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_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
10页1、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郑尚元内容提要合同法起草时曾设定一类有名合同雇佣合同,但雇佣合同最终没有体现在合同法中,近年来民法学界开始涉及雇佣合同问题。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雇佣合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有着各 自相应的区界。本文对传统雇佣契约与劳动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异进行了分析,指出民法与劳动法所调整的雇佣关系是一种互补关系,两者在调整雇佣类社会关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关健词雇佣契约劳动合 同民法劳动法一、我国雇佣类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制度缺失及其原 因一我国雇佣类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制度缺失劳动法颁布以后到目前为止,仍有几类带有“雇佣”性质的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民法对之未予调整,劳动法亦未规制,这几类社会关系包括第一,传统私法上的雇佣关系。除了以用人单位的性质和劳动者的身份为标准所界定 的劳动关系之外,是传统雇佣关系,这类雇佣关系并非公力干预与私利保护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而是表现为雇佣关系主体之间通过契约所建立起来的平等的社会关系。在现代劳动法诞生之前,雇佣关系早已存在,并为传统民法所调整劳动法产生之后,部分雇佣关系,如产业
2、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就逐步步出私法调整领域,而成为人们所熟知的劳动关系。然而,产业再发达也不可能使所有雇佣关系产业化,非产业雇佣将长期存在,如亚细亚生产方式中的农业雇佣、家庭消费雇佣等社会关系均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我国 合同法未能将雇佣合同有名化,使得这类合同关系的调整明显缺位,也就是说私人领域雇佣关系实体法的法律缺失直接影响了雇佣关系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法通道,给当事人权利救济制造了巨大的制度障碍,如私人保镖、私人律师、私人司机等私人雇佣关系实际上成为法律调整的真空。第二,事业单位中的人事关系。建国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身份就业 的基本格局工人、农民和干部三大类职业身份。在城镇就业人群中,只有干部和工人两类人员,从工人到干部的转变,也就是所谓的“转干”,意味着身份的巨大进阶 拥有干部身份的职业劳动者实际上又因其所在单位性质的不同划分为机关干部 公务员 和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事业单位使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区别之外,笔者认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产业雇佣关系,“雇佣”已经成为相对成熟的法律术语,也能够通过该词界定雇佣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所谓“产业关系”,国外劳动法常常使用的“
3、卿丽”,实际上就是产业雇佣关系。参见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又年第版,第页劳动法将家庭保姆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其实家庭保姆是家庭消费雇佣的典型纯粹的私人医生、私人律师、私人保镖、私人司机等行业的兴起而形成的私人雇佣关系具有同样的性质 此外,农村中农民雇佣他人耕作、放牧等类似雇佣关系属于私法上的雇佣关系,应当由民法予以调整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又添加了人事关系带来的法律调整上的困惑。在计划经济时期,如果说事业单位行使了部分公法主体的权力和承担了部分公法主体所应承担的职能,那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熟,事业单位改革已在悄无声息中拉开 了序幕,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正逐步成为经营性市场主体,部分事业单位更直接转制为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显得十分迫切,现实的情况是 劳动法将人事关系排除于该法调整之外,而民法对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社会关系也不可能涉及。结果是,这类社会关系陷人了法律调整 的盲区。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叨号,这一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开了新中国事业
4、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纠纷处理法律化的先河,为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开启了程序通道,但欣慰之时,又不免有深深的遗憾 无实体法为依托的程序通道显得那么崎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因无实体法规定的缺失而变得虚不可测。第三,二元社会结构所产生 的农业雇佣关系法律调整的缺失。我国二元社会结构不可能短时间内解体,农业社会中曾经存在过的雇佣现象,如“长工”、“短工”将继续存在,并有可能发展。然而,现行 合同法中难以寻找到这类特殊雇佣关系调整 的法律规范。劳动法对这类雇佣关系显然没有予以调整,也不应予以调整。上述带有雇佣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处于实体法缺位状态,现实中可能还会有其他典型的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予以调整,对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制度缺失的原因。【 二制度缺失的原 因分析以制度基础、法制氛围及体制障碍为背景笔者拟从法律制度构建的社会经济基础、人文环境及法制氛围几个方面分析制度缺失的原因。不论是传统雇佣关系,还是现代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雇佣与受雇基础上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都具有有偿性和一定程度的人身隶属性。建国以后,尤其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构成我国经济基础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几乎吸纳了的城镇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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