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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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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1993 年 12 月 30 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12 月 31 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 号公布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者基本生活费 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从业人员;(二)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 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 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 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

      2、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 化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一)从事单位日常 工作或者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者同意,但从事与 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 位领导指定或者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 导致职业病的;(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 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伤害的;(七)因公外出期间, 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 的;(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 爱、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 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 按用人单位从业人

      3、员工资总额的 0.5%至 1.5%征缴。 第九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 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 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其当 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 10%至 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 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 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障机构承担 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 伤费用。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 30 日内,到社会保障机构办 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五条对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

      4、障机构 出具的工伤保险终结书。 第十六条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 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人体经济组织在列入成 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 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 6 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期内,免 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 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转让时,原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工伤 保险费由继续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对工伤保险费 率进行调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档次的调整,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社会保障机构 决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社会保障机构 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

      5、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本经济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 告。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 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机构 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交通费(包括转外地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 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 位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全额报销,就医交通费按因公出差标准 报销。住院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工伤医疗期间,照发本人工资。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 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超过 12

      6、个月的,应当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作医疗待遇和 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工伤需要护理的,按照护理依赖等级按月分别发合所在市、县上 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0%、40%、30%.第三十二条因工伤残分为 1 至 10 级。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 1 级至 4 级,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 90%、85%、80%、75%.伤残抚恤金按 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 50%至 80%,每年 7 月 1 日由社会保障 机构调整一次。 2、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 个月、22 个月、20 个月、18 个月的本人 工资数额。 3、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6 个月数额的安 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 5 级至 10 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 个月、14 个月、12 个月、10

      7、 个月、8 个月、 6 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2、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从业人员本人又 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以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易地安置的,加发规定 的各项易地安置费。其中定为 5 级或者 6 级伤残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 70%的伤残抚恤金。第三十三条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 工资 5 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 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5 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 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 80%发给,是城镇孤寡老人或 者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 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标准的 80%发 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 36 个月至 48 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

      8、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 1 级至多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者死亡前 12 个月本人平均工资 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 算。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 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规定已享 受一次性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十八条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伤残从业人员或者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 明,方可继续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被管制、劳教、服刑期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障机 构出具生存证明的;(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三)伤残人员未按照规定或 者拒绝身体康复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 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工伤预防与康

      9、复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工伤 预防工作,其费用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 2%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 障机构同意,其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障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以兴办工伤 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人员的管理服务事业。 工伤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十五条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报告社会保障机 构,并在事故发生后 15 日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障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由用人 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用人单位 不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当按工伤处理。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因工伤医疗终结或者医疗期满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工伤保 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 1 年。 第四十九条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证。对不符合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 30 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 职责是:(一)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 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工作情 况;(四)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四)参与工伤鉴定工作;(五)组织开展 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的服务业务;(六)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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