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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实务课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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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F****n
  • 文档编号:88292268
  • 上传时间: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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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民商法实务课程,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债务如何承担,2009年8月,胡某、许某、赖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某制造公司,胡某出资20万元,许某出资50万元,赖某出资30万元。其中胡某以货车作为实物出资,许某以厂房作为实物出资,赖某以货币作为出资。但是胡某的货车、许某的厂房均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0年10月,公司因发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信用社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许某与该制造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法条链接,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2、,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借款债务为公司的债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责任。胡某、许某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出资不实的胡某、许某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胡某、许某出资不实,胡某、许某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要求胡某、许某、公司偿还债务。但是,胡某、许某的这种连带责任应以其本应但实际上没有履行的出资为限。,结论,本案

      3、中,不管胡某、许某有没有将货车、房产交付公司使用,如交付公司使用的,理由如二,应以法院指定合理期限内办理产权变更为前提,才能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未交付公司使用的,也就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胡某、许某承担的责任也并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应该是补充赔偿责任,且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条链接,1.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最

      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公司法履行法定程序,否则担保无效。但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公司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同时,债权人对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因而债权人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公司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结论,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于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对于

      5、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动物直接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谁承担,2013年2月10日,某酒厂职工王某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在行至县城某居民小区路口处,撞到横穿道路的一条狗,狗随即窜至路东边,与李女士驾驶的电动车前轮相撞,李女士在惊吓中从车上摔下,导致严重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王某驾驶的车辆由酒厂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各方未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李女士在出院后将酒厂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法条链接:,1.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争议焦点,酒厂辩称李女士的损失应由狗的主人赔偿,因

      6、为王某驾驶的车辆未直接与李女士的电动车接触,李女士受伤是由狗直接导致的,保险公司也认为涉保车辆与李女士的损失无关而拒赔。,结论,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车辆撞到了狗,导致狗在受到惊吓的情况下,又撞到了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并最终酿成事故。可见,致使狗造成他人伤害是由王某操作不当的行为过错造成的,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为所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向狗的主人索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是否向狗的主人主张权利是被害人的一项诉讼选择权,即便向狗主人主张了赔偿权利,狗的主人也可以通过该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追偿。,债权人存在过错抵押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承担,2010年11月5日被告李某由被告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用被告李某父亲的房屋抵押并在借条中注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间及被告刘某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书写借条时被告李某父母(同为本案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签名,后原告于2011年8、9月份找人到被告李某家催收借款,在被告李某的父母家中,被告李某父母在借条中补签了姓名并按

      7、手印,该房屋系被告李某父亲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住宅,原告与被告非同村村民。借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还款。,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优于保证,首先应由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抵押无效的情形下,应当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减轻保证人责任,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本案中抵押无效,债权人存在过错,应当由抵押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能以此减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旅客运输合同案承运人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2012年8月12日,何某乘坐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前往其目的地。该公交车在途中一站点停车下客后,驾驶员周某未关闭后车门继续向前行驶。在距离目的站50米处时

      8、,何某起身离开座位走向后车门,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通过处于开启状态的后车门下车时跌至路面受伤。后何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17日死亡。2012年8月30日,辖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何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的亲属与公交公司为赔偿金额的比例划分发生争议,公交公司认为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何某的亲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公司全额赔偿因何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法条链接,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3.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周某在未关好车门时行车及何某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共同造成的,双方的行为均构成了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做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的,所以由双方对损害赔偿额各自承担50%的责任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本身虽具有一定过错,但其行为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故公交公司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此情况下,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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