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试论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刘也夫 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 刘芳端一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是两大法系绝无仅有的立法例,它继承并发展了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朵奇葩。但是我们在为这一新制度诞生而欢呼的时候,应当理性地看到,我国侵权立法和理论领域的这一制度创新,司法实践准备还显不足,理论研究还很不够,学界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规则、效力等认识还不统一,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本质、地位、法理基础、制度价值及其构建等研究还不深入。立法上建立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不是我们停滞不前的理由,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完善这个制度,让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笔者还希冀,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能走出国门,被国外立法所移植,为世界立法史作贡献。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是个大的研究体系,笔者现择其一偶,仅就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问题略作探索,以就教于学界。二 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涉及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 ,指补充责任人于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直接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
2、否具有向没有承担或者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补充责任人究竟有无追偿权,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肯定说 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肯定说主张补充责任人有追偿权,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利益平衡说。张新宝教授认为,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1】,这样可以在最后找到了第一责任人或者第一责任人恢复赔偿能力后,通过行使追偿权,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实现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他认为,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3】。笔者认为,张新宝教授从平衡被害人、加害人及补充责任人三者利益角度出发,肯定补充
3、责任人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符合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价值,但尚未触及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必然性分析。 2、主次责任说。黄龙教授认为,主责任与补充责任产生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它们都是针对同一特定民事损害而产生的责任。但主责任与补充责任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适用上优先于次责任,或者说补充责任的效力低于主责任的效力。从特定损害的成因分析,损害是由主责任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次责任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者说是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理和过错吸收规则,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主责任人承担实质性责任或终局责任。由于不存在共同过错,主责任在法理和法律上不会因次责任人的过错存在而得到减轻。将补充责任作为次责任看待并作虚化处理,有利于协调主次责任关系,而且在不影响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前提下有利于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4】。笔者认为,黄龙教授借助按份责任下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较规则,分析了不同法律关系和无共同过错下的主次责任,主张由直接责任人即主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次责任人即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其主张具有合理性,但在第三人介入下,往往由于第三人的作为与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共同
4、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又由于这种作为与不作为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我们很难以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较划分主次责任。 3、比较过失说。有人认为,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过错,其过错通常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为管理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免除。如果让管理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后没有追偿的途径,实际是由较轻过失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较重过失的人不承担责任,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失规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同一顺序譬如按份责任下进行过失比较,过错大小当然有意义,但在补充责任下,由于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后于第三人承担责任,即由于过错大小而已经区别责任的先后,如果再以过失比较论证追偿权的必然性,没有说服力。4、不当得利说。张新宝教授还认为,直接加害的第三人本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是由于未能在诉讼阶段找到加害人或者其没有相应的资力进行赔偿,才让经营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直接加害人实际上因此获得了消极利益,而且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因此,其不当得利应当返还【5】。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说认识到补充责任人的清偿使得第三人免除责任承担并非无因管理,但混淆了追偿权与不
5、当得利的区别,因为第三人责任的免除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显然与不当得利的前提不符。笔者还认为,即使第三人有不当得利,也不能反向证明补充责任追偿权的必然性。 (二)否定说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否定说认为补充责任人没有追偿权,又分为以下几种观点:1、自己责任说。王利明教授认为,不作为侵权人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属于对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并且由于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度,也就是说,其承担的补充责任是有限度的,并不会发生对他人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他认为,正是因为补充责任人是对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造成的损害负责,故本质上补充责任是一种自负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再向实际加害人追偿【6】。郭明瑞教授对此也持相同观点【7】。笔者拙以为,正是因为不作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造成他人损害,所以法律才规定其应对第三人的直接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不作为人没有过错,或者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原因力,那么就连补充责任也不应承担了。如果说补充责任是一种自负责任,那么这种自负责
6、任也仅仅是补充责任,不能将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株连到不作为人身上而剥夺其追偿权。2、可归责性说。有学者认为,由于管理义务人未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因此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因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8】。笔者认为,正如前述,正是由于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所以管理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否则连补充责任也无须承担。笔者认为,行为本身的可归责不是行为人丧失追偿权的理由,比如在连带责任下,连带责任人的行为也具有可归责性,但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就享有追偿权。3、法律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均没有规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郭明瑞教授对此认为,侵权责任法未做与前司法解释相同的规定,表明立法者未接受司法解释这一观点【9】,因此,他主张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再向实际加害人追偿。笔者赞成这种法律解释方法。笔者认为,追偿权是债权请求权,是法律上的一种准许制度,其行使须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既然侵权责任法未许可补充
7、责任人的追偿权,如果将来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不作扩张性解释,那么补充责任人当然不享有追偿权。但笔者同时认为,为完善立法,为使我国特色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更加科学,学者的研究不能仅仅止于法律解释,探讨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应然性,是学界更重要的研究课题。(三)折中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部分学者主张对于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应区别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笔者姑且称之为折中说或区别说。折中说又有如下不同观点:1、直接损害说。杨立新教授早期对侵权补充责任人追偿权持肯定态度,他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学说出发,主张采用赔偿代位说解释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他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就是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发生竞合的,就是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和直接责任人的直接责任。他认为既然各个责任人之间产生责任的原因互不相同,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有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存在着某个责任人应当终局负责的情况,即直接责任人,为维护公平,就应当允许其他责任人向该终局负责的责任人追偿。因此他认为,补充责任中也存在内部追偿问题【10】。杨立新教授还认为,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
8、。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11】。但笔者研究杨立新教授后期学术成果,发现他已从肯定说转向折中说了。他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二十条规定,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12】。他在制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解决的若干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第一次侵权责任法专家讨论会讨论的主要问题评述中,对此持相同的观点【13】,也排除了补充责任人就直接损害部分的追偿权,笔者姑且将杨立新教授后期的这一观点称之为直接损害说,或者直接损害除外说。他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修改稿),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而规定用人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对过错的一方进行追偿【14】,他显然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予以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解释说,法无明文规定即无追偿权,上述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规定教育机构不享有追偿权似无必要。笔者还认为,既然都是补充责任,其追偿规则
9、应当是统一的,为什么有的有追偿权,而有的却没有呢?笔者还感到困惑的是:管理义务人往往系不作为,杨立新教授所谓补充责任人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又从何而来? 2、立法解释说。有学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审议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此予以了说明。法律委员会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法律难以做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15】。有学者基于这一立法解释,认为对于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应区别对待,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笔者认为,恰恰相反,上述立法解释证明立法者对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持肯定态度,至于追偿权的行使条件、追偿的范围及数额等则另当别论,当属具体审判实践问题。3、相应责任说。有人认为,侵权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看具体情形。如果判决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向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如果直接侵权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从而判决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则补充责任人享有向直接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但这种追偿也不是全部追偿,而应当扣除侵权补充责任人依据其过错及原因力所确定的“相应的”责任后,就余下的部分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笔者认为,“相应责任说”只是提出了实务上如何处理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问题,但对于为什么应以过错及原因力确定补充责任人的相应责任,以及为何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法理依据并没有作分析。三笔者以上概括了目前我国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理论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学界理论成果丰富,但现状不容乐观。主要是:1、 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百花齐放,学界对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认识还不统一甚至混乱。有的学说逻辑性不够,说服性不强,难以令人信服,有的观点值得商榷;2、 学者大多从单一理论角度论证侵权补充责任追偿权有无问题,很少有人从请求权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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