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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精品课程环境民事责任(第一节)(学生幻灯片)---2011年下学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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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第八章 环境民事责任 第一节 环境民事责任概述,一、环境民事责任概念与特征 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 最薄弱的体制是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通常分为: 传统债法理论-民法之债: 环境民事责任 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金瑞林编著环境法大自然的护卫者1985年“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被害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要承担民事责任 马骧聪:环境保护法1988年“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 罗典荣主编环境法导论1988年“环境法制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1986年“公民、法人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违反合同造成损害德,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1990年“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

      2、任”,环境民事责任的特点: (一)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污染侵权责任 关于“污染者赔偿”原则的最早论述 柏拉图-法律 “水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以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净化水的源头或容器”,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项下的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在立法上明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为特殊侵权行为。,学术界- “环境侵权” 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侵害、损害他人权益乃至危害人类生存的现象。 环境民事责任的提起- 污染的环境为媒介。,(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发生根据不仅有对财产权、人身权的侵害,还包括对环境权益的侵害;不仅要求损害人身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也要求损害环境而没有损害人身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权理论应运而生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特性,(四)环境民事责任主要是以补偿为目的的财产责任 这是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区别。 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 (五)

      3、环境民事责任是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其他特点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 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 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 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 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 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 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

      4、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二、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历史发展 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前,这个阶段大都采用传统的民事责任体制处理环境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提出或形成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概念 第二个阶段是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建立新型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时期,虽然新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逐步发展,但传统的民事责任体制在处理环境民事责任问题时仍然占据着主流地位,有些所谓的环境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责任。 这个阶段在无过失(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论证(如“优势证据说”、“因果关系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等)、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有不少创新和成就。,第三个阶段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在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指导下,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体制的新型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发展很快,这种体制将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法规定的保护目标、环境法的原则、环境法的实施、环境经济手段的应用等结合起来,目前在责任性质、活动范围、责任范围、责任方式等方面已经初步形成轮廓。,为了实施环境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有

      5、关处理环境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美国的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1986年制定)、德国的环境责任法(1990年),大陆法系依据民法中的“相邻权”,英美法系依据“妨害行为”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调适,修改扩大适用范围,放宽主体资格,引入无过错责任,简化因果关系的认定民法典的绿化。,1美国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在美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建立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的严格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 普通法中采取诸如妨害(nuisance)、侵犯(trespass)、过失(negligence)和极端有害活动(ultra-hazardous activity)等概念使受害人对污染者提起司法诉讼。 。,缺乏环境专门成文法律的早期,美国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问题 法院判案的主要根据是普通法的侵权原则(如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得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在缺乏,河岸权理论,河流合理使用原则即“河流沿岸人必须合理使用河水,不得损害其他沿岸人的利益”,河流自然流动原则即“河流下游沿岸人有权要求上游沿岸人不得任意改变河流的自然流向、流量和水质”等),方式是判决损害赔

      6、偿或下达停止侵害命令。,对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法律-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 该法为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责任、赔偿、清理和紧急反应以及弃置不用的有害废物处置场所的清理作了规定,规定了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计划、治理责任、治理费用和其他治理要求,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有害废物反应机制、环境损害责任体制 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2德国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德国对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适用严格责任。 1960年的资源法-非经批准的水污染的产生者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 1990年环境责任法-为对环境产生风险的工业设施的运转规定了综合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制度,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即私人之间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该法第1条规定了工厂和设施对环境影响的民事责任- 如果发现一个工厂对环境影响负有责任,或者如果对环境的影响造成人员伤亡或影响人们健康,或者损害财产,则工厂的所有者有义务为其所造成的损害向受损害人赔偿损失。 该法规定,工厂的操作者有义务为其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同时应

      7、考虑该法第6条有关因果推定的规定,如果一个工厂有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对环境造成损害,则该厂被推定为造成了污染。,在实际案件中这种可能性根据如下因素确定: 工厂的运行,设备使用,使用或释放的物质的浓度和种类,气象因素,物质出现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损害的情况和所有其他因素,可以为假设该厂造成损害提供理由或推翻该设想。,根据该法:严格责任将取代过错责任,不管工厂的运营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其生产活动造成了损害,他就必须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严格责任适应的具体行业,根据工厂运行的危险性确定;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并不免除工厂的严格责任;不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设施的运行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则推定该损害由其产生,该设施的运营者可提出证据反驳上述推定;为了促进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为6千万马克。,3法国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民法典第1384条-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 1975年7月15日关于废物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将某种废物转移到其他地方(不是经过批准的处置厂的操作者所

      8、在地),都应为该废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 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 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 相邻权”和“近邻损害”(Troubles de voisinage)处理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案件,开创了“忍受限度论”的先河。,4日本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建立在民法典和某些污染防治法律的基础上,这些法律确定了民事的、刑事的和行政的责任。 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法和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大量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案件促使日本法官对法律做出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修改后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法律规定,污染者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其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严格责任原则在日本仅适用于人体健康损害,在其他情况下必须证明污染者有过错。 为了改善受害人的状况,日本法律形成了两种理论:忍受限度理论(the theory of tolerance limits)和盖然性理论(the probability the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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