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4页1、标 题: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副标题:届:10次:11正 文: (年月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年月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第四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保障基本生活;(二) 公开、公平、公正;(三) 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四) 属地管理;(五) 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
2、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及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为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本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适时调整。第八条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确有困难的镇,区、县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确有困难的区、县,市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确保按时足额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审计和监
3、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第十条各级财政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关心和帮助。第十二条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三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六)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七)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八)因病生活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九)因就学困难得到的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支出的部分;(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对高龄老人、残疾人、大重病患者等有特殊
4、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适当上浮其保障标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第十五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一)拒绝管理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三)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四)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户籍地受管理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户主的委托书。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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