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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0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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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0133601336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2004 年 3 月 19 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 月 26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保障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问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段)管理工作。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工作。县国土资源、交通、城乡建

      2、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义务。对在维护河道安全、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须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和从事生产活动,必须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事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报送

      3、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第九条 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预防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跨县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单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类涉河工程。第十四条 确需利用堤身或堤顶兼

      4、做公路、乡村道路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县交通部门或乡(镇) 、村负责养护,确保原防洪标准和堤防安全。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河堤两侧从事经营性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按年度核发许可证制度。采砂单位或个人在办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生产的,采砂许可证应予废止。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二千元至一万元。待采挖作业结束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无违反采砂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第十八条 个人自建或维修房屋的非经营性采砂,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

      5、砂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第十九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一)驻军(警)部队因国防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三)公路养护和河道管理单位,因维护养护公路和疏浚整治河道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四)河道管理单位和水文站,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维护养护水文测验设施和整治水文测验河段,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五)勘测设计、地质钻探、文物考古等单位因在河道中作业需采挖砂石、取土的;(六)因抗灾、抢险等其他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七)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谎报、瞒报采砂情况,以欺骗手段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已获准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河道砂石经营性活动。第二十一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6、(一)接受县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二)按期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三)按期履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报批办证手续;(四)随时清理开采后的弃料,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第二十二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因违法干涉使经营者造成停工、停产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营者损失。第二十三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坚持开发与治理并重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按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洪护岸措施,确保群众利益不受侵害。因采砂行为损害群众合法利益的,采砂单位或个人赔偿全部损失并恢复原状。第二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第二十五条 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山区河岸两侧的地段,禁止开垦、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排

      7、污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之前,应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协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在干涸的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第二十八条 县辖各流域河道的行洪宽度以其现状中心线为准,其行洪宽度为:(一)马圈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五峰乡七塔尔村(纳家、平峰、兴隆三条沟道汇集处)为界,上游宽三十米,下游宽四十米;(二)沙塘川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双树的周家和董家(上游五条河流的汇集处)为界,上游宽六十米,下游宽八十米;(三)哈拉直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松德桥为界,上游宽五十米,下游宽七十米;(四)红崖子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桑士哥为界,上游宽五十米,下游宽七十米;(五)水磨沟流域:上下游分界线以松多乡松多村(东岔、北岔两条沟道汇集处)为界,上游宽三十米,下游宽四十米。国家和省、市(区)管理的河流,其行洪宽度从其规定。

      8、第二十九条 河道内其他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以工程为中心,内、外侧各十米,上游四十米、下游一百米;桥梁以上三十米、以下五十米。未修防洪堤的河道保护范围(两岸宽度)以五十年一遇洪水标准确定。第三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影响河势稳定和危害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洞、闸门;(二)干扰或妨碍水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三)非法侵占、砍伐或破坏护堤、护岸林木;(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第三十三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负担。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县水

      9、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吊销采砂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虽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项所列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和在干涸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河道、水库、水渠等水体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二)在河道清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和吊销许可证外,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从结算之日起每日加收 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加倍收缴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缴的,除吊销许可证、追缴全部应缴管理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 、 (三) 、 (四)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并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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