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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时如何审查商标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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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jiups****uk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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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目录企业并购时如何审查商标权属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企业并购时如何审查商标权属王瑜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作为全球著名的品牌管理企业,雷恰蒙特(RICHEMONT)公司在这方面极具发言权。雷恰蒙特是欧洲市场顶级产品的供应商,拥有江诗丹顿、伯爵、卡地亚、万宝龙、登喜路等几十件历史悠久的世界一流商标。但这些商标都不是雷恰蒙特原创的,而是通过收购途径获得的。驰名度高的商标一般不会单独转让,收购商标大多是以企业的并购的方式进行。并购涉及一系列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以这种方式购买商标更要谨慎小心,严格审查,稍有不慎就会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即便是跨国企业在并购中对商标处理都曾出现重大的失误,在达能和哇哈哈系列争议中,当初没有处理好商标问题为后来的争议埋下祸根。在国美收购三联案件中,双方陷入了商标之争,又引发了经营场所之争混战之中。为避免日后的争执,确保获得完成的商标权利,在并购中必须严格审查商标权属,除了基本的审查外,以下方面必须重点审查:1、权属是否明确我们一般认为一个商标的权利人只有一个,其实是错误的,商标可以是共有的。如果是共有的商标,必须要经过

      2、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出售。共有人有法律上的共有人,还有事实上的共有人,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并购频繁,企业的内部决策权变换也相当的频繁,随着决策权的变换,可能对企业重要的商标的使用权等做不同的调整,而这些调整往往不能在商标证以及商标档案中体现,一旦对外转让,如果发生争议未免殃及池鱼。这个问题很难通过审查解决,则需要要求原商标权利人做出相应的承诺,并承担全部的解决义务。另外有种情况比较特殊,如果该商标是个人的,尽管没有共有人,但是也必须取得商标权人配偶的同意才行,我国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妻子以丈夫没有经过其同意出售商标行为无效提起了诉讼,其诉讼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是有的企业比较喜欢将公司的商标过户到公司老总或其他人的名下,这时就必须由其配偶出具法律文件,放弃权利,或者同意转让。2、是否有对外许可商标许可使用商标法规定是要求到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的,但是不备案并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实践中大量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的。因此商标是否有使用许可并不能从公开的途径进行审查,某公司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获得了奥妮商标,但是奥妮商标被一家公司享有20年的独占许可使用

      3、权,这样购买人花了钱,却难以自己使用。这样的例子并不少,独占许可几乎使购买人完全尚失权利,普通的许可也会对购买人使用权限受到重大的影响。商标使用许可通过公开途径审查到不能确定,当然不能完全信任企业的诚信,因此必须要求被并购的企业做出必要的承诺并在协议中将这些不确定的风险转嫁由被并购的企业承担。如果并购的主要目的是企业的商标,那么对该商标应当进行全面的审查,尤其是审查是否存在有影响该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素存在,并采取措施确保解决这些问题,否则整个并购行为将失败。浅论侵权法上过错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影响陈旭东 王增根侵权法理论界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争论多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展开。然而,争论最为激烈的三要件和四要件说,都是在无法否认过错与因果关系同时存在的前提下各持己见。事实上,不独于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中,并非因果关系独领风骚,过错的考量亦难以断然排斥在外。因为,在侵权行为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仍然可以被免除责任,但这绝非仅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其尚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全面考察。文章正是基于过错对因果关系认定所具有的渗透性影响,考察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

      4、过错因素。一、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历程,已经呈现出从逐步抛弃所谓的传统理论-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到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态势。因为,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下,条件与损害之间的偶然的联系便不构成原因,因而在特定条件下有可能不适当地开脱本应归责的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但是,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往往使行为人难以被适当地免除责任。笔者赞同应当兼采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采用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所有那些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事实范围,均可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而条件不构成原因。但在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条件亦可转化为法律上的原因。推定过错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在损害并非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是否完全由被告所致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常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有关联就

      5、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需要推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往往也难以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此时,若行为人不能反证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见,在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过错的推定与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实质上合二为一。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那么就认定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反之,只要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就可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二、无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对因果关系确定的影响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另一类是,无过错责任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仍应当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但这种法律上的偏惠,并不是以衡平或者补偿的形式出现,而是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进行,与责任相连。这就使得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要回避对于过错的考察,另一方面又要借助以过错为基础建构的侵权行为

      6、法体系来解决损害补偿问题,可谓矛盾重重。因而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很多时候亦实现了对过错的判断。如,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原本适用过错相抵来解决的问题被原因力比较所替代,这实际上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名,行过错责任之实。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主张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主张加害人不得以证明无过错而免责,此时,亦无需再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只要是损害发生的条件,都可以作为引起损害的原因加以苛责。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必须通过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由是观之,表面上无过错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实则法律是以有无法定免责事由,确认加害人有无过错,在加害人无法定免责事由时,法律默示地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三、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对因果关系的影响通说认为,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将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果关系中断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等通常被认为可以使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个规则,第三方过错的介入并非必然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

      7、一般而言,第三方的故意行为将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第三方的过失行为,若对最后损害的发生该第三方有重大过失,则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同理,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者主观上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效力。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程明内容提要我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至少存在着以下的缺陷: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明确等等。这些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尽快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科学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正确确定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等等。本文拟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和隐私权的立法建议等问题作一些简要的探讨。随着社会的演变,人们对于自己的隐私越来越关心,越来越多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而对簿公堂。但是人们发现翻遍厚厚的法规,却找不到保护隐私的专门法律条文,只是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一、隐私权的概念提及隐

      8、私权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隐私的构成要件。在我国,隐私一词意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立法上,隐私一词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66条的规定中。一般认为隐私的构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隐。私指的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个人数据资料、生活习惯等等,隐是指个人不愿将这种私事向他人公开,让他人知晓。其中隐是隐私的本质特征所在。关于隐私权,对其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谬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980年第4期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LY)一文之中。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各学者中有着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另外公众人物是否是隐私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样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只不过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

      9、等有着一定的关系,只要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的隐私,法律对于这部分的隐私应当是予以保护的。2、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等,比如婚恋情况、夫妻生活、身体的隐私部位等。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3、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应当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处分权。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一)国际立法保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等等。(二)外国的保护现状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1、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1954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2、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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