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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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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研究(1) 内容摘要 弱势群体在宪法领域具有特定的涵义,其宪法地位体现在具体的宪法原则和制度中;从历史的角度看,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本文将在考察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中弱势群体地位的基础上,对我国宪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现状作出评析,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弱势群体 宪法地位 平等 公平 On the Status of Vulnerable Groups in Constitution Scope Abstract The no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in constitution scope has a given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The status of vulnerable groups, which is embodied in the principle and institution of constitution, has been el

      2、evated from the historical point of view . The status of vulnerable groups, especially the status quo of it in China , will be analyzed in this article and some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be given. Key words vulnerable groups; the constitution status; equality; justice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利。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笔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宪法保护公民权利首先应当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弱势群体权利没有得以保障的社会就根本没有宪法。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可以作为宪法进步与否的标志之一,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其判断该部宪法的优劣。弱势群体与宪法之间具有如此紧密的“连带”关系,预示着研究弱势群体在宪法中地位的重要性。

      3、一、弱势群体在宪法领域的基本涵义及其地位得以确立的基本方式 弱势群体在宪法领域的基本涵义 弱势群体 是一个涉及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等多领域的核心概念, 学界对其具有不同的理解。从法学角度,有学者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概念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宪法领域,可以从自由、平等和公平等价值角度加以界定,指那些由于先天、环境或社会制度等客观原因所致,其基本权利丧失或者基本权利无法得以实现,而需要国家或社会予以特别救助的社会群体。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外延:在等级制度中可以指处于下阶层的成员,如奴隶社会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农奴、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产业工人和广大民众等;当前,vulnerable groups在欧洲国家可以指由于先天不足或知识层次较低难以获得再就业的失业者、妇女、儿童、常年患病者、囚犯等; 在美国可以指受歧视的黑人、妇女等;在我国弱势群体可以指“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的农民及其农民工、下岗职

      4、工、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 弱势群体属于特殊的宪法群体,相对于一般宪法主体具备以下三大基本特征: 1.弱势群体形成原因的客观性。弱势群体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其先天能力的不足、自然或社会环境以及社会制度 等各种原因,但这些原因都隶属于客观性原因,并非弱势群体主观原因所致,也不是弱势群体主观可以避免的。这是弱势群体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救助的道德基础。我们有义务保护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弱者而没有必要特别关照主观不思努力的懒汉。 .弱势群体行为能力的脆弱性。弱势群体并不是具有组织能力的组织或团体,而是自身生存能力差,而又缺少凝聚力、松散的社会群体。弱势群体与一般宪法主体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均可能有权利缺失的时候,但后者可以通过自身努力直接实现其权利,而前者只有获得一些特别帮助,拥有弥补其脆弱性的必要手段时,才能获得实质的宪法平等地位,实现其应有的宪法权利。 .弱势群体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弱势群体是特殊宪法关系主体,其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产生弱势群体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但制度的不完善却是弱势群体权利无法得以保护,甚至产生弱势群体的根本原因;而在制度的建设中,国家应当承

      5、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政府应是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首要义务主体。 同时,国家应当以最大多数人的福址为己任,但决不能仅仅以社会中部分人的利益为全部的甚至是唯一的追求,保护弱者是国家的应有职责。这既是国家政治伦理的基本要求, 也是国家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弱势群体相对于国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而非慈善或恩赐。 弱势群体宪法地位得以确立的基本方式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到目前为止,各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弱势群体”概念,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直接规定“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明确条款。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此加以研究。因为,有宪法实际反映弱势群体利益、弱势群宪法地位体也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主要体现在宪法原则及其制度中。从总体上来说,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而得以确立: 1.确认人权的基本内容,使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得以具体化。一般认为,人权是“作为人普遍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 宪法通过对人权内容的确认,使得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具体化。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体制下,人权的基本内容均有所不同, 从而使得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也有所不同。 .确立平等原则

      6、或确认公民平等权,赋予弱势群体与一般公民同等的宪法地位。应该说,弱势群体的根本权利就是平等权;确立宪法平等原则或确认公民平等权是各国宪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最基本做法。但由于平等乃是一个历史性 、变迁性和原则性的“多形概念”, 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中,平等并不具有同一的涵义,从而也决定弱势群体实际宪法地位的不同。 .在宪法中单列保护弱势群体的特别条款或者在宪法指引下特别立法,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法律保护。在宪法中设立特别条款保护弱势群体的做法主要存在于成文宪法国家,具体被列入宪法特殊保护范围的弱势群体是各国根据立法时的社会需要而具体加以确定的,在不同国家具体范围也有所不同。颁布特别立法保护弱势群体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尤其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由于弱势群体具有相对于一般宪法主体的脆弱性特征,为弱势群体特别立法具有针对性,有利于保护被列入范围的弱势群体,;但缺点是无法给予所有弱势群体普遍性保护。 .将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基本政策纳入宪法范畴,关心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弱势群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将有关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基本政策纳入宪法范畴;二是将社会公平确立为宪法原则,三是在宪

      7、法中直接规定社会权利。 将具体的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政策直接纳入宪法范畴,有利于实现国家整个经济和社会制度或政策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倾斜;但缺点是,若制度或政策本身不完善,不仅无法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甚至会引发新的弱势群体的产生,从而并不为所有类型宪法所采用。在宪法层面确立社会公平原则对于保护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公平”与“平等”概念相似,属于一个原则性概念,可以从不同层面上加以理解,因此,在不同宪法中,其实际涵义也有所不同。公民的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有所不同根据德国公法学家耶律耐克所论述,是人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一种宪法权利。 宪法规定社会权不仅使弱势群体人权的基本内容得以充实,也是弱势群体宪法地位得以提高的显著标志。而作为社会权利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权, 从其产生的历史来看,首先就是从保护弱势群体开始的。 社会保障权应当属于弱势群体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是弱势群体维持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存、平等、尊严、基本自由和发展的不可剥夺的最起码的权利,也是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社会主体理应得到社会承认和帮助的最基本权利。 以上有关确立弱势群体宪法地位基

      8、本方式,属于方法论的范畴;下文将借其对弱势群体在现实宪法中的地位作具体分析。 二、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历史演进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并非亘古不变,而表现为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在存在等级制度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只是少数人统治的工具,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最广大民众,甚至只是作为法律的客体,根本没有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资格。只有从17世纪立宪主义产生以后,公民基本权利开始得到法律确认之时起,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才得以确立并逐步提高。 近代宪法确立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历史进步及其不足 近代宪法 产生于资本主义萌芽时期,建立于天赋人权的理论基础之上,是以保障人的个性自由和限制国家权力而展开。近代宪法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确立并提高了弱势群体的地位:一是提出了包括经济自由权、精神自由以及人身自由的人权保障;二是确认了“人作为人”的人格的存在,承认人权的不可侵犯性,甚至可以对抗立法权。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将人权表述为“人的自然的、不因时效而消灭的权利;”美国独立宣言将其表述为“一定的非让与性的天赋权利”;三是确立了法律适用上平等的形式平等观念。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及1795年人权宣

      9、言均规定“平等在于法律无论在给予保护的场合,还是给予处罚的场合,应当对所有的人都一视同仁”。 由此可见,近代宪法对否定奴隶和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为人类的人性解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性贡献。这也为现代宪法进一步提升弱势群体的地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近代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的不足也显而易见。具体情况如下: 1.近代宪法所提出的不受侵犯的人权的内涵和外延相当狭窄,从而削弱了人权保护的实际意义。近代宪法所提出的人权的内容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等几种基本形式,而不包含社会权等基本内容,人类的生存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忽视。法国近代宪法甚至明确区分“人的权利”与“作为市民的权利”的概念, 而作为市民的权利并不当然受到宪法的保护。 .近代宪法确立的形式平等观无法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实质性保护。首先,近代宪法的平等观是针对封建社会中的身份差别而提出的,乃是追求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平等。 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意味着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而不顾个体间实际地位的差异。无法获得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并不能真正获得平等地位。其次,这种形式的平等只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平等,而不是立法内容上的平等。近代宪法主要以保障财产权、契约自由等经济自由为核心,而“并不是要积极的调整市民之间存在的经济上的不平等,” 甚至排斥民众对包括社会权在内的各种人权保障。从而使得弱势群体在现实层面上无法获得与强势群体竞争的能力,甚至无法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最后,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是不彻底的。近代宪法并没有明确表示禁止性歧视,鉴于当时“男女天生不平等”、“特征论”等观点的影响,对于女性的歧视在近代一直被认为是合理的。在近代宪法下,选举法、民法、刑法等许多领域,女性都受到歧视。在法国,女性开始参加选举也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也原则上规定妻子是无能力者,是属于丈夫的人。 .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与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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