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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专题幻灯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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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F****n
  • 文档编号:88160299
  • 上传时间:201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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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物权法专题 (主要基本条文解析) 王金河 聊城大学商学院,物权法概述,全部法律分为: 1、政治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 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 2、民事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 民法 民法当中,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财产法; 有关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家庭法。 财产法再分为 (1)债权法 (2)物权法 (3)知识产权法 (4)继承法,民法上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三、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作用和意义 (一)“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二)制定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 (四)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重大意义 (五)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对全面实行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第一条 立法目的(略),(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

      2、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于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定原则,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略讲),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

      3、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评估与重复登记(略讲),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一),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二),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登记账簿的证据资格,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权属证书的证据资格及其证据力,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

      4、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预告登记,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交付生效主义,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对抗主义,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先行占有,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

      5、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移转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占有改定,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公权力行使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实施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前三条物权变动的限制,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确认权利请求权,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请

      6、求权,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征收,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定义,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专有部分所有权,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共用部分的权利、

      7、义务,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道路、绿地等的归属,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停车位、车库的归属,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业管理,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管理人的义务,

      8、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请求权,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善意取得:委托物,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遗失物,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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