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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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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篇一:古代诉讼审判制度古代诉讼审判制度一、起诉形式及限制(一)起诉形式?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西周时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说明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大都由原告或当事人起诉,类似当今之自诉,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 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二)自诉的限制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早在西周时期

      2、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 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 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行为。直到近代的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都有对直系尊亲属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的规定。 2严禁诬告?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间还专定诬告法。 3严禁越诉?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

      3、成越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禁。4严禁在押囚犯控告?为了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禁止未决犯告发犯罪,秦律、西晋、北齐、唐律、宋刑统和清律都有禁止在押犯告举他事的规定。 5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另外,宋朝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受理。?二、上诉与直诉 (一)上诉?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决后,要向当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了西周的“乞鞫”制度。?曹魏时为简化诉讼,

      4、防止拖讼,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断狱律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还规定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 ?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二)直诉?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

      5、方式。 2、设登闻鼓?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登闻鼓与西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有此举措。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 3、邀车驾?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方式直诉的规定。三、审级管辖 (一)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 ?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篇二:论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论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监督产生的背景,阐述了西周、春秋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清的法律监督制度的概况。并论述了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的特点,指出了其发展规律,整理出了古代法律监督的发展线路。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律监督概况特点规律中华民族有着灿烂的五千文明,有丰富的

      6、法律文化。作为皇权至上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存着怎样的法律监督制度,它们是怎样的萌芽并逐渐发展成熟,又有着怎样的特点与规律。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论述找到某些答案。一、中国古代法律监督产生的背景法律监督不是从来就有的,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官吏不能自觉严格依法办案是法律监督产生的土壤,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是法律监督产生的初衷,树立“慎刑爱民”的形象是统治者的需要。当中央大员或地方官吏利用皇帝给予的司法权与国家分庭抗礼,皇帝不能够有效地控制官吏的司法行为时,皇帝需要巩固皇权,有效地对地方官员进行控制。于是法律的监督就产生了,这是法律监督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从另一方面看法律监督也是老百姓一种需要,国家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往往会采取一些缓解冲突的措施,而通过法律监督则是方式之一。皇帝通过法律监督树立一种“慎刑爱民”的形象,这对维护皇帝的威信,维持社会的稳定,巩固皇权,化解民怨都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说法律监督是缓解社会矛盾的调节器。法律监督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西周,而法律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尧舜时代和河南龙山文化晚期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监督的产生远远晚于法律的产生。法律监督从西周开始经过春秋战国、秦汉

      7、、魏晋南北朝发展慢慢地成熟,隋唐的法律监督则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峰,随后的宋、元、明继续发展,到了清代则发展到颠峰。二、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制度的概况2夏朝是中华大地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法律还停留在习惯法上,商朝继续发展,但是就现有文献来看这两个朝代都没有出现法律监督。(一)西周的法律监督西周的法律监督应该说还没有形成制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五过之疵与其罪惟均禁止司法官犯“五过之疵”(尚书吕刑),所谓“五过之疵”是指司法官审案时的五种敝病,即惟官(依仗权势)、惟反(私报恩怨)、惟内(家属牵制)、惟货(勒索财贿)、惟来(贪赃枉法):“五罚服,正于五过” (尚书吕刑),即因“五过”而枉法裁判,罚不当罪,甚至出入人罪,司法官必须承担罪责相当的法律责任,甚至“其罪惟均”,即以犯人之罪来处罚司法官,体现了西周统治者对司法腐败一定程度的监督。2、“路鼓”与“肺石”的直诉方式根据周礼记载,西周有“路鼓”与“肺石”的直诉。路鼓之制是申诉者击打官门外所设之鼓,由专门受理路鼓的人先倾听申诉,再告之于周王,路鼓制度到封建朝代发展为登闻制度。所谓肺石之制,是指王宫门外设立暗红色的石头,有冤屈者在肺石上站立三天,

      8、司法官即受理此案,即谓“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直诉制度多适用于贫苦无告者。体现了王的“德政”,也加强了王对司法的监督,为后世王朝所沿用。(二)春秋战国的法律监督春秋战国沿用了西周的法律监督方式,但是出现了以执法和违法作为区分“良吏”与“恶吏”的标准。(三)秦朝的法律监督制度秦朝是中国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国家。在法制也得到很大的发展,其中在法律监督上表现为:1、出现了监察机关秦朝第一次出现了监察机关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御史大夫是中央机构,负责转呈群臣奏章和下达皇帝的诏令,并兼理监察、举劾官吏,对司法、刑狱等事具有很大的监督和干预之权。在地方相应的机构为监察御史。虽然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法律监督是其职责之一。2、官吏选任、考核制度中体现的法律监督史记秦始皇本纪中提出的“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要求官吏都要明习法令,并把官吏明习法令作为任官的重要条件。3 由于秦朝实行的是法家思想,厉行法治,以知法与否及执法的情况作为衡量官吏好坏的标准之一。以官吏是否通晓律令作为良吏与恶吏的判断标准之一。3、对违法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司法官吏判错案

      9、件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表现为:(1)凡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构成“失刑罪”。秦简记载有一个官吏因未及进估算赃物的价值而致用刑不当,被定为“失刑”罪:“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百一十,吏弗值,狱鞫乃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何论?甲当耐主隶臣,吏为失刑罪。”(2)“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法律答问:“士伍甲盗,以得时值赃,赃值过六百六十,吏弗值,其狱鞫乃值赃,赃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与前一案不同的是,此案低估赃值,重罪轻判,若出于故意,司法官就要以“不直”论处。秦始皇三十四年,曾“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3)故意有罪不判使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的,就构成“纵囚”罪,法律答问说:“当论而端弗论,及伤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这同样是必须“致以律”的“大罪”。4、沿用了西周和春秋战国的直诉。(四)汉朝的法律监督制度汉朝的法律制度总体上是汉承秦制,在法制上进一步发展,取得了很多创新。汉朝法律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确立。在法律监督上主要表现为:(1)创立录囚制度录囚是指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的犯人进行询问和核实,监督和检察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予以平反或纠正案件的一项制度。西汉统治者总结秦朝法峻刑苛,囹圄成市,从而激发人民反抗的历史教训,吸取儒家的慎刑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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