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
8页1、判例与研究 2011年第4期 STUDY OF CASES No.4.2011 29 基本案情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 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当时,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 营权。此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 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 了重新划分,李维祥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 的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 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包的 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 营,流转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 继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 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格梅占有。原告曾多次 与被告李格梅协商,被告李格梅均不同意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对该1.54亩 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
2、不可继承性 李维祥与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滕 威 摘 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以土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它是以集体经 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本着人人有份的原则进行分配的,它更多地强调福利 与保障,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可与其他用益物权等同对待。虽然依据我国现行 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具有可继承性,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在承 包期内就可以继承,但由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并不可以继承。 判例评析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判例2011年4期-内页.indd 292009/10/21 15:35:26 30 判例与研究2 0 1 1 年第4 期 裁判要旨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 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 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 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
3、题。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 承包,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 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 法院遂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法理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官在对本案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了本案的症结所在,即“家庭承包方 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只要回答了这个问题,案件便能得以解决。 那么,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也就是说,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经营权主体是农户家庭,而 不是某一个家庭成员。从所有权的归属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也 就不可能成为公民死亡后的遗产。再根据继承法第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 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 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4、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 承。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 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或迁入 城镇生活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便归于消灭,而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 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这样的理由,似乎回答了本案所提 出的问题。 但是,有一种观点就认为,我国物权法已经非常明确地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视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不允许作为物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有失妥 当。该观点进一步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 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载人民司法 案例2010年第14期。 判例2011年4期-内页.indd 302009/10/21 15:35:26 31 判例与研究2 0 1 1 年第4 期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和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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