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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产品涉税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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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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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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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信托产品涉税问题解析信托是信托公司发行的一种金融产品,它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资金投资范围广泛,如投资于企业、股票、债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从投资收益来讲,信托的到期收益率要明显高于同期相同的债券和储蓄。从理论上讲,信托投资的风险介于银行存款和股票投资之间;但因信托计划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的风险实际上要大于买股票的风险,且流动性较差。一般来说,购买一份信托合同起点是 5 万元,但受一个信托计划只能发行 200 份信托合同的限制。当融资规模较大时,购买一份信托合同的起点就往往高于 5 万元。目前市场上,有好几只信托产品的购买起点均达到了 50 万元,因此信托主要还是面向资金较雄厚的中高端投资者。涉税提醒目前国家对信托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它是一种不错的理财产品。由于信托产品投资数额较大,一旦发生风险,损失也较大。所以,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的风险一定要有理性的认识,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设计、信托风险控制等方面来考察和防范信托风险,从而选择风险适

      2、当、回报合理的信托产品进行投资。购买信托产品获得的收益需要交税吗?购买信托产品获得的收益需要交税吗?信托不是纳税主体,信托产品在运行期间和分配收益时不会被征税。个人投资者获得收益后,可以自行报税;机构投资者获得的收益报企业所得税。问:个人从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取得的收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答:一般而言信托产品用途是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个人所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利息、股利、红利所得” ,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 20%税率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107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 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信托产品是投资于国债及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其获取的利息也应免征个人所得税。信托征税待统一信托征税待统一 信托产品是新兴的理财产品,每份 5 万元起点,被俗称为富人的专利。对于信托收益所得的个税,且不论银监会和国税总局尚

      3、存在的分歧,就目前实际的操作中各地不一样,有的征收,有的不征收。重复征税是我国信托税制中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以财产信托中的不动产信托为例,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二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如果确定对信托产品征收所得税,那么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二次所得税。值得关注的是“国开十期”在其预计收益率尚未明确标明含税,据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目前该信托产品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由投资收益人自己缴纳。 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信托产品是固定收益,当然是“预期收益率” ,每半年分配一次。有没有税务的文件啊什么支持说法。其实咨询了税务的答复是:公司,针对固定收益分配缴纳营业税,收入还需要缴纳所得税;个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这是税务局的说法,对方也没能提供具体的财税文件支持,营业税暂行条例明显没有具体说明。固定收益类的信托产品,这种跟银行理财产品一样,是简单的理财投资,不用工商注册和备案登记,所以不用交税。股权投资型信托产品,成立一个基金项目公司,一般为了规避税收,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来进行,但是还是要交税,一般20%,国家目前有税收优惠的是南京、天津、新疆,税收14

      4、.5%,项目注册到对应地区可以减少税收,目前据我所知,也就中信信托能做到这么细。楼主说:“但是问题是但是问题是,不作为融资方的破产清算财产属于合不作为融资方的破产清算财产属于合同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从法律的角度,又存在瑕疵,同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从法律的角度,又存在瑕疵,与信托计划的法律地位是存在区别的与信托计划的法律地位是存在区别的。 ”我不理解?我不理解?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是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管理人) 、受益人(这些都是信托的当事方)、受益人(这些都是信托的当事方) ,也当然独立于,也当然独立于信托当事方之外的各方,跟他们有啥财产关系?不管他们的事!信托当事方之外的各方,跟他们有啥财产关系?不管他们的事!这些财产本来就不是他们的这些财产本来就不是他们的。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时,比如投资到股票、债券或者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融资方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这些股息、红利、利息就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了。法律上本就不需要专门规定信托财产需要独立于融资方(也法律上本就不需要专门规定信托财产需要独立于融资方(

      5、也就是信托财产投资的主体)就是信托财产投资的主体) ,也不需要合同去约定,也不需要合同去约定在信托财产投资之前,与融资方没有任何关系,与融资方有啥关系。即使信托财产投资之后,比如投资于房地产的股权,投入了现金,换回了股权,股权就是信托财产,股权当然独立于融资方,融资方破产清算时,信托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信托反而因该股权而作为股东参与到破产清算分配中,它不可能将股权作为融资方的财产去分配,纳入破产财产的是融资方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这是可以的。再譬如,投资于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信托作为债权人存在并参与清算分配,持有的债券当然不是上市公司的财产,如何纳入上市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当然我们目前没有任何一家上市公司破产清算, “也不允许” ,不然股民扎办?上市资格这种“壳“资源也是很值钱的,太多的“借壳上市“了.题外话,哈哈) 。非大师,进来说两句。这个问题说来就有点复杂了。主要是信托的税收规则问题,你说的保险资金管理公司的债权投资计划性质上是类似于信托的。我国这方面的税法规则是不健全的,譬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的税法规则,新修订的基金法也才原则性的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是纳税义务

      6、人,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人负有的是代扣代缴义务,但具体的实施东东没有看到,也许是我没有看到。对于信托是否本身构成税法上的“纳税主体” ,如何避免重复征税等等,我们的规则都不健全和完善,散见于很多文件中。总体上,我看了有关保险资金管理公司以及债权投资计划的文件规定,其实质与资产证券化(ABS)中的特殊目的载体(SPV或 SPE)的性质类似,独立于管理人或受托人自身的财产,又独立于其他投资计划的资产,还独立于投资人或委托人的资产,这是这种 SPV”财产独立性”引致的“破产隔离”的本质要求,只不过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的专门立法来确定其法律地位,从而税法上没有确定其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当然需要管理人来实际缴纳,我国就是管理人或受托人代扣代缴) ,一般都将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比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既是投资人也是受益人) 。拙见。你说的很对,理财计划的投资人是纳税人,SPV 本身不是纳税义务人。这是明确的。关键的问题是在哪呢?就是理财计划的投资人作为纳税人应该开发票给融资人,但是根据现在的操作规定,投资人投资于理财计划,而理财计划不具有民法主体资格,所以没办法开发票。而真正的融资人,支

      7、付了利息,却无法取得发票,带来了非常多的沟通成本的确是你说的这样,实务中这个问题也争论不休。按照目前的税法规定,信托公司应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给融资公司(我觉得正是混淆了信托独立性所导致的) ,融资公司取得发票后可以税前扣除。但正如你说,信托公司说,自己只是利息的代收代付方无须开具利息发票。既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明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属于纳税义务人,则税务总局就应该明确,信托公司就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并不属于他自身的营业额(信托财产独立性) ,不征收营业税,应该由委托投资人纳税并开具发票。拙见。我在网上找到的我在网上找到的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差价收入按买卖金融产品缴纳营业税;购买信托产品,如取得固定收益,视同贷款,取得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购买信托产品,取得保本但不固定收益,在税法不明确的情况下,暂不缴纳营业税;购买信托产品,取得不固定的浮动收益,视同投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问题在于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是不是纳税主体,这个问题我们的税局一直就没有明确,对理财收益的收税是追根溯源到资金的具体用途,还是不管资金用途而把理财收益,比如像利息,那样来看待来收税? 理财信托产品的运作是,投资人

      8、通过购买理财信托计划,将资金交付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要求金融机构对募集成功的理财信托计划单独立账核算,按理财信托计划中约定的资金用途管理资金进行投资(有指定用途的,也有不约定用途的),投资计划完成后对理财信托计划结算,对计划上的最终收益按合约对各个投资人分配,金融机构收取一定的理财服务费。如果理财信托产品作为纳税主体(目前税上面还不是纳税主体),像日本的规定,那么资金怎么使用、取得了什么报酬、该怎么交税就比较好判断。对于投资人来说,取得理财收益就有些像税后的分红,不应该再有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个人可能还是有个人所得税)。如果理财信托产品作为透明体,对理财收益收税要追根溯源的话,由于资金使用五花八门,收税也会遇到技术上的问题。例如证券投资类,该理财收益可能既有来源于一级市场认购股票资金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也有来源于股票持有期间的分红,还有产生于股票抛售取得的价差;而理财计划运行的过程中,可能有投资者提早赎回,可能也有新投资者进入;当理财计划结束时,理财收益根本无法划分利息、分红、价差的具体构成,让投资者去缴税,怎么缴? 如果碰上 PE 项目会更复杂。由于税务机关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

      9、产品创新,相关税务处理迟迟没有明确(目前也就只有公募基金和资产证券化的规定),金融机构的态度多数是如果评估后税收风险大,就代为扣缴税款,比如某理财产品募集来的资金就是用于贷款,取得的理财收益很纯碎,就是贷款利息收入,不缴营业税的风险很大,金融机构多数会代为扣缴营业税(虽然现在营业税条例中金融机构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或者要求投资者将自行缴纳营业税的凭证交金融机构备份。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的个税如何处理呢?真实麻烦,总局为啥不赶紧出文明确呢,包括个税、营业税。购买信托产品收益营业税问题原出处:(大连市地税局)流转税管理处 日期:2013-08-26 问题:我公司购买信托产品,信托产品性质属于低风险型、非保本型、浮动利率产品,想咨询购买信托产品去的收益是否缴纳营业税?答复:企业购买信托产品,应按照信托产品资金运作的主体分为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征收营业税:(一)凡是以信托公司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企业购买的信托产品属于存款行为,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二)凡是以企业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对企业取得的收入,按其信托产品资金投向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如:企业对外发放贷款应按“金融保险业贷款”征收营业税。因此,你公司购买的信托产品可以按照上述的原则来确定是否需要计算征收营业税。根据文章介绍的万科的股权激励计划,猜想其信托结构大概如下:一、万科在满足下述业绩指标的条件下提取年度激励基金:1.年净利润(NP)增长率超过 15%;2.全面摊薄的年净资产收益率(ROE)超过 12%;3.公司如采用向社会公众增发股份方式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当年每股收益(EPS)增长率超过 10%。二、万科与深国投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将当年提取的年度激励基金信托给深国投,设立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为购买万科的股票,受益人为:如 T+1 年的股价均价高于 T 年,则受益人为激励对象(激励对象人数不超过公司专业员工总数的 8%,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于公司受薪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由总裁提名的业务骨干和卓越贡献人员。由于 3 年间公司专业员工总数随公司规模增大,获得股权激励的管理人员数量会处于变化中。2006 年度的激励对象在 200 人左右) ,信托终止,T 年激励基金所购买股票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分配给激励对象;如果不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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