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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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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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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本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作出如下决议:1、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本社章程。2、选举 为本社理事长。3、选举 、 、 、 、 为本社理事。4、选举 、 、 、 、 为本社监事。5、其他事项。设立人签名(盖章):年 月 日任 命 书根据本社设立大会决议,任命 为本社理事长。任命 、 、 、 为本社理事。任命 、 、 、 为本社监事。设立人签名(盖章):年 月 日 专业合作社章程为规范本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社的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名称与住所第一条本社名称: 专业合作社。本社住所: ,邮政编码: 。 第二章 业务范围1 第二条本社的业务范围:农业开发、种植、养殖、药材、农作物、旅游、土地整改工程、工程施工。第三章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第三条 本社成员出资总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出资额为 元人民币;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额 元人民币;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第四章 成 员第四条 本社成员共 5 名。其中,农民成员 5 名,所占比例 100 %;企业、

      2、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 / 名,所占比例 / %;其他非单位成员 / 名,所占比例 / %。第五条本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利用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和各种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第六条本社成员大会选举与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表决权。第七条本社成员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产品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各种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六)以其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第八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一)自愿申请退出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死亡的;(四)团体成员所

      3、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第九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社章程、内部管理制度,不执行成员大会、理事会决议,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二)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本社的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构成。第十一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第十二条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三)审议批准年度业务报告;(四)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五)审议批准本社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业务报告;(六)决定本社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七)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八)决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资格、任期;(九)听取理事长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十)决定本社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本社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召开成员大会,理事会须提前十五日向成员通报会议内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

      4、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提出;(二)监事提议。第十五条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成员大会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第十六条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由4名成员组成,设理事长一人,理事长和理事会成员任期续年,可连选连任。第十七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三)制定本社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决定成员加入、退出、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五)组织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七)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八)接受、答复、处理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理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5、,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第十九条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三)签署本社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聘书;(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五)代表本社签订协议、合同等。第二十条监事会是本社的监察机构,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监事会由 2 名监事组成,任期续 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设监事 2 人。第二十一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稽核工作;(三)监督理事和经营管理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发现侵害本社利益行为时,有权要求理事会予以纠正,对造成本社重大经济损失的,提请理事会或者成员大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四)向成员大会做年度监察报告;(五)向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七)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本社经理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第二十三条本社现任理事

      6、长、理事以及理事长和理事的直系亲属、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四条本社理事、监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 财务和盈余返还第二十六条本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第二十七条财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财务年度盈余分配方案以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其他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第二十八条本社对国家财政直接扶持补助资金和其他社会捐赠,均按接受时的现值记入会计科目,作为本社的共有资产,按照规定用途用于本社的发展。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扶持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接受的社会

      7、捐赠,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第二十九条 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帐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第三十条本社当年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 第七章 章程修改第三十一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或者半数以上成员提出,理事会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八章 解散事由 清算办法第三十二条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定,报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解散:(一)因成员退出,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二)本社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生产经营;(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后需要解散;(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本社宣告破产。第三十三条本社决定解散后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选成员组成清算小组,对本社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九章 公告事项与发布方式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8、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认真核实并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三十五条本社清算完毕后,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第十章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本章程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成员或理事会理事在章程上签字后生效,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本章程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第三十八条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自本社设立之日起执行。设立人签名(盖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名 称备选名称(请选用不同字号)1、2、住 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总数: (名)其中:农民成员: (名)所占比例 % 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 (名)所占比例 %本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提交文件材料真实有效。谨对真实性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名:年 月 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姓 名联系电话现住所邮政编码居民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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