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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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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 主 席 2018年2月1日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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