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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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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洪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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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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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 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 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 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 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

      2、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 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 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 案件受理范围。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 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 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 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 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 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 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

      3、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 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 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 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 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 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 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 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

      4、,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 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 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 ” ,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 告(原告) ” 。10、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 “不满” (合同期限) 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 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

      5、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 部分。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 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劳动关系。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 ,可以 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 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 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 系为雇佣关系。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 人

      6、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 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 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 支付。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 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 数的,应予支持。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 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 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 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

      7、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 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 应待遇。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 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 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 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 (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 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 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25、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

      8、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 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 年 1 月 1 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 基础,再乘以 2 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 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 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 号)尚 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 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

      9、,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 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 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 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 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 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31、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 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 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 以赔偿。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 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 不必再重复给付。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 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支持。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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