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要诉讼误区
5页1、一、混淆合同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当事人在诉讼中混淆特许经营合同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较为突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一是合同款项的给付或者接收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市场环境下,特许人常出于税收、工商营业等方面的考量,在签订合同时以某一法人为主体,而在接收合同款项时又以另一法人为主体。被特许人也存在给付款项的主体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司法审查中,合同的履行主体仍应以缔约主体为准,仅仅为接收或者给付款项之行为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合同履行主体。二是被特许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许人明确要求被特许人后续注册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合同履行期间内,被特许人均以后续注册公司的名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三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则应当以承继了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后续注册公司为合同主体判断标准。二、混淆经营主体资格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的特许人必须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是个人而非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引发纠纷,因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的强制
2、性规范,属于我国合同法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可以认定无效。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审核合同的特许人一方是否为企业,不能盲目的与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实践中,常有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以下简称“两店一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因该项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如果特许人以欺诈的手段对“两店一年”进行虚假表示或者故意隐瞒欠缺“两店一年”的情况导致被特许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可要求撤销合同。三、混淆虚假商业宣传与夸大商业宣传经营资源是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最核心的竞争优势。被特许人最关注的也是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能给自身带来的经济收益。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经营能力存在巨大的差距。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往往是不具有经验的个人或者由个人成立的法人主体,通过多个案例可以看出,很多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并不了解相关的经营资源及经验,其对合同履行的方式、合同履行能够实现的合同目的,绝大部分都只能依赖特许人对其拥有的
3、经营资源及经验的介绍,在此过程中部分特许人因存在虚假宣传而引发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特许人存在夸大或提供虚假的经营资源的情况,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虚假宣传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因其程度及方式不同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对签订合同影响不大的宣传内容、故意夸大收益的可能性方面的虚假宣传不能认定为欺诈。例如,在某餐饮类加盟合同中,特许人在项目的推广中介绍同款产品在北京繁华商圈的受欢迎程度,并通过北京地区的市场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投资预算分析,故意夸大了未来收益的程度和可能性。后被特许人以相同的价格在某三线城市的大学城售卖同一款产品,因未综合考虑消费能力和人流量问题,导致经营亏损。上述情况特许人虽存在一定的夸大故意,但是关于项目的收益问题除了需要听取特许人对项目的介绍和推广外,还需结合自身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和综合分析。对于被特许人来说,任何商业经营都是存在风险的,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可能遇到的商业风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4、,从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例如,将国产品牌宣称为外国知名品牌,将非注册商标宣传为注册商标,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宣传为合格产品等情况,均可以认定为欺诈。四、忽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根本手段。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明确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因披露的信息内容未及时披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会忽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甚至在很多案例中,被特许人表示其根本不知道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只是在签订合同时被要求在格式合同的相关披露信息页面签名。需要注意的是,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往往会直接影响被特许人是否做出一个理性的投资决策,故被特许人应当持有谨慎的态度,要求特许人披露法律规定的应披露的信息。同时,被特许人还应当注意后续信息的披露问题。因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部分信息存在不断更新的情况,建议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应明确约定后续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五、忽视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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