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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民生70条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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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2011年4月14日省政府地税服务民生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 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 、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 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 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 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 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 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 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 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 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江苏省 定额

      2、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3、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 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4、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 5、对符合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认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实行由 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 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 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江苏省为每人每年3.5 万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792号)6、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 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7、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

      3、职 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 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 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0121号) 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 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 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转发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113号) 8、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 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 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9、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 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 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 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10、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

      4、业而新办的服 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 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 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 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 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 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 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 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11、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 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 ,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 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5、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 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 ,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 12、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1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 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 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14、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 八条)1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 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 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 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 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16、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17、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

      6、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 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 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 ,3年内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 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18、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 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 ,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不得享受这项政策。19、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 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关于医疗卫生机构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20、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 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以及老年服务 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 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22、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

      7、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 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23、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 业税。24、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5、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6、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7、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 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 征营业税。 28、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 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 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 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 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 征营业税。 29、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 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 扣除。30、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 ,以及外国组织、

      8、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 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 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 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 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31、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 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 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32、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3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 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 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39号)34、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教 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

      9、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 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35、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级财税部门或省级人 民政府提出减免税申请;中小型家庭服务企业因有特殊苦难不能按期 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 服务企业给予一定期限(3年)免征营业税的支持。(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43号)36、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 七条)37、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 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项目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 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38、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 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 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 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 39、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 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0、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 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 计入收入总额。 4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 、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 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 、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 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 种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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