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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0年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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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16 年)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 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 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 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 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 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 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 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 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 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

      2、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 事实为依据, 以党章、 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 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 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 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 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 2 2 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 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 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 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

      3、荐担任高于其 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 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 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 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 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 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 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 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 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 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 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 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 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 3 3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 没有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

      4、; 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 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 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 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 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 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 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 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 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 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 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 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 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5、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 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 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 4 4 (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 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 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 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 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 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6、。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 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 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 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 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 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 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 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 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 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 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 别规定。 5 5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 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 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

      7、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 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 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 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 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 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 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 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 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 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 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 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 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

      8、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 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 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 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 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 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6 6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一) 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 (含宣告缓刑) 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 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 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 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 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 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

      9、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 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 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 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 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 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 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 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 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 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 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 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 7 7 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 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 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 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 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 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 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 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 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 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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