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信托登记制度篇一:信托期末论文南京财经大学选修课课程论文考试20XX 20XX 第 二 学期课程名称:信托与租赁论文题目:我国企业年金信托的研究班 级:金融1170学生姓名:沈珺学 号:2320XX0104任课教师:陈金霞目录一、引言1二、文献综述 1三、我国企业年金信托的现状4(一)我国企业年金的现状4(二)我国企业年金存在的问题5四、我国企业年金信托业务未来的发展方向 7五、企业年金信托的几点建议8以防范风险为核心8不断完善信托法制,加快配套制度建设 8加强协调规划,建立科学有序的信托市场9加强诚信建设,促使信托公司诚信经营10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律10六、小结 10 参考文献 11我国企业年金信托的研究金融1170沈珺摘要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所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之一。 年金信托是以解决老龄人口的养老问题而开展的信托业务, 其主要采用信托模式管理养老保险基金或养老资产。 从养老信托资产的形式上主要可以分为: 资金信托、财产信托和遗嘱信托三类。随着企业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进行,传统的社会福利系统逐渐走向社会化的模式,即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如何管
2、理好庞大的养老基金,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改革的成败。由于各养老保险机构多为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缺乏有效管理的人才和技能,因此普遍遇到如何保值增值的困难。开展养老金信托,将养老基金信托给受托机构去运作,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困难。一是受托机构作为专业的理财部门,具有良好的管理才能和经验,可确保养老基金的效益;二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养老基金一旦交付信托,即不受信托公司和委托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从而确保养老基金的安全性。关键词:人口老龄化;养老金信托;信托管理一 引言世界进入全面的老龄化社会阶段已经成为了不可逆转的趋势。 到 2020 年,我国 60 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将达到人口总数的 %。 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养老问题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拷问着各国政府和数以亿计的家庭。企业年金已成为世界各国为其国民提供退休后生活保障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作为重要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第二支柱。近几年,在监管机关和市场各机构的共同推动下,企业年金市场更是呈现出
3、了良好发展的趋势。企业年金信托,就是企业按期将年金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账户进行管理和运用,实现年金的积累和增值,并在职工符合条件时对其发放年金的一种信托制度,属于资金信托中的一个信托品种。目前,获准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已经纷纷开始研究与企业年金相关的理论及操作实务,引进先进的账户管理系统,并开展企业年金信托业务,企业年金信托业务将会成为信托业的一个新的亮点。二、文献综述基准情景的结果由图1给出。它提供了未来50年中国经济和人口变化的总体画面。基于对未来的一些基本假设,这一标定出的基准情景提供了与后文各模拟情景相比较的基础。基准情景表明未来人口增长速度逐步下降,中国的劳动力在2020至2025年间停止增长,并在此后下降。但是,65岁及以上的人口仍继续增长。因此,老人赡养率将从11%上升到2030年的25%和2050年的36%。系统赡养率将不低于目前的30%,即3个工人供养1个退休人员,该比率将在2030年迅速达到69%并在2050年达到79%。现收现付制在20XX年有60亿元的很少一点盈余,但养老金收入与支出的缺口将显著扩大。在以后的几年内,积累的养老金
4、储备将变为负数,并在2050年达到102,730亿元。很显然,不断扩大的养老金赤字对财政稳定构成了威胁,并给中国未来的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图一图一来自现代社会保障研究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XX篇二:论信托财产的归属论信托财产的归属摘要: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争论也一直在继续。比较借鉴国外的信托理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信托财产归属研究有重要意义,对其归属研究要关注信托财产在存续期间的归属的同时还要明确其在终止后的归属,进一步完善我国在信托方面的立法。信托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设计,围绕信托财产管理和分配,实现信托目的的行为。在现代社会的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已经成为与证券、保险、银行并驾齐驱的金融业支柱。信托关系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而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因此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就成为了决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所在。信托源于英国的用益物权,在英美发展迅速,世界范围内也愈加活跃,日益成为国际民商事活动中重要内容,但在我国其优势作用尚未显现,究其原因在于对信
5、托财产的归属不明,财产权属不清导致当事人对信托存有不信任,加之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是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主要原因。首先我们来看国外关于信托财产归属的立法理论,从中汲取有益于我国的理论经验来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一、信托财产归属的国外相关理论(一)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说。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却不享有收益权;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仅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有的大陆法系国家不称之为所有权而叫受益权。英美法系中的所有权也不同于大陆法所称所有权,英美法其所有权不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这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法律构造在英美法系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为英美法没有严格的所有权概念更没有所有权绝对原则。双重所有权中委托人不享有所有权,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只是在所有权转以后的归属问题上存有差异。(二)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说产生双重所有权理论是因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律在发展上有所不同,故而用英美法上的双重所有权理论用来解释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特别是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时,必然会发生水土不服的结果,其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的说法,也让
6、大陆法系学者无法接受。因此,大陆法系的学者创设出了不同的理论,来解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主要学说有以下几种:1、债权说:以日本、韩国为代表。主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将受益人的受益权看作是对受托人的债权,但“债权说”有违法律初衷,债权即使是具有某些物权效力的债权,其效力也无法与受托人的物权对抗,这样就不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受益人的收益权应当是物权,因为受益人享有撤销权,体现的是物权的支配力。2、代理权说:持此观点的是德国学者。该学说认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只是有代理权,但是信托财产自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即享有了占有、适用、处分的权利,这就超出了代理权的范畴。受托人的管理财产的行为也是以占有、使用、处分为前提的。代理权说不利于保护信托关系外部交易相对人的利益。3、此外还有他物权说,主张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他物权。他物权于所有权,是从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他物权属于物权,效力自然高于债权。此外还有委托人所有权说,法主体说,限制性权利转移说等等。二、我国对信托财产归属的立法规定与学说我国在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归属采取回避态度,信托法第2条
7、“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样的表述将信托关系定位在了合同关系,这种“委托”表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并不等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这实际上是暗含信托财产归属委托人,这种立法设计是考虑我们国人比较保守,归属委托人易于让人们接受信托这一新兴金融工具,使他们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得到保障。但是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种规定无法使信托与委托区分开来,在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如果按照委托的理论,受托人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两者的权限是完全不同的。而且,这样规定还将使得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没有法律依据。在传统的信托制度中,为了实现对信托的有效运作,受托人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财产,如果其对处分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则处分行为可能会失去了法律依据,从而变成无权处分,这与信托基本原理是相悖的。信托法第14条对信托财产的定义“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
8、财产是信托财产” 这里取得的财产究竟作何理解,是财产的所有权还仅仅是一种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从法条当中我们难以看出信托财产的明确归属。与立法的言之不详相比,学术界对信托财产的归属基本达成共识,即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即丧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取得所有权。而且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受托人取得的所有权是应当受到限制的,这种限制在受托人具体行使信托财产权利时表现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制度。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财产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如自然人的死亡或法人的破产等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后,委托人将其所有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使受托者能够承担起经营管理资产的责任,使受托者能够及时灵活有效且谨慎地处理委托事务,增大了受托者酌情办事的余地,但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又是不完整的,因为依据信托的目的,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支配信托财产,其支配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其行使权
9、利要受受益人的限制,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二元并存的性质,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受托人必须将自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分离,还体现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照信托协议归属受托人,应当归属于信托财产,所造成的损失,除非因受托人失职造成的,也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时,无论交易相对人主观状态如何,只要未与受托人恶意串通都可依公示公信原则取得信托财产。仅在处分行为侵害到受益人利益时,受益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属确定以及信托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三、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制度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在整个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正是通 贾艳,廖华,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兼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XX年4月第四期过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自己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处分,从而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但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对此有很大的理论障碍。下面我们逐一分析:首先,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不违背所
《论信托登记制度》由会员F****n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信托登记制度》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