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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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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课案

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发挥市 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 准、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 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资项目,包括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还应当遵守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 相应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核准和备案范围)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按规定核准外,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核准目录)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备案管理办法)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分级备案。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 理办法和分级备案权限。 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之一) 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项目核准、备案机 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之二)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备案审查条件。 第十条(便民高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在线平台)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 对非涉密的企业投资项目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对申请核准、备案及相关手续 的项目,由在线平台受理,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 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应该凭项目代码办理 相关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 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 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主动公开的外,项目核准、备案 机关应当将项目核准、备案的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 源开发与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 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第十五条(复议、诉讼权)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项目核 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第十六条(核准申请)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要求)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十九条(申请文件的真实性)组织编制和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组织编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 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 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依法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 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需提供已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属于重特大项目范围的,还应附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重特大项目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第二十二条(向国务院项目核准机关的申报程序)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 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机场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向地方项目核准机关的申报程序)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受理程序)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当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 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委托评估)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除特别重大项目外,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 30 个工作 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报告对项目提出较大不同意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不予或暂缓核准。决定暂缓核准的,应书面告知并要求项目单位作必要调整或者补充。暂缓核准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十条规定的核准时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征求部门意见程序)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征求公众意见程序)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 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核准机关的协调或调整程序)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 澄清、补充。 第二十九条(相关程序豁免)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核准时限)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 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因项目情况特别复杂需要做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核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核准形式)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 据国务院的意见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 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第三十二条(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决定书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三十三条(内部工作规则)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制定并严格遵守内部工作规则,明确受 理申请、要件审查、委托评估、征求行业审查意见、内部会签、限时办结、信息公开等办事规则,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 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第三十四条(核准审查的内容和条件)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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