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申请确认与吴世福亲子关系案
4页1、李良申请确认与吴世福亲子关系案李良申请确认与吴世福亲子关系案案情原告:李良,男,28 岁。被告:吴世福,男,61 岁。1963 年 12 月,原告之母文响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灯塔村一组。被告吴世福当时是该组组长、村民兵连长,系有妇之夫。文因积极要求入党,经常找吴世福汇报思想,为此双方来往密切。自 1965 年6 月起,吴世福多次与文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65 年 9 月,吴世福陪同文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 年 1 月,文又因怀孕回到娘家,同年 2 月 11 日非婚生育一子,即李良,当时取名吴文。李良出生后,文即写信告诉吴世福,吴世福当即寄去现金 40 元。后因“文革”双方断绝来往。1973 年,文与李结婚,吴文改名李良。1987 年 8 月,李去逝。1988 年至 1989 年期间,文与吴世福又恢复来往,吴世福还给予文、李良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世福的家人发现,吴世福拒绝与文继续往来。文多次找吴世福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未果。李良于 1994 年 7 月 14 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世福的亲子关系,并要求吴世福给予
2、经济帮助。吴世福辩称:我与文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事实。但文与他人也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所以,李良不一定是我的儿子,我拒绝给予其经济帮助。审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与被告吴世福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文怀孕生子是事实。但被告吴世福与原告李良是否有血缘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事隔 28 年余,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缺乏证据,不能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 1995 年 6 月 6 日判决:驳回原告李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良在判决生效后,以专门鉴定需在法院主持下指定单位鉴定为理由,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予以再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之母文与原审被告吴世福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后文生下李良。再审中,吴世福承认与李良有亲子关系。原判以原告未提交亲子鉴定结论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吴世福有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审原告李良已独立生活,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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