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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立法体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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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论我国立法体制的完善【摘要】立法体制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立法特点和性质。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并且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尤其是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立法体制。随着社会的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缺陷日益凸显。结合我国国情及社会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成为法理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关键词】 立法体制 立法特征 完善【目录】1 立法体制概述2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及其特征3 我国立法体制的不足及完善引 言立法体制是关于一国立法机关设置及其立法权限划分的体系和制度,主要是指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具体来讲,包括两方面:一是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二是中央各国家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由于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文化传统、民族状况等情况不同,各国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也不尽相同。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立法体制有三种:单一的立法体制、复合的立法体制、制衡的立法体制,与之相比,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独具特色。第一章 立法体制概述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

      2、权限的体系和制度。立法体制是静态和动态的统一,立法权限的划分,是立法体制中的静态内容;立法权的行使是立法体制中的动态内容;作为立法权载体的立法主体的建置和活动,则是立法体制中兼有静态和动态两种状态的内容。 立法体制由三要素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归属、立法权的性质、立法权的种类和构成、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权的限制、各种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立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二是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立法权的运行原则、运行过程、运行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建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活动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第二章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及其特征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 (一)现行立法体制概况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特色甚浓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具体表现如下: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

      3、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2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3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4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5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6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

      4、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现行立法体制的国情依据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有深刻的国情根据: 首先,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由体现全国人民最高意志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统一领导全国立法,制定、变动反映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基本关系的法律,中国立法的本质才符合国情的要求。 其次,中国幅员广大,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不可能单靠国家立法来解决各地复杂的问题,许多情况下国家立法规定粗了不能解决问题,规定细了又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要适应国情需要,除了要用国家立法作为统一标准解决国家基本问题外,还有必要在立法上实行一定程度的分权,让有关方面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特区规范性法律文件等。 再次,现阶段中国,经济上实行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发展的市场经济结构,政治上实行民主集中制。经济、政治上的特点加上地理、人口、民族方面的特

      5、点和各地不平衡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在立法体制上一方面必须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另一方面,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使多方面参与立法,特别是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第四,从历史经验来看,1954年宪法改变了建国初期各大行政区和各省甚至市、县有权制定有关法令、条例的体制,实行立法的集权原则。这在当时对实现和巩固国家的统一、反对分散主义是必要的。但由于将立法权过分集中,既不利于地方发展,也分散了中央的精力,还容易助长上级机关的官僚主义。历史经验表明:有必要在立法上实行一定程度的分权制度。另一方面,这些年来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提出了大量的立法要求,紧迫而又繁重的立法工作单靠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不可能完成。近年来,正由于在立法体制上采取改革措施,实行现行立法体制,才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推动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 最后,也是特别重要的是,中国国情中的历史沉淀物也要求实行相当程度分权的立法体制。三、现行立法体制的特征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方面是指最重要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立宪权和立法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国家立法权只能由最高国

      6、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这个权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虽然自治法规可以有同宪法、法律不完全一致的例外规定,但制定自治法规作为一种自治权必须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权限行使,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这些制度实质上确保了国家立法权对自治法规制定权的领导地位。另一方面,是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力,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这是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最深刻的进步或变化。这种相当程度上的分权,通过多级并存和多类结合两个特征进一步表现出来。 多级(多层次)并存,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一般地方的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上有着级别之差,但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存于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 多类结合,即上述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

      7、性法律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之所以要在“中央统一领导”、“分权”和“多级(多层次)”的提法之外,又使用“多类”的提法,是因为仅用“统一领导”、“多级(多层次)”的提法不能概括现行中国立法体制的全部主要特征。这是因为:第一,自治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港澳特区的法律既属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范畴,又不同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立法上把它们划入同等级别未必妥善。第二,在法的效力上,行政法规一般能在全国有效,而自治立法和特区立法产生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在全国有效,因此行政法规比后两者高一级;但自治立法和特区立法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并不需要像一般地方性法规那样必须以行政法规为依据,在这一点上又不能说它们比行政法规低一级;但如果把它们看成与行政法规平级或在级别上高于地方性法规,显然也不妥。鉴于这些原因,有必要使用“类”的概念。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

      8、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第三章 我国立法体制的不足及完善一、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不足立法法的颁布实施有助于规范立法行为,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但是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体体制下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划分在一些情况下不明确,不灵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治和经济的发展;2 关于法的位阶和效力问题的规定也有不完善之处;3 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效力关系方面仍有不完善之处;4 立法监督中的备案和审查问题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5 立法听证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二、完善我国立法体制的思考结合立法法及立法实践我认为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正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第7条的规

      9、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但是,哪些法律属于基本法律,哪些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立法法并未详细规定。也就是说,在立法实践中,基本法律和法律的界限并不是完全清晰的,需要根据情况和按照法理划分清楚。我认为,现在这方面的问题是需要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逐步理顺过去在这方面存在的某些不合理现象例如,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和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属于基本法律,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涉及某一类企业。而同样是调整某一类企业法律关系的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却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特别是公司法,按照现在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的结果,因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公司法在法律实践中涉及现代企业制度,其重要性远超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所以,对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需要从理论和实际结合的方面加以研究。从政治体制和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这绝不是谁有时间谁制定,时间要求紧,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否则就由全国人大制定的问题。从我国的政治体制讲,全国人大是全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我国全国人大每年只召开一次、而会期又比较短的情况下,它的立法应集中于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即相当于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从我国的立法理论讲,既然有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之分,那么,前者显然理应对后者有原则上体制上的指导性意义;而后者则应当是对前者的具体化,使前者成为可执行的、可操作的。否则,区分作为法典性质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普通法律就是没有意义的。所以正确的划分全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权限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应成为立法重点考虑的问题。2. 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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