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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犯罪排除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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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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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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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工伤认定中工伤认定中“犯罪排除条款犯罪排除条款”的适用的适用摘自中国劳动第 270 期(2008.6)【案情简介】某企业职工顾某,2007 年 8 月 25 日晚下班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爱人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顾某本人受伤,其爱人车祸死亡。9月 17 日,顾某所在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因需等待公安及司法部门的结论,劳动保障部门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0 月 16 日,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部门决定对顾某取保候审,在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交检察院。检察院于 2008 年 1 月 9 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 133 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捕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 37 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 142 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不起诉。【本案焦点】顾某的工伤认定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 16 条第(一)项规定的排除条

      2、款。【案例分析】条例第 14 条、第 15 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16 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条例第 16 条又称为排除条款,即只有符合条例第 14 条或第 15 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同时又不属于条例第 16 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方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条例第 16 条第(一)项规定“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属于工伤认定中的排除情形,从文字来看,此项规定十分明确,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探讨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在是否应认定顾某为工伤的讨论过程中就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属于司法机关,有权对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认定。刑事诉讼法142 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类不起诉通常称为“相对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属于检察院自由裁量的权限范围,作出此类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已构成犯罪,只是属于情节轻微而已。顾某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未在已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可视为认可其结论。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

      3、见(2005 年 11 月 17 日由审判委员会第 51 次会议讨论通过)第 21条规定,因构成犯罪而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应当以法院、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且该犯罪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该意见认可了检察院法律文书认定当事人行为性质是否属犯罪的效力,行政机关应当遵行。本案中顾某的行为已经检察机关认定为犯罪,劳动保障部门不应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是法定审判机关,只有法院才有权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 号)第 17 条规定,条例第 16 条规定的“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只认可了法院法律文书对犯罪性质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劳动保障部网站上介绍各省(市)区人大、政府或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法院关于实施条例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凡涉及“犯罪排除条款”的都只提及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作为因犯罪而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依据,均未提及检察院文书的作用。检察院基于犯罪情节轻微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4、是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对特定案件依法作出的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而不是对当事人行为性质作出的法定裁判,更不是对其应承担责任作出的实体处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犯罪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部门不应以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犯罪的依据,进而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剥夺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两种不同观点源于对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和条例第 16 条中“犯罪”的不同理解或者说不同解释。根据职责法定原则和宪法的规定,法院是审判机关,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的规定涉及的主体是检察院,说明检察院依法具有对特定对象不起诉的法定权力,其中“犯罪情节轻微”,是检察院依据公安部门的侦查结果和自身的判断依法作出的结论,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必要条件。该决定书不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行使法定裁判权得出的裁判性质的结论,其法律效力不能与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提并论。1980 年刑事诉讼法中曾经有过关于“免于起诉”的规定,当时检察院的“免于起诉”决定具有实体处分的法定效力,即“免于起诉”决定在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认定了嫌疑人行为的“犯罪”性质。1997 年新刑事诉讼法为了统一

      5、国家的审判权,删除了关于“免于起诉”的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加了第 12 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当事人因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未能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更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当然“不得确定有罪”。因而,从刑事诉讼法发展沿革,以及一般条款与基本原则的关系来看,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对于嫌疑人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认定不具法定效力。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据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应对条例第 16 条中“犯罪排除条款”及刑事诉讼法中相应条款作不一致的理解和解释。同时从条例的立法宗旨来看,制定条例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考察工伤保险的发展及其全部立法进程,也可以明显地看到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保障标准逐步提高的发展过程。对于此案,认定顾某工伤更加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中受伤职工的肇事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不应适用条例中的排除条款,受伤职工顾某在具备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应当认定为工伤。【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部分条款部分条款第

      6、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刑法刑法 部分条款部分条款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事刑事诉讼诉讼法法 部分条款部分条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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