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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渔船的安全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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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渔船的安全培训资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六篇 国际渔船的安全第六篇 国际渔船的安全第1章 通 则 1. 本篇系引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附则(以下简称本议定书),仅个别地方予以改动。 2. 国际渔船尚应注意港口国的特殊要求。 3. 港口国对某些配备无规定要求者,经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4. 本篇未涉及到的安全要求如信号设备、起重设备等及各章节未包括的船舶的要求,均应按照第七篇的相关规定执行。第2章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第1节 一般规定第1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船长等于或大于24m的新造国际渔船。第2条 定 义 1. “新船”是指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下述船舶: 1) 已签订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 2) 在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前签订建造或重大改建合同,而交船期是在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3年或3年以上; 3) 无建造合同的船舶; 已安放龙骨; 结构与某一特定船舶相符并已开工建造; 已开始分段装配,至少使用了50吨或所有预计结构材料质量的1%,取其小者。 2.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3. “认可”是指经主管机关认可。 4. “船员”是指船长和在船上以任何职务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工作的所有人员。 5. “船长()”应取由龙骨线起量至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是该水线上从艏柱到舵杆轴线之间的长度,取其大者。船舶设计成倾斜龙骨时,该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6. “艏艉垂线”应取自船长()的艏端和艉端处,艏垂线应与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艏柱前缘重合。 7. “宽度()”是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舯处由肋骨型线间量得;对于任何其他材料船壳的船舶,在船舯处由船体外表面间量得。 8. “型深” 1) “型深”是指从龙骨线量至工作甲板舷侧处横梁上缘的垂直距离。 2) 对于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至甲板型线延伸线与舷侧外板延伸线交点处。 3) 当工作甲板呈阶梯状且其甲板升高部分超越决定型深的位置时,则型深应量至甲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线。 9. “深度()”是指船舯处的型深。 10. “最深作业水线”是指允许的最大作业吃水水线。 11. “船舯”是指长度()的中点处。 12. “船舯剖面”是由通过船舯且垂直于水线面和中线面的平面,截取船体型表面所确定的船体截面。 13. “龙骨线”是指通过船舯的下述特点且平行于龙骨斜度的线: 1) 对金属船壳为龙骨上缘或船壳板内侧与龙骨的交线,如有方龙骨则为方龙骨与船壳板内侧延伸线的交点;或 2) 非金属的船舶为船底外表面与方龙骨外表面各自延伸线的交点;如有方龙骨即为船底点。 14. “基线”是指在船舯与龙骨线相交的水平线。 15. “工作甲板”是指用于捕捞作业的最深作业水线以上的最低一层连续甲板。若船舶设有两层或多层连续甲板,主管机关可允许将位于最深作业水线上面的较低一层甲板作为工作甲板。 16. “上层建筑”是指在工作甲板上由船的一舷延伸至另一舷或者侧壁距舷侧不大于0.04的围壁结构。 17. “封闭上层建筑”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上层建筑: 1) 有效结构的封闭围壁; 2) 在这舱壁上的任何出入口,应设置与未开口结构等强度的永久性风雨密门,该门应能两面操作; 3) 上层建筑的端壁或侧壁的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设备。 桥楼和艉楼不应作为封闭上层建筑,除非当这些上层建筑的围壁开口关闭时能使船员方便地随时前往机舱或其他工作处所。 18. “上层建筑甲板”是指形成上层建筑、甲板室或工作甲板上其他建筑物顶部的高度不小于1.8m的连续甲板或局部甲板。高度小于1.8m的甲板室或其他建筑物的顶部甲板应与工作甲板一样对待。 19. “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高度”是指沿侧壁从上层建筑或其他建筑物的甲板横梁上缘量到工作甲板横梁上缘的最小垂直距离。 20. “风雨密”是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能渗进船内。 21. “水密”是指在对该结构进行设计时所取的水压力下,在任何方向水均不能透入该结构。 22. “防撞舱壁”是指在船舶艏部通至工作甲板的水密舱壁,它应满足下列条件: 1) 此舱壁应距艏垂线有一定距离: 长度等于和大于45m的船舶,应不小于0.05且不大于0.08; 长度小于45m的船舶,除经许可外,应不小于0.05且不大于0.051.35m; 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2.0m。 2) 当船体水下部分向艏垂线之前延伸,如球鼻艏,则本款1)项所规定的距离,应从艏垂线之前延伸长度的中点处或从艏垂线之前0.015处量起,取其小者。 3) 只要舱壁是在本款1)项的规定范围内,可允许其结构为台阶式或凹槽形。第3条 免 除 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章第2、3、5、6、7节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在这种船上这些特征的研究和发展时,主管机关可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为充分满足船舶预定用途和保证全面安全所提出的安全要求。 2. 对第9节要求中的免除在第9节第3条中作了规定,对第10节要求中的免除在第10节第2条中作了规定。 3. 对仅在近海岸作业的船舶如从基地港到船舶作业区的距离、船型、气象条件、航行无危险等方面考虑,认为执行本章规定是不合理的、不切实际的,则主管机关可对其免除本章的任何要求,但仍应符合主管机关为充分满足船舶预定用途和保证全面安全所提出的安全要求。第4条 等 效 当现行条款要求在船上应装设或配备特殊的装备、材料、设备或仪器或上述同类型者或要求采取特别措施时,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通过试验或经其他方式证实至少与条文中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的任何其他装置、材料、设备或仪器或上述同类型者或措施予以替代。第5条 修理、替换和改装 1. 凡经修理、替换、改装及由此引起舾装变更的船舶,仍应至少符合原先适用于该船的要求。 2. 凡经与重要性能有关的修理、替换、改装及由此引起舾装变更的船舶,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对其经修理、替换和改装的部分应尽可能使之符合对新船的要求。第6条 检 验 1. 每艘船应接受下述规定的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按本节第7条要求第一次签发证书之前进行,其检验内容对本章管辖的船舶,应是对结构、稳性、机电、装置和材料,包括船体的外部和锅炉与设备的内部和外部的全面检验。该检验应保证装置、材料和构件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属设备、主机、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用在救生设备中的无线电设备、防火结构、灭火系统及用品、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的航行设备、航海资料和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章的要求。本检验还应保证船舶所有部分和设备的工艺在所有方面均属合格,且该船配备的灯光、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均满足本章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如配有运送引航员的装置,亦应予以检验,以保证其处于安全工作状态并符合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要求。 2) 换证检验。在下述规定的间隔期内进行: 关于第2、3、4、5和6节中所述的船舶结构,包括船体外部和机器应每四年一次。当船舶经受了内部和外部的检验,只要合理和可行其间隔周期可按照第11条1款的规定展期一年; 关于第2、3、4、5、6、7和10节中所述的船舶设备,应每隔2年一次;和 关于第7、9和10节中所述的船舶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中的无线电设备和无线电测向仪,应每年一次。 换证检验应保证按上述1)项中所列的各项完全符合本章的适用要求,即各设备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且稳性资料应置于船上便于取阅处。 当按照第7和第8条规定签发的证书期限按第11条2或4款规定展期时,检验的间隔期即相应延长。 3) 期间检验除按上述2)项要求进行的换证检验外,还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对船舶结构和机器进行检验。该检验亦应保证状态的变化不致造成对船舶或船员安全有不利影响。 4) 完成按照上述2)和项规定的换证检验和按照上述3)项规定的期间检验后应根据第7或第8条在证书上作出签注。 2. 1) 在对船舶的检查或检验中实施和免除本章规定应由主管机关的验船师进行。但是主管机关可将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 2)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上述1)项所述的检查和检验时,主管机关应至少赋予任何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组织下列权力: 要求对船舶进行修理; 应港口国当局要求进行检查和检验。 3) 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断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细节不全相符或其状况对船舶或船上人员存在危险而不宜出海,则验船师或组织应毫无疑义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采取纠正措施,则应撤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船舶在另一当事国港口,也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港口国的政府应给这些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为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各种帮助。如适当,有关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不得航行,直到其能继续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而不会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4) 在各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应保证为履行这一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3. 1) 应维护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符合本条的规定,以保证船舶的所有方面均适合于继续出海,而不致对船舶或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2) 在完成了本条规定的对船舶的任何检验后,未经主管机关认可,不得对检验范围内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和其他项目作出改变。 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时,如其影响到该船的安全或其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报告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以促成调查,以确定是否必需进行本条要求的检验。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般长或船东也应立即报告该港口国的主管当局。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此种报告是否已做出。第7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 1) 对检验后符合本章适用要求的船舶应签发一份国际渔船安全证书。 2) 当按照本章规定,对一艘船舶给予免除时,除签发按上述1)项规定的证书外,还应签发一份国际渔船免除证书。 2. 第1款所述的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或组织签发或签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签发的证书应负全部责任。第8条 由另一当事国签发或签注的证书 1. 一个当事国可应另一当事国的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认该船符合本章的要求,则应向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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