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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案例解析--总则10--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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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期间计算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标准的规定。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其上位概念是时间,与其并列的概念是 期日。即时间包括期间和期日,民法典总则编只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没 有规定期日。时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举凡人的出生、死亡、权利能力、行为能 力、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都与时间发生关 系。时间的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 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 无关,属于事件的范畴。民法的时间的重大意义是:(1)决定民事主 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2)是进行某些法律推定 的依据。(3)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4)是法律行为 效力的起点或终点。(5)可以用来确定权利的取得、存续或丧失。期间,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实际上,期 间是期日与期冃之间的间隔时间。期冃表现的是时间点,期间表现的是 时间段,即时段,是以一定时点为起点,以到达另一时点为终点,其间 延续的时间长度。确定期间,须首先确定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即确 定期FU期间

      2、的效果是:(1)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有 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始期和终期,在始期和终期之间就是期间。(2) 一定的时间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期间的经过也 能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1)对于主体资格的意义。例如期 间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相当的影响。(2)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成 为民法上的重要法律事实,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 灭。(3)对民事权利存续的意义,如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4)对于民事义务履行的意义,届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是时之静态,为时 之点。期日常表现为某时、某日,该具体日期即为期日。期日分为:(1)独立的期日;(2)为计算期间的方便而作为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的 期日。本条规定,民法关于时间的问题,按照公历的年、月、冃、小时计 算,而不能按照农历计算在很多北方省份,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过去 通常釆用农历,对此应当进行换算,按照公历计算。案例评析张某某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2008年8月25日,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

      3、某 锁等11人签订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联保体每一位成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 25H期间为大联保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 月10日、2011年4月5日被告高某锁又借款,借款期限均至2011年8月10 日。余款本金881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锁偿还借款本金 88150元,被告张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自己的保证责任 已经免除。本案主债务人高某锁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按 担保期间2年730天计算,上诉人的担保期间最后H为2013年8月9冃,并 非2013年8月10日,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0条延续了 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0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采用 的是日历计算法,而“年”是一个固定的期间,无论平年、闰年,都以 365天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按照上

      4、述计算方 法,本案主债务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而按照两年的保证 期间计算,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平原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其他担保人产 生效力,因此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 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 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时间单位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年、月、日的计算方法期间是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无 论是法定还是约定,期间开始的当天都不计算在内,而是以下一冃开始 计算期间。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当天,不计算 在期间之内,从下一日开始计算。例如,约定2012年12月10日计算期间 的,应当从次日即12月11日开始计算。对小时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是以小时计算 的,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时间到终止时间计算;如果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是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定 的计算方法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点计算

      5、。按照 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时点开始。例如从10点开始,两个小时就是 到12点终止。案例评析应某某与杨某、杨某权、杨某夏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2014年1月10FI,杨某权、杨某夏向应某某出具借条,借款 期限自2014年1月10冃至2015年1月9日。该借条上有杨某以连带保证人 身份签字担保。因杨某权、杨某夏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某某于2015年 7月8冃诉请杨某权、杨某夏还借款,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 后,杨某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7月8日届 满。而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限内 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另查明:原 审原告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原审 法院向原审原告应某某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 月8日。法院认为,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故本案保 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第180日,即2015年7月8日为保证期 间的最后一日。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FI起诉,应属在法律规定 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

      6、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 除。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1条延续了 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1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 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按照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本案保 证期间应自第二天即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期间的第180日即2015年7 月8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因此,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 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 某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 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按照年、月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所谓到期月,是按照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那个月,按月计算的,是 指下个月;按年计算的,是指下一年的该月对应日,是按照月和年计 算期间的下月和下年该月的当FI。如果有对应冃,至该冃为终期;如果 没有对应日,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是指每年的2月,如果始期 的对应日为2月29日,而这一年的2月只有28日,就没有对应日,因此2 月28日就是终期。案例评析甘某某诉黄某

      7、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原告甘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是原告朋友温某的老乡,被告 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 为2个月,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天开始计算,合同的落款时间为 2014年5月2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 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黄某某实 际清偿完毕之冃止,故该段利息应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还款利 息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支付原告甘某某 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息。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2条延续了 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2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 告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且于当天支付借款,原、被告双 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 天开始计算。按照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到期冃最后一FI应为2014年7 月29日,但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期间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天开始 计算,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在这一期间应计算的是利息, 从7月29

      8、日开始就应当计算滞纳金。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 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 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期间最后一日特殊计算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冃具有特殊的意义,即最后一H期间完成的时间,其 法律后果都将出现,因此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特殊计 算方法,其宗旨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至于因特殊问题而使当 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冃是法定休假FI,最后一日当事人将无法行使权 利,故将法定期间的最后一日延长,即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 最后一日,给当事人留出一天的时间可以行使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24条规定远程交易的消费者享有7天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如 果是在春节前一天购物,春节休息7天,就无法行使这一权利,故延长 到春节假期后的第二天,给消费者留出一天可以行使权利。期间的最后一日最终截止的时间是24时,这是一般的计算方法。如 果特定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是业务活动,而该业务活动有业务时间的,那 么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就是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案例评析王某夫诉凯

      9、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案情:2010年2月8日,凯奔公司、金明厂向王某夫借款200万元, 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由孙某孟、航驰公司和案外人何某敏、孙某 孟开办的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凯奔公司、 金明厂爽约,孙某孟、航驰公司等也未尽担保责任。2010年10月8日、 2011年12月19冃,王某夫委托律师向孙某孟、航驰公司分两次邮寄了律 师公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孙某孟、航驰公司 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0日收到了上述邮件。一审法院认 定,本案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R2010年4月7日的次冃起6个月内,即 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因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 冃,以休假日的次FI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 2010年10月8日。据此,王某夫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航驰公司、孙某 孟承担保证责任,航驰公司、孙某孟免除保证责任,判决凯奔公司、金 明厂返还王某夫借款200万元;驳回王某夫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二审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 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 无不当。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3条延续了 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 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 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4月8冃至2010年10月 7日。如出借人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终止,诉讼 时效开始起算。王某夫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孙某孟、航驰公司 邮寄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以2010年10月1日 至7日为法定休假冃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 日,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质的区别,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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