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
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节水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约用水及其管理工作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生产生活中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全省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中应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全程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机关事务管理、广播电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节约用水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制定节约用水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组织开展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指导节水灌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衔接,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城市节水工作要求,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工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工业节水工作要求,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农业农村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农业农村节水工作要求,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动高标准农田和高效节水灌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将节约用水统计纳入国民经济统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 第五条(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考核评价)全省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节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总量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批准新建自备井,已建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一条(节水评价)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职权范围内的规划审查、项目立项、取水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对相关报告中的节水评价章节作重点审查,形成节水评价是否通过审查的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定额管理)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制订本省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城镇生活等各行业用水定额,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用水定额进行修订。 有条件的市(州)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地区用水定额,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作为省级用水定额体系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程序发布实施并适时进行修订。对省级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市(州)级用水定额要严于省级用水定额。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1,计划用水单位范围)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计划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2,计划用水单位的责任)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用水总量、行业用水定额、产业政策、计划用水单位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以及水平衡测试数据等,在次年1月31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申请。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订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向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情况。有条件的市(州)可采用签订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的形式,加强计划用水管理。 未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用水以及超计划用水的,由计划用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3,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计划用水4,公共供水单位责任)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供供水服务范围内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十七条(节水“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第十八条(用水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同一用水单位或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九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第二十条(取用水监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取用水监控工作,对列入监控名录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计量设施和取用水情况等实行监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计量规范,安装取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水效标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水效标识管理办法推行水效标识。 第二十二条(节水产品认证)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将其逐步纳入绿色产品认证体系,促进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用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水价)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确定供水价格。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分类分档水价,供水价格原则上应达到或逐步提高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照用水类别和超计划用水幅度,以基本水价的1-3倍累进加价计收水费。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可实行更高的加价标准,累进加价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计划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税外,超过部分按四川省水资源税相关管理办法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 再生水价格实行有利于培育再生水市场的鼓励性水价。 第二十四条(水权水交易)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水权交易等有关规定转让。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一节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二十五条(节水灌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条件,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在水资源紧缺地区,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分区域规模化推进高效节水灌溉。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大田间节水设施建设力度。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技术。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实现测墒灌溉。 农业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灌溉用水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灌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灌溉试验站,落实经费和人员,进行长期的节水灌溉试验和科技研究,为节水型农业发展提供基础数据。 第二十六条(畜牧渔业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实施规模养殖场节水改造和建设,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渔业、牧业,大力推进稻渔综合种养,推广应用池塘工程化循环水等养殖技术。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节水)在实施农村集中供水、污水处理工程和保障饮用水安全基础上,加强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动计量收费。加快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