧洲各国人;第三等是汉人,是指淮河以北原金境内的汉族和契丹、渤海、女真等各族;第四等是南人,是指原南宋统治下的南方汉族和其他各族。元朝统治者对各个等级在政治、法律、经济负担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样一来,它们在实施情况上也就各有不同。一、政治待遇上实施情况分析(一)任用官吏方面:元王朝是以蒙古贵族为首,并由汉人及其他少数民族上层参加的封建地主阶级政权。这个政权的官吏是由蒙古、色目、和汉人三种人组成的。蒙古人依仗民族特权,高踞在各级政府的权力顶端,而分任汉人、色目人主持实际政务,使在职权上互相牵制,加强对汉人的防范,利用民族矛盾来3285达到稳固其统治地位的目的。蒙古贵族为统治广大汉族人民,不得不利用汉族地主阶级,但又要防止人数、文化水平和统治经验都超过蒙古人的汉官担任重要职位,以保持自己的权力优势,因而采用等级制度加以限制
4、。纵观元代历史,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官署的实权,大多数都是掌握在蒙古人、色目人手中。中书省作为当时中央的最高行政机构,它的丞相,通常是由蒙古族的功臣担任,而色目人只有个别亲信才可以担任此职。元世祖初年,曾以史天泽和蒙古化的契丹人耶律铸为丞相,其后即规定“不以汉人为相”。449最高军政机关枢密院与监察机关御史台的正长,除特殊例外,都是不3373让汉人担任的。次于丞相的平章政事亦多由蒙古、色目人担任,一般不授与汉人;元朝统治者特别严防汉人掌握军机重务,定制汉人不能阅军数,所以,掌兵权的枢密院长官,终元一代除少数色目人外,皆为蒙古大臣,没有一个汉人,故有“天下军马总数目,皇帝知道,院官(指枢密院官)里头为头儿的蒙古官知道;外处行省里头军马数目,为头的蒙古省128官每知道”的情况出现;御史台长官,也是规定“非国姓不以授”。元朝在行省以下的各级地方政府,都设置达鲁花赤为首席长官,还特别规定要由蒙古人担任,如果不是,就在“有根脚”的色目人内选用。三令五申禁止、革罢冒任此职的汉人、南人,只是在南方边远地区遇到蒙古人畏惮瘴疠不肯赴任情况,才允许用汉人来充任。又根据大德元年中书省、御史台奏准:“各道廉访司,
5、必择蒙古人为使,或缺,则以色目世臣子孙为之,其次参以色目、汉人。”四等人在整个元朝的中央和地方机构中,南人的地位最低,省、台的职位都排斥不用,甚至不允许南人充任廉访司的书吏。(二)在科举考试上:尤为优待蒙古人、色目人,而限制汉人、南人。在元代,入仕不外乎453四途:一由怯薛,二由科举,三由承荫,四由吏员。科举本是汉族士人登仕的传统途径,但在元朝便碍于权贵一直不得实行。元朝以怯薛出身的人做官最为便捷,而充当怯薛的主要是蒙古、色目人,汉人则只有少数世臣子弟。元武宗时,分汰怯薛,只留有阀阅的蒙古人、色目人,其它的都革罢。严禁汉人、南人投充怯薛,把已冒入的遣还原籍;仁宗延佑元年,恢复科举取士,但在名额分配上却规定: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乡试各取七十五名,会试各取二十五名。汉人、南人的人口数目超过蒙古、色目人千万倍,这种“平均分配”实际上是极大的不平等;在考试程序上,蒙古、色目人考二场,而汉人、南人就需要考三场。考题的难易也有差别,蒙古、色目人因为初学汉文化,自然难以和文化高且又老于科场的汉人、南人竞争,因而,统治者采用民族等级制的限定来防止后者取得更多的职位;又士子两举不第者,有恩授教授
6、、山长、学正之例,蒙古、色目人限年三十以上,而汉人、南人则限五十以上。国子学生员之贡试也规定“试蒙古生之法宜从宽,色目生宜稍加密,汉人生则全科场之制”;其授官则蒙古人六品,色目正七品,汉人从七品;其人数则蒙古、色目、汉人均三岁3374各贡一人(后增为两人),这就说明在子弟承荫、官吏迁转上也明显各有不同。科举上的这种不平等,以致当时有人叹曰:“如何穷巷士,埋首书卷间;年年去射箭,临老犹儒冠!”二、法律地位上实施情况分析在法律上,元朝规定:蒙古人、色目人犯法归大宗正寺审理,汉人、南人犯法则归刑部审理。刑法上的规定也是不平等的,元朝统治者曾下令:蒙古人因争执殴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只许向官府申诉,违者治罪。后来又扩大为“蒙古、色目殴汉人、南人者不得复”,于是前者得以援例肆意欺压后者。法律中还规定:蒙古人因争执及乘醉殴死汉人,只征烧埋银,并断罚出征了结即可,无需偿命,而汉人殴死蒙古人则要处死、抄没其家2220产外,还要付50两烧埋银,甚至只是打伤蒙古人也处以极刑。据元史记载:诸王孛兰奚因为私怨杀人,但因为他是“国族”,得以免死,仅仗而流于北鄙充军。四等人犯同样的罪,而量刑的轻重也不同,例如:同
7、是盗窃罪,汉人、南人断刺字,“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460蒙古人则不在刺字之列,审囚官若擅将蒙古人刺字的,就要被革职,色目人也可以免受刺字之刑;元代的法律还严禁汉人、南人制造、私藏和持有兵器,不许养马打猎,不准练武集会,不能在夜间通行等等。由此可以知道,元代在法律上的这些规定,到处都体现着不平等的现象。三、经济负担上实施情况分析元朝是以蒙古贵族为主,联合色目及汉人地主的封建地主阶级专政。蒙古贵族、色目上层以及汉人高级官僚地主都是享有一定的经济特权利益的,但与一般的汉族地主分子、南人又有所不同。蒙古、色目人大都安居在北方,由于地理环境与生产方式的不同,而且他们是以相对落后的游牧业为主要经济形势。相反,处在南方的汉人、南人,既拥有长期积累而来的经济,小农经济又不断在发展。汉人、南人因财富力之巨,日以升耳上,蒙古人、色目人因经济力之弱,日以降而下,出现这种情况,如果不加以阻止,就势必会动摇以蒙古贵族为首的统治地位。这样一来,元代的统治阶级就采取了一些有利于其统治的经济措施,四等人在经济负担上,就出现了不公平的现象。在征敛方面:如括马,1286年,为了明年进攻安南王国,征用全国马
8、匹,蒙古人不取,色目人三匹取其二,而汉人、南人则全取,“或括马以赡北部贫民,或括马以赐宗仁卫”;463又如征赋,元朝对各族、各地人民实行分而治之的田赋税收制度,这样赋税制度比较混乱。在税粮征收方面,四等人也是不平等的,对蒙古族税收从轻,对汉族及其他民族赋税从重,汉人负担重于色目人,色目人负担重于蒙古人。通过强大的政治权利,不平等地来获取经济利益,对于元代的统治者而言,这不失为一大良策。四、军事防制上实施情况分析元朝还对汉人、南人进行特别严密的军事防制。在军队组织上:有蒙古军、探马赤军、汉军和新附军的区别。出兵时各军参差调用,而以蒙古军为主力,军权都掌握在蒙古军帅的手中。元统一后,即以蒙古、探马赤军镇戍河洛、山东,占据全国的腹心重地,“与民杂耕,横亘中原”以达到监视汉人的目的。江南地区,则派遣中原汉军分戍诸城及要害之处,与新附军相间,藉以防范南人。同时,严禁汉人、南人执把弓箭和其它兵器。至元二十二年,朝廷下令将汉地、江南拘收的弓箭、兵器分为三等:下等销毁;中等赐给近居蒙古人;上等存库,由所在行省、行院、行台掌管,无省、台、院官署的,由达鲁花赤或畏兀、回回人任职者掌管,汉人、南人虽居职,但
9、不得掌兵器。其后又规定了各路、府、州、县捕盗应备弓箭的数量,仍是任命由当地蒙古、色目官员掌管。新附军的兵器,平时都是存放库中,有事时临时关发,一旦军事行动停止,仍归库存放,不得继续持有。元朝政府甚至还禁止汉人、南人畜鹰、犬为猎,“至元二十一年,因火鲁火孙之奏。461汉人之为打捕户者,亦禁止执把弓箭矣”,违者没入家资。汉人、南人民户所有的铁尺、铁骨朵、带刀子的铁柱杖,概皆没收(元史卷105刑法志四;元典章卷35禁递铺铁尺手杖);民间各庙宇中供神用的鞭、筒、枪、刀、弓箭、锣鼓、斧、钺等物,也均在被禁用之列(通制条格卷27供神军器);丞相伯颜当国的时候,为防止南人造反,甚至禁止江南农家用铁禾叉。对汉人、南人祈神赛社、习学枪棒武术以至演唱戏文、评话等,都横加禁止或限制,以防他们聚众闹事,而蒙古、色目人则不在禁限之内。在这些问题上,可以体现出四等人在军事地位上的不平等。五、其它待遇上实施情况分析:除了在以上几种情况的实施中,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外,在日常生活的一些习俗上,四等人也是有一些待遇上的差别的。如:在论军功行赏上,土土哈传有记载:“论功行赏,先钦察之士;土土哈言,庆赏之点,蒙古将464吏宜先之。”也就是说在论功行赏上,蒙古人居优先地位。此外,在庆赏的顺序、赐宴的座位安排上,也是按种族的不同,来确定先后左右的;篇二:元朝法律制度法制史:元朝法律制度概况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多民族统一国家。蒙古贵族入主中原后,参照唐宋旧制积极进行法制建设,同时仍沿袭原有的民族传统。由于他们以征服欧亚大陆者自居,怀有强烈的民族优越感和种族偏见,因而采取了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一)立法指导思想蒙古族游牧部落时期,主要以习惯法调整社会关系。成吉思汗创建蒙古国后,主张遵循祖宗旧制,仍以习惯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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