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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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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债权人会议制度研究篇一: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内容提要: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制度构建和运作方式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设定等均应围绕此一定性展开。为便于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应当承认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权、决定营业的继续和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这在我国目前“破产逃债”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尤为重要。 关键词: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参与权、制度重构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 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2 )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

      2、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 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注: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度。见沈达明等: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以下。 )。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1(P241)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我国即采此体例。 与各国立法体例相关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差异,也是影响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并接受审查程序的同时,授予组成审查大会的债权人审查各自的债权的权利,1935年法才开始将此程序改为纯司法性的程序。1(P251 )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仍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在设立破产检查人的立

      3、法例下,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已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而由破产检查人专职享有,我国现行法并未设立相应的职位,因而其监督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分别享有。再者,债权人会议与专司处理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上述诸多方面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 关于债权人会议性质的讨论,破产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 (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 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2(P112)!- (2)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3 (P75)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法主体性地位。 (3)自治团体说。这是我国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4(P146)

      4、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 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为一种团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篇二:论大陆法系的公司债 债权人会议制度论大陆法系的公司债 债权人会议制度摘要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债券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只能依靠合同法来保护,没有任何法定的机构来保护债券持有人,尤其是无担保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都专门设立相应的公司债债权人

      5、团体保护制度,以保护公司债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和全体利益。下面以大陆法系的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例来对公司债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探讨。关键词公司债债权人团体保护债权人会议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债权人会议,即债券持有人会议,是指“由同次公司债债权人所组成,就有关公司债债权人之共同利害关系事项而为决议,其决议对全体同次公司债债权人均能发生效力之法定、临时之合议团体。”即代表同次公司债债券持有人利益、形成债券持有人集体意志的非常设组织。分析如下:1.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由同次公司债债权人组成的。因为如果不是同次发行,那么公司债债权人之间就不是共同的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决议也没有实际意义。2.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法定的、临时的合议团体,并不是定期召集的,只是在必要时临时召集。如果发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公司债合同,那么就没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必要。3.公司债债权人召集的目的,在于就有关公司债债权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做出决议。这些利害关系主要是指发行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息及偿还债务。4.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所做的决议,对全体同次公司债债权人均发生效力。全体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不论是否出席该会议,是否赞成该决议,均应受该决议的约

      6、束。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存在于发行公司之外的合议团体,并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与发行公司之间处于对立关系,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在维护自己利益的时候,也应当考虑发行公司的利益。“惟因公司债契约具有继续性之结果,公司债与公司企业形成有机之结合。”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国家主要利用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来实现众多分散的债券持有人集体统一行动。1.日本。日本商法典第319条规定,经法院许可,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可以就与公司债债权人的利害有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日本商法典规定,有召集权的人包括:发行公司债的公司或者公司债管理公司;代表公司债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债的债权人,可以向公司债发行公司或公司债管理公司提出记载会议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文件,请求召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各公司债债权人就每宗公司债的最低额有一表决权,无记名债券的持有人,非于开会日1周前将其债券提存,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以出席公司债债权人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下列事项必须以出席公司债债权人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就全部公司债所为的支付犹豫、

      7、因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任免或和解;经法院许可,可以就与公司债债权人的利害相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公司债权人会议从持有公司债券总额千分之一的公司债券人中,选任代表一人或者数人,委任其决定应予决议的事项。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应自决议通过日起1周内,请求法院认可决议。存在下列情形法院将不予认可决议:召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及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募集公司债说明书的记载时;以不公正方法做出决议时;决议显失公平时;决议违反公司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时。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因法院认可而发生效力,对全体公司债的债权人均有其效力。决议由公司债管理公司或者债权人会议选举的代表人执行。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债管理公司、代表人、执行人应得的报酬及处理事务所需费用及其支付日后的利息,以及在处理事务中非因自己的过失而受的损害赔偿额,除与发行公司债的公司有契约上的规定外,经法院许可,可以由发行公司债的公司承担。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由发行公司负担。2.法国。法国1935年的保护债券持有人法令规定:债券持有人组成的“债券持有人集团”具有法人资格,有权通过有关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决议。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同一

      8、次发行的公司债债券持有人,为维护其共同利益自动组成享有民事法律人格的集团。同一集团的公司债债权人大会可在任何时候举行会议。法国商事公司法没有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形成和效力单独进行规定,但是规定准用关于普通股东大会的有关规定。该法规定,普通股东大会以获得出席或者由他人代理的股东拥有票数的多数票做出决定。法国商事公司法采用一般规定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规定会议的权限。规定,债权人大会对一切旨在确保维护公司债债权人利益和履行借贷合同的措施以及一切旨在修改合同的建议尤其是改变公司宗旨和形式的建议、有关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建议、任何有关发行与该集团的公司债债权人的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权的公司债的建议、任何有关全部或部分放弃向公司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延期支付利息和变更还本方式或利率的建议进行审议。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大会由董事会、经理室或经理人、债权人集团代理人召集;至少代表一个债权人集团的三十分之一债券的一名或数名公司债债权人可向公司和集团代理人提出召开大会的要求。公司债债权人大会依照召集股东会议的相同形式和期限进行召集。会议既不得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也不得在同一集团内的公司债债权人之间建立不平等待

      9、遇。发行公司债公司承担大会的召集、举行、会议决定公告的费用。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15条第2款规定,“在董事或者共同代理人认为必要时,或者在占发行的、有效债券总数二十分之一的债券持有人提议下,董事或共同代理人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第2416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大会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即使是未出席会议的持有人或者有异议的持有人,均产生约束力。”四、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权限综观各国的规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既可以是发行公司,也可以是持有公司债券达到一定比例的持有人,还可以是公司债的管理人。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应当参照股东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进行。会议的召集人担任会议的主席。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由同次公司债债权人组成,全体同次公司债债权人均有权出席会议。每一份公司债券最低票面金额有一个表决权。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由代表公司债债权总额的较大比例(如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人出席,以出席债权人表决权的较大比例(如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生效。债券持有人会议仅能对特定的事项做出有效决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事项应当限于与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事项,而对于个别债券持有人拥有的诸如合法债权转让等权利的行使,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无决定权。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存在的,一般可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推迟、减少或抵销债券本金、溢价或利息;解除或设立债券的保证或担保;与兼并或破产和解有关篇三:论大陆法系的公司债 债权人会议制度论大陆法系的公司债 债权人会议制度摘要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债券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的外部关系,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只能依靠合同法来保护,没有任何法定的机构来保护债券持有人,尤其是无担保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都专门设立相应的公司债债权人团体保护制度,以保护公司债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和全体利益。下面以大陆法系的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例来对公司债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探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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