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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案判例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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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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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网站.gov2010-02-2111:36: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北路42号。负责人:周成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203号海天商厦12楼。法定代表人:屈庆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仕明,贵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10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黔信字第4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89年10月起至1996年12月止,还款计划为:1992年100万元、1993年200万元、1994年200万元、1995年200万元、1996年12月100万元,利息按年息13.68%计收,借款方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加息5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政策作相应调整。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1990年8月7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黔信字第5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

      3、合同,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8月30日起至1997年10月20日止。还款计划为:1995年10月200万元、1996年6月100万元、1996年10月200万元、1997年10月100万元,利息按年息8.64%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3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各项投资或存款中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1991年6月18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1)贷字第009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6月18日起至1996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7.02%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

      4、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1992年6月27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2)建贷字第2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6月27日起至1999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7.20%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1993年10月15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3)匀建贷字第2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10月22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9%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

      5、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同日,开磷公司还向黔南中心支行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作为(93年)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其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黔南中心支行均如约支付了借款,贵州剑江化肥厂未予偿还。1999年12月4日,黔南中心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1999年12月8日向保证人开磷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开磷公司在“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上注明“贷款保证期已过,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受让该笔债权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1年3月27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6、贵阳办事处,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2001年9月17日、2003年8月8日、2005年5月21日、2007年5月15日在贵州日报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就上述债权刊登了主张债权的公告。2001年10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还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开磷公司在回执上注明“原担保为化工厅安排并已失效。现我公司不承担该债务担保义务,具体回执内容见附件。”2003年8月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开磷公司未签收该通知单。2004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依法裁定宣告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并于2005年12月22日以(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于2005年12月26日在该院公告栏张贴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程序的公告,又于2006年1月17日再次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该公告。2007年6月25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在该院送达回证上签收该

      7、裁定书。2007年11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磷公司向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5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主张其2007年6月25日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后,才知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终结的事实,并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以及开磷公司所签订的黔信字第4号、黔信字第5号借款合同、(91)贷字第009号、(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以及开磷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实施前签订,应适用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8号文)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中所涉及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效力。因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开磷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8号文第七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或者约定不明

      8、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担保法生效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开磷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或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8号文第十一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贵州剑江化肥厂于1989年10月6日所借800万元、1990年8月7日所借600万元、1991年6月18日所借300万元,其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2月、1997年10月20日、1996年6月18日止,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分别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7年10月21日至1999年10月20日、1996年6月19日至1998年6月18日。在上述保证期间

      9、内,就上述三笔债权,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均未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开磷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1999年12月8日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第一次向开磷公司主张债权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且开磷公司在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出具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两次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开磷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关于开磷公司应对上述三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开磷公司于1992年6月27日所借350万元、1993年10月22日所借400万元,其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6月26日、1999年10月21日,故开磷公司对上述两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分别为1999年6月27日至2001年6月26日、1999年10月22日至2001年10月2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于1999年12月8日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此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又于2001年10月2日、2003年8月1日通过自行送达、公证送达方式向开磷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开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述两笔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上述催收行为而多次发生中断。2004年12月24日,黔南中院依法裁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将本案所涉五笔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了申报,但因清偿率为零而未获得清偿。根据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文)第二条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应在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开磷公司主张其债权。关于破产终结的时间,因黔南中院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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