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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土地法-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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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土地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土地法( (下下) ) (第十一届第四次会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2003年10月21日到 ll 月26日) 根据l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2001年12月25日根据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QHl0 200151号决议修改、补充); 本法规定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目目 录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对于土地的权利和有关土地的国家管理 第三章 各类土地使用规则 第四章 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土地管理和使用的行政手续 第六章 清查、解决纠纷、起诉、控告和处理土地法违法行为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章第三章 各类土地使用规则各类土地使用规则 第一节第一节 土地使用期限土地使用期限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长期稳定使用的土地 对于下列情形,土地使用者可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1防护林地,特用林地; 2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3宅基地; 4用作建设家庭、个人的生产、经营设施的土地,正在稳定使用,且国家规定承认土 地使用权的; 5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机关驻地,事业工程的土地; 6国防安全用地; 7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宗教机

      2、构用地; 8亭、寺、庙、庵、祠堂、教堂用地; 9文化、医疗、教育、体育等服务公共利益的设施和非经营用途的其他公共设施的建 设用地;历史文化遗迹、名胜古迹用地; 10公墓用地。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有期限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有期限的情形如下: 1本法第七十条第2、3和4款规定的当年生作物种植地、水产养殖地、制盐地分配给家 庭、个人使用的期限是二十年;多年生作物种植地、生产林地分配给家庭和个人使用的 期限是五十年。 当年生作物种植地、水产养殖地、制盐地出租给家庭、个人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二十年; 多年生作物种植地、生产林地出租给家庭、个人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五十年。 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的权限从有审批权的国家机关作出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的决定之日 算起;对于国家1993年 l0月15日之前分配、出租的土地,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的期限从 1993年 lO 月15日算起。 到期时,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认真遵守土地法规且土地使 用符合经审批的土地利用规划,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可由国家继续分给土地、 出 租土地。 2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前分配的农用地,其超过期限的部分的使用期限达到本条

      3、第一 款规定期限的一半的,此后应变为租用地。 3将土地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制盐生产的经济组织;将土地用于建设生产、 经营设施的层面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进行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在越南进行投资 项目的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 外国组织和个人, 该投资项目根据投资项目或者分配土地、 出租土地的申请书审批,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的期限不超过五十年;对于资金投入大, 回收慢的项目,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极其困难地区的需要较长期限的 项目,分配土地、出租土地的期限不超过七十年。 到期时,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认真遵守土地法规且土地使用符合经审批的土 地利用规划,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可由国家审批增加土地使用期限。 4本法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租用土地修建办公地点的,其租 用期限不超过九十年。 到期时,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可由越南政府审批增加期限 或者租给其他土地。 5农用地基金的土地用于乡、镇、坊公益事业的租用期限不超过五年;对于 l999年1 月1日以前出租的土地,租用期限按照租地合同确定。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变更土地用途时

      4、的土地使用期限 1家庭、个人在变更土地用途时的土地使用期限规定如下: a)对于防护林地、 特用林地用于其他用途时, 其期限按照变更后的土地类型的期限确定。 土地使用期限从变更之日算起; b)对于当年生作物种植地、多年生作物种植地、生产林地、水产养殖地、制盐地用于种 植防护林、特用林的,家庭、个人可长期稳定使用; c)在当年生作物种植地、多年生作物种植地、生产林地、水产养殖地、制盐地等土地之 间变更使用用途的,使用土地的家庭、个人可按照分配、租给土地的期限继续使用; 到期时,家庭、个人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认真遵守土地法规且土地使用符合经审批的土 地利用规划,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可由国家继续分给土地、出租土地; d)将农用地用于非农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期限按照变更后的土地类型的期限确定。 土 地使用期限从变更之日算起; e)将长期稳定使用的非农用地用于有期限的非农用地, 或者将有期限的非农用地用于长 期稳定使用的非农用地的,家庭、个人可长期稳定使用; f)将长期稳定使用的非农用地用于有期限的非农用地, 或者将有期限的非农用地用于长 期稳定使用的经济组织,可长期稳定使用。 2对于进行不属于

      5、工业区、高新技术区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 外国组织、个人在变更土地用途时,土地使用期限按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投 资项目确定。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接受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期限 1对于规定了期限的土地,当接受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 让之前土地使用期限剩余的土地使用时问。 2对于长期稳定使用类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接受者可长期稳定使用土地。 第二节第二节 农用地农用地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限额分配土地 1限额分配当生作物种植地、水产养殖地、制盐地给家庭、个人,每一类地不超过三 公顷。 2限额分配长生作物种植地给家庭、个人,对于平原地区乡、坊、镇的每一类地不超 过三公顷;对于中游、山区的乡、坊、镇的每一类地不超过三十公顷。 3限额分配防护林地、生产林地给家庭、个人,每一类地不超过三十公顷。 4对于分配了多类土地的家庭、个人,包括当生作物种植地、水产养殖地、制盐地的, 土地分配总额不超过五公顷。 对于又分配了多年生作物种植地的家庭、个人,对于平原地区乡、坊、镇的多年生作物 种植地不超过五公顷;对于中游、山区的乡、坊、镇的多年生作物种植地不

      6、超过二十五 公顷。 对于又分配了生产林地的家庭、个人,生产林地分配总额不超过二十五公顷。 5限额分配还没有使用的空地、光秃的山地给家庭、个人按规划用于农业、林业、水 产养殖、制盐生产,但面积不超过本条第一、二和三款规定的土地分配限额,并且不计 人第一、二和三款规定的限额分配给家庭、个人的农用地分配限额。 6政府具体规定各地区的各类土地的分配限额。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家庭、个人、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1家庭、个人使用的农用地包括由国家分配、出租的农用地;租用其他组织、家庭、 个人的土地;依据法律规定转给、继承、赠送的土地。 2国家分配给家庭、个人的农用地,其使用规定如下: a)在本法实施生效之前由国家分配土地的家庭、个人可继续使用,期限为余下的土地分 配期限; b)对于依据土地法的规定还没有分配土地给家庭、个人的地方,由当地的向、坊、镇人 民委员会建立土地分配方案并提请县、 郡、 县级市、 省辖市的人民委员会决定分配土地; c)对于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有关土地的政策、法律的过程中引导家庭、个人协商相互 调整土地的地方,从 l993年 lo 月15到现在一直都在稳定使用的,可继续使用; d

      7、)对于本款第 a、b 和 e 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期限依据本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 条的规定确定。 3接受家庭、个人的农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限额由政府提交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集体使用的农用地规定如下: a)由国家分配给集体以保存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等民族特色的土地; b)分配了农用地的集体有责任保护分配的土地,结合农业生产和水产养殖使用土地, 不 得改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用于公益事业的农用地 1根据地方的土地基金、特点和需求,每个乡、坊、镇可建立用于公益事业的农用地 基金,但不得超过当年生作物种植地、多年生作物种植地、水产养殖地等用于地方公益 需求的土地总面积的5。 由组织、家庭、个人归还或赠送给国家的农用地,荒地,回收的农用地是形成或补充乡、 坊、镇公益事业农用地基金的来源。 对于留给公益用途的农用地基金超过5的地方,超额部分可在使用其他土地建设地方 的公共设施时用于建设或者作为补偿; 分配给还没有分配土地或者缺少生产用地的地方 的家庭、个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水产养殖。 2用于乡、坊、镇公益事业的土地基金可在使用其他土地建设地方的公共设施时用于 建设或者作为补偿;

      8、出租给地方的家庭、个人进行农业生产、水产养殖或者可按照政府 的规定用于其他用途。 出租公益事业农用地基金的土地的收入应交纳给由乡、坊、镇人民委员会管理的国家财 政并只能依法用于乡、坊、镇的公益事业。 3用于乡、坊、镇公益事业的土地基金由当地的乡、坊、镇人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组织、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外国组织、个人使用农用地 1经济组织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生产的可由国家审批分给 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租给土地收取租金。 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在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领域进行经有审批权的国家机关审 批的投资项目的,可由国家分给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租给土地一次性收清整个租 用期间的租金或者租给土地每年收取租金。 外国组织、个人在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领域进行经有审批权的国家机关审批的 投资项目的, 可由国家租给土地一次性收清整个租用期间的租金或者租给土地每年收取 租金。 21999年1月1日之前由国家分配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国营企业,将土地用于农业、 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生产的,应改为租用土地或者分配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 3组织由国家分

      9、配土地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制盐生产,但不使用,不按用途 使用土地,使用土地没有效果的,国家收回土地交给地方依据本法规定利用。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水稻种植专用地 1国家政策保护水稻种植专用地,限制将水稻种植专用地作废农用地使用。对于确实 需要将一部分水稻种植专用地用于其他用途的, 国家应采取措施给予补偿或者提高水稻 种植专用地使用效果。 国家政策扶持、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在产量高、质量好的水稻种植专用规划区运用现代 科学技术。 2水稻种植专用地的使用者有责任改良土地,增加地力,在没有得到有审批权的国家 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不得用于种植多年生作物,种植树林,水产养殖或作非农用地使用。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生产林地 1对于经济组织、家庭、个人使用生产林地进行林业生产的,生产林地由国家分配, 出租每年收取租金。 对于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为进行林业生产投资项目,生产林地由国家分配、租给土地一 次性收清整个租用期间的租金或按年收取租金。 对于外国组织、个人为进行林业生产投资项目,生产林地由国家租给土地一次性收清整 个租用期间的租金或按年收取租金。 2由国家分给、出租土地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可使用无树木的部分用于种植树木 或多年生作物。 3经济组织、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外国组织、个人可结合经营生态环境景观、 旅游使用生产林地。 4距离居民区较远,无法直接分配给家庭、个人的生产林地,由国家分配给组织,将 保护和发展森林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生产结合起来。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防护林地 1防护林地包括: a)源头防护林; b)挡风阻沙防护林; c)防浪防侵蚀防护林; d)保护生态环境的防护林。 2分配源头防护林给防护林管理组织来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 3防护林管理组织将源头防护林承包给当地的家庭、个人来保护和发展森林。县、县 级市、省辖市人民委员会分配宅基地、农用地给这些家庭、个人使用。 4无管理组织的防护林和规划种植防护林的土地可分配给当地有需求和能力的组织、 家庭、个人来保护和发展森林。 5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租给经济组织属于生态环境景观、旅游经营区的防 护林地。 6政府具体规定防护林的分配、承包;分配、承包防护林的组织、家庭、个人的权利、 义务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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