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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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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中外侦查制度篇一:中国的侦查制度中国的侦查制度侦查是指国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制度则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1、 公安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它在公安行政管理和司法侦查任务等方面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宁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安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可见,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2、 刑事警察制度刑事警察,简称刑警,是公安机关的一个重要的警种,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1) 刑事警察资格要求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担任刑事警察应具备下列条件: 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身体健康;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曾被开除公职的。(2) 刑事警察晋升制度刑事警察按警衔制度晋升。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 总警监、副总警监; 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警员:一级、二级。警衔工作由公安部主管并按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按规定的期限和条件逐级晋升。3、 侦查工作制度(1) 受案、立案制度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拟定侦查方案视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2) 侦查程序制度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3) 拘留、逮捕制度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

      3、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予以逮捕。(4) 移送起诉制度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5) 证据制度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篇二:中外刑事侦查方式对比中外刑事侦查方式对比法学院法学0902顾姚一舟20XX17330208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第一道工序,是构筑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基石。我国侦查模式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作用值得肯定,但是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侦查与庭审之间的机制冲突已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障碍。比较两大法系侦查模式,认识各自的特点和改革发展呈现的共同趋势,以此理性地反思我国侦查模式,不断完善侦查程序,使之顺畅运行。一、两大法系侦查模式之比较1英美法系侦查模式特点。侦查的双向独立性。英美法国家认为侦查在本质上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独自为审判进行诉讼准备的过程。侦查权并非国家机关所独享,犯罪嫌

      4、疑人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侦查权力的行使受到严格规范和限制。英美法国家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以规范和限制国家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与滥用,如侦查人员具有告知义务,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审前羁押进行严格限制等。在警检关系方面相对独立、实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英美法国家实行警检分离的关系模式,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互不参与,侦查犯罪是警察机关的职权,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不得干涉和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独立。由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在英美法国家由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针对侦查机关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以谋求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侦查机关有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对所有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等权益的强制措施一律由中立的第三方以发布许可令状的形式批准才得实施。如一般情况下,逮捕、搜查、扣押或采取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均应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经第三方审查批准方可实施。虽然不排斥警察对现行犯和紧急情况下采取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的可能性,但一般限制较严且允

      5、许采取的时间较短,事后应向法官报批,由法官对上述行为经过司法审查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裁定。另外法官可基于嫌疑人及律师的申请,就警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庭审中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强化嫌疑人的防御权,控辩平等对抗获得有效保障。英美法国家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明确赋予嫌疑人较大的权利以强化其防御权,如有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申请人身保护令、获得保释等权利。法律还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系列权利,如秘密会见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等,以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2大陆法系侦查模式特点。侦查的单向职权性。大陆法国家受职权主义的支配实行单轨制侦查,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对嫌疑人或嫌疑事实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不存在控辩双方平行的两种调查收集证据活动。侦查权力的行使较为灵活与宽松。大陆法国家的侦查机关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力,拥有多种侦查手段、方法,行使时较少地受到限制,有相对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一般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主行使,只有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等则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批准。在警检关系方面紧密配合,采取结合

      6、型的侦诉结构。大陆法国家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其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主要由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抑制。大陆法国家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权传统上主要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行使。所不同的是,这种司法抑制的中立性不及英美法国家的治安法官,很难有效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通过改革这种状况有所改变。辩方的防御权受到限制,控辩不能平等对抗大陆法国家在审前阶段为嫌疑人提供的防御权过于弱小,同时还不同程度地限制律师介入侦查,即使是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得较好的意大利和德国,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也不足以与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相抗衡。3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发展趋势。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侦查模式在查明案件真相和惩罚犯罪的效果方面明显不足,而大陆法系侦查模式极易造成对嫌疑人和无辜者合法权利的不当侵犯,理想的侦查模式能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当今两大法系侦查模式都在进行改革,互相吸收和借鉴对方的一些侦查理念和做

      7、法,有逐步接近,相互融合的趋势。与英美法系的侦查模式的有限改革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侦查模式从英美法系侦查模式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的灵感,也在构建一种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三角模式。现在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点:普遍建立了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呈扩大趋势;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等。篇三:侦查制度的完善论我国侦查制度的完善-围绕“以审判为中心”引言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整个刑事讼程序也相应地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阶段,这三个阶段相互独立、互不隶属。按照诉讼阶段理论,审判是在侦查一起诉审判的事实认定行为链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所谓“三道工序”的最后一道工序,审判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权威性活动,因此势必成为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然而实际运行效果却是: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像刑事诉讼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1三者处理

      8、刑事案件的程序呈现出明显的“分段包干”式流水作业格局,三者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侦查权、起诉权2的严格制约。侦查阶段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侦查结果的好坏直接决定后续程序是否启动和影响后续的起诉和审判阶段。所以在这种“流水作业”的中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指导下,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例如:检察机关的起诉以侦查的结果为基础,法院的判决可以说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即由侦查搜集、起诉补充的证据,法院照单全收,尤其是法院不再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而只需审查由侦查方已经搜集在案的各种证据形式,而且对控诉方确认的案件事实不予质疑或基本不予质疑,审判成为具有相当形式化的作业,审判的实质审查和独立判定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这种诉讼的实际运行实际上是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是追究犯罪的效率很高,能够保障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现,但这种“流水作业”模式容易导致法庭审判被虚化和空洞化。3但是诉讼本应该是是原被告和裁决者三方组合形成的一种结构,原被告之问的诉讼对抗,由中立和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对抗和判定,是诉讼的基本法则。如果刑事诉讼

      9、仍然是一种诉讼,则须仍然保持这种三方组合的关系并实行对抗与判定的法则。而侦查中心主义则将刑事诉讼处理为一种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工序性作业。以线性关系代替“三角构造”,“诉讼”实已不再成立。这也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历年重视研究的问题。20XX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审判案件应以庭审为中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的“牢固树立庭审为中心理念”。 尤其是20XX年10月份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123 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年,第231232 页。 孙长永: 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 年第4 期。 熊秋红: 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证据科学20XX 年第5 期。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段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任务、措施。决定明确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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