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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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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一)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多年来,经济法学者对主体理论与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由于以往的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囿于主体独特性的强制性证成思路,往往忽略了主体理论与其他理论的内在关联,而在抽象的理论场域中就事论事,使得主体理论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场景,导致多年来的主体理论研究在框架的建构与抽象性提升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有鉴于此,本文以若干具体经济法律为视角,归纳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特征,对主体理论的框架进行拓补,并对经济法主体理论抽象的价值经济法中“人”的主体性予以探讨。一、以往研究成果及其评价(一)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回顾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与经济法的地位相关,力求在抽象的类型化道路上提炼经济法主体的独特范畴。晚近关于经济法主体理论在研究方法上取得了很大突破,并开始着重将提炼的主体给予经济法层面的学理解释,采用了如“政治国家社会中间层市民社会”、“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结构功能主义下的角色理论”等宏观方法和“组织管理因素与财产因素相结合”、“权力与权利分析”等微观方法。方法论

      2、的更新带来了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与其他的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它体现了经济性与管理性的结合、统一性与合理性的结合;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具有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市场主体则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四种。还有的学者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市场、社会和国家”这三大抽象型经济法主体。(二)对既有成果的评价经济法主体理论近30年的演进,表现了寻求一种相异于民法主体研究路径的情结以及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或政府主体一元化状况,重塑多元主体独立性与类型化的努力,从而形成了以下成果:首先,建立了一系列、多元化的主体理论,包括主体类型理论、主体特征理论等。一种理论是否成熟,其基本标志之一应该是

      3、是否形成了自身的范畴、完整的框架和开放的视野。在这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史展示了自己的努力和成果。在范畴上,各个时期的学者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概括基本上都努力结合经济法的特殊性,特别是对“国家”范畴的界定;在框架上,大部分的主体类型理论都是以结构性面目出现的,从早期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到近期的“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这种结构性的归纳体现了理论的统摄与概括功能;在视野方面,一直存在着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种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政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产物,不同的社会关系自然生成不同的法律调整规范。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蕴藏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之中,通过特定的行为能力得以实现。这种主体的特殊性并不一定,甚至往往不是通过主体类型来表达的,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过对行为的具体设置得以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4、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但其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所承载的制度角色是明显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里的“国务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中的“国务院”也具有截然不同的行为能力。但由此反观经济法主体理论,追求经济法整体独立性、特殊性的研究路向延伸到了主体理论之中,则表现出了过度抽象问题。若用“国家社会市场”来取代实际上错综复杂的主体体系,就背离了经济立法与实践的客观需求,导致提炼出的主体范畴及其理论丧失了解释力和指导力。其次,塑造了“国家”这样一个经济法主体结构中最鲜明、最重要的范畴。各个时期的主体理论都体现了“国家”或“政府”在主体类型中的核心地位。围绕着国家或政府这一核心地位,大量的观点根据国家在不同领域表现出来的不同行为对抽象的国家或政府进行了类型上的进一步区分,并集中就国家或政府的经济行为进行分析,将国家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范畴加以诠释。这种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理论虽然存在不可忽视的弱点,但是它衍生出了“塑造独特的经济法主体”这样一种规模性、集体性的研究路向。这一路向与强调经济法的地位、独立和价值

      5、的研究路向是一致的。不过,经济法主体理论之间的传承性非常明显。研究内容的重复性过强而创新性不足,对国家或政府这一主体的过分强调形成了以国家或政府为核心的主体结构。这种对国家或政府的畸重导致了对社会和市场主体的畸轻。这种畸轻、畸重的主体格局实际上反映了主体理论研究中的“主客体思维”,即将国家或政府作为主体,将社会和市场作为客体。这与多年来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偏好国家权力而忽视市场主体权利有关,从而也丧失了经济法主体自身的创造性,难以跃出民事主体理论的樊篱。经济法主体理论没有立足于现代经济法调整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竞争秩序的促进与维护这类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流转关系与身份关系的现代新型经济关系,忽略了经济法调控此类特定经济关系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没有在此基础上对特定经济关系类型中的主体进行提炼。其实,不同法律主体名称殊义的背后,折射的是部门法之间承载的法律价值目标的迥异性,而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抽象与提炼却恰恰忽略了在此根源上的追寻。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及其特征归纳“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经济法主体是源于并受制于经济法律的具

      6、体的“人或组织”。如果说目前的主体理论研究在结论与方法上存在缺陷与不足,那么来源于并反映社会生活实践的经济法律规范中的主体的行为及特征(见下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表),则是检验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科学性的尺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行为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正当竞争的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交易和限制竞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关系人和证明人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等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不得强迫交易以损害公平竞争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遵循公平、诚信等原则和商业道德等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体行为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立法、制定政策全社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预防和制止危害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听取意见、及时处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惩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7、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起诉大众传播媒介做好宣传和舆论监督消费者协会提供服务,参与监督检查;反映、查询和提出建议消费者行使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经营者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真实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对外贸易法主体行为国家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国务院规定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国务院外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审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的条件并颁发许可证国务院规定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或机构进出口商会对会员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反映会员的建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外贸易经营者具备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条件,申请许可国际服务贸易企业依法设立及经营和组织没有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预算法主体行为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报告及其调整方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审查、批准预算报告及其调整方案大及其常委会,设立预算审查和批准预算报告;监督预算执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询问或质询人大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务院规定中央与地方收支划分、地方

      8、上解收入、中央返中央和有关地方政府还或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安排必要的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边远、贫困地区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门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预算部门或单位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等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图表说明:为了节省篇幅以及理论分析的需要,笔者对具体条文的内容(主要是行为规范)进行了整理、归纳或缩写。其中,经济法律中的行为主要指法律规范规定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等内容。(一)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类型经济法主体是生活于特定法律场景中的人。上述四部法律反映了市场竞争过程中常见的市场规制行为以及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类型样态。据此从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基本的经济法主体类型:1.抽象的国家主体。这里的抽象,是指不代表具体的部门或者泛指所有的部门。这种抽象的“国家”主体在四部法律中都有体现。2.抽象的社会主体。与国家类似,将“社会”作为一种抽象的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具体的行政机关。这里的行政

      9、机关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中央及地方的行政机关三种:(1)中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等;(2)地方行政机关如“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等;(3)中央及地方的行政机关如“各级政府”、“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级政府审计部门”等。4.具体的立法机关。这种主体类型在预算法中比较常见,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5.具体的司法机关,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人民法院”。6.具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7.具体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进出口商会”。8.具体的市场主体,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投标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和对外贸易法中“没有许可的组织和个人”。11(二)经济法律中主体的特征法律规则建立的基础首先是对“人”的行为类型、行为特征的归类。以上表为考察对象,经济法律规范中主体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复合性。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并不只有单一的价值取向,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从经济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12经济法主体的类型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复合。经济立法中主体的设置既有抽象性的“国家”和“社会”,也有具体的行政、立法、司法机关及个人。其中,经济立法对抽象与具体主体的设置都比较典型。对国家和社会的规定并不因为它们抽象就敷衍其辞,而仍然详细地描述其具体的行为特征。对于具体主体,则穷尽其具体的结构和类别,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本上也没有遗漏。在这种复合关系中,由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要求,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紧密联系,如行政机关内部的隶属关系、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国家主体对社会中介组织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监管关系等。在这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虽然可能存在特定的关系致使各个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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