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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申请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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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申请书范文.doc

行政诉讼申请书范文篇一:行政诉讼等流程行政复议流程图篇二:行政起诉状范本及格式2起诉状原告:?,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70年6月24日,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大屋陈办事处,邮编:430074,身份证号码:41011119006242098,电话:68905387。委托代理人1:?,性别:女,出身日期:1992年,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邮编:430074,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08014231,电话:13237113243。委托代理人2:?,性别:男,出身日期:1992年,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邮编:430074,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08080049,电话:13625158330。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职务:局长。诉讼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洪公(关)行政教决字【20XX】第1945号收容教育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涉嫌嫖娼被洪山区公安分局在鲁磨路某洗脚城抓获,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洪公(关)行政决字20XX第1943号)。同日,被告洪山区公安分局又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洪公(关)行收教决字20XX第1945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收容教育六个月。 首先,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书依据的是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但是我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在法律适用上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法律责任仅限于:拘留、罚款。其次,被告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事实上却是非常草率、非常不公平的。原告认为本次违法实属初次。并且原告已被处以十五日拘留,已经受到教育,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公安机关的处罚目的已经达到。根据执法适当性的原则,对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嫖娼行为,没有必要收容教育。原告的行为已受到相应的处罚,若再对其收容教育并且违反“一事不二罚”的执法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收容教育6个月”的决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还原告以自由。此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篇三:行政再审申请书行政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福,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和,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仁英(系付正禄之妻),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勤勇(系付正禄之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注:(原申诉人付正禄已故,逝于20XX年10月20日)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贵州省沿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985347356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成,镇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负责人:付远波,职务组长再审申请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再审被申请人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2月26日作出的渝中法(20XX)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和酉阳县人民法院(20XX)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渝中法(20XX)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20XX)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3、依法撤销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龚府行裁(20XX)5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请求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4、判决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本案纠纷事实1983年冬林地落实到户时,由于再审申请人分得的林地明显比别家少,而与当时的组长付正维发生争议,经当时龚滩镇镇长周伟和组长付正维协商确定:“杆岩”林地属于再审申请人家的老业,也没有划分到其他农户,就用“杆岩”林地补足再审申请人林地差额部分。此后“杆岩”林地一直由再审申请人管理使用。1993年再审申请人几兄弟为赡养老人分家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付正文提笔写分家财产协议书,时任组长付正维在场见证,其协议内容有“杆岩”林地的使用权,属于付云枝。从1983年林地落实到户至林地淹没(20XX年)前,该林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过争议。请求法院再审理由有: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而终审判决没有纠正。本案一审中的审查对向明显是林地所有权,没有审查林地管理使用权。一审的“本院认为”内容如下:“只是原告一直在管理该争议地,但并不能因为原告在管理该林地就表明属原告所有。原告仅凭分家协议证明“干岩”林地属于原告所有,但该证是孤证,且是原告家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原始登记草册、证人证言、调解记录等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表明再审申请人在管理使用争议地,但不具有所有权。该内容表达逻辑严密,明显只是审查所有权,而二审认为是笔误,重庆市第四检察分院认为是表述之误,其认定明显错误。法官的职业是神圣的,法律文书更是严谨的,这决不会是“眼花法官”制作的。再审申请人所诉的是管理使用权,而判决去审查所有权,据此形成的结果显然是偷梁换柱的无诉之判。对于本案审查所有权,是毫无实质意义的。所以本案判决结果的形成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一直在管理该争议地。”根据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精神,实际管理林地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林地管理使用权的依据。办法第八条(三)项明确规定: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确定林地管理权的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分家协议明确反映干岩林地是付云枝家在管理使用,这就是事实凭证。不可否认,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其权利于所有权,但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已经分离出来为再审申请人所有了。二审判决书对此就是偷梁换柱、混淆概念,进而对再审申请人林地管理使用权予以否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有的权利。三、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争议地是否分至各户,建立在河边林地是否分到户的基础上,而客观事实反映沿河边林地是分到各户了的。理由1、众所周知,我县20XX年落实林权是以1983年落实的林权照搬过来的,而再审申请人所举24号证林权摸底清册表才是1983年落实林权的真实反映。该证反映所在组所有林地都是分到户了的,“唯有河边林地没有分”,显然是因后来的征收才引起第三人说没有分,没分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理由2、付云高家在河边分得的林地与另一组冉隆高的林地调换,多年各自管理使用至今,换出的林地补偿也由他组领取了,这一客观事实也证明了河边林地是分到各户了的。理由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分家协议证据,该证据虽然是家庭内部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内容有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作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这种约定是在当时的基层干部组长、村书记(同时这些人也是划分林地的人)的参与协议,逐字审查协议(书记书写、组长监笔)达成的,这些参与者本身就是代表组上利益,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划分给再审申请人家的。四、被再审申请人认定的证据明显有瑕疵,不能证明争议地没有分给申诉人排除被申诉人与第三人利益一致关系的言辞证据,被申诉人作出决定的证据就是周伟的证言和所谓登记草册了。周伟证言有三点存疑:1、有瑕疵,调查人的签名是后来补上的,本案最先的复议阶段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名,这就无法否认该份所谓“调查”是闭门造车。2、周伟与调查人基本上是同一身份,不可否认其顺从调查人的意思表示。3、周伟虽是驻村干部,其对于二十多年前的组上事务,除有当时的工作记录外,是无法记住组上大小事务的。其现作为证人是个人行为,没有特别之处。对比分析再审申请人方提交的付正元、付正茂的证言,从年龄、经过情况、素质以其与第三人一致的利益关系综合分析都不可否认其证明的客观性,而其明确证明争议地是分给再审申请人的。关于登记草册不能证明争议地没有分给再审申请人。理由1、该证据于车应才的随意记录,车应才当时既不是队长,又不是会记,也不是其他负责人,其形成的记录只是分林地部分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其没有记上的林地就没有分到户。“没有记上的就没有分到户”这个大前提本来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24号证据林权摸底清册就足以推翻这个前提,而决定将这个不能成立的前提作为条件,进而推出“干岩林地没有分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这一结论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渝中法(20XX)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20XX)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20XX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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