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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几大疑问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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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几大疑问探析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几大疑问探析 2008-12-20 15:15:20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委托代理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核心,证券投资基金特殊的运作机理对税收制度提出了挑战。我国税法中有关基金征税的内容较少,甚至有所误解,并且在与基金相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征税时机和税负公正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税制缺陷。本文从税收公平、效率入手,剖析和探讨了以上 4 个颇有争议的征税问题,以期对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 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 (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 (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 3 种税务处理方式中

      2、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 2003 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 “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

      3、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 2003 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55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20021128 号 ,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 2003 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

      4、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29 号) (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 )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 ,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 。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 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

      5、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 3 个:第一个是 1996 年 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21 号) ,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 号和财税字20021128 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 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 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 3 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

      6、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 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 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 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

      7、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 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 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

      8、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 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 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

      9、入) ,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 (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 ,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 。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 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1) 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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