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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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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程序价值理论主要研究人们在评价和构建一项法律程序时所应依据的价值标准,以及人们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时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根据现有的资料,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始作俑者当首推英国大学者杰罗米·边沁(JeremyBentham)。在19世纪早期,边沁即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他曾以其对证据法研究的杰出贡献闻名于世,并提出过“证据应被自由地采纳而不受复杂规则的限制”等著名观点。然而,边沁的研究并没有局限于对证据法的技术性分析,他提出了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的制约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从那时以来,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著述不断出现。到本世纪七十年代,这种研究形成了一个不小的高潮。目前在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可谓学说林立,学派纷多。但从总体上看,按照人们据以对法律程序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的不同,程序价值理论可分为两个基本模式:一为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二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其中第一种理论又有三个特殊的分支,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本文拟对上述四种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理论模式作一概要性的分析和评价,以期引起读者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思考。一、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工具主义又可称为“结果本位主义”,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作为一种思想学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工具或手段。所谓“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强调到极端所形成的价值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一项法律程序无论被设计得多么合理和精致,只要它不具备这种能力,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作为功利主义法学理论鼻祖的边沁曾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作出过经典性的阐释。边沁认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边沁对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标准作出了全面的分析。在他看来,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标准必须与刑罚的一般理论结合起来分析。刑法的首要目的在于惩罚和抑止犯罪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减少人类的痛苦,这与那种作为人类法律制度一般目的的“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一致的。在实现刑法目的方面,刑罚及其所具有的威慑力是最为有效的工具。但刑罚也有其消极作用:它给罪犯及其周围的人带来痛苦,也会给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带来一些损害,尤其在司法部门误罚无辜时,这种痛苦和损害会更大。因此,国家在实施刑法时应尽可能对罪犯选择合理、适当的刑罚,以最有效地抑止犯罪行为而又将它所带来的痛苦和损害降到最低程度。刑事审判活动的唯一正当目的就在于确保上述实体法目标的实现;国家构建和设计其刑事审判程序也必须以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实体法为标准。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从法”(Subsidiarylaw,oradjectivelaw),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边沁的上述程序价值思想是以他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为基础的。在他看来,国家的所有法律制度都是用以实现所谓“功利原则”(PrincipleofUtility)的工具。为了对社会实施有效的控制,国家须制定法律对危害社会、破坏“最大多数人幸福”的人实施惩罚和进行威慑。在各种法律中,实体法(Substantivelaws)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它直接体现了主权者的意志,并通过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明确禁止、要求和惩罚来调整社会关系。但是,立法者不能亲自去实施实体法,因为他们缺乏这种权力。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在实体法之外另行颁布一种次级或附属于前者的法律。这种法律的唯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达到真实的手段”,并且为执法官员实施实体法创造条件。边沁将这后一种法律称为程序法或附从法。这样,边沁就将法律从总体上区分为两大基本部分,即在实施社会控制方面起着首要作用的实体法以及为实施实体法提供服务的程序法。相对于那种以实施社会控制、惩戒违反主权者意志的人为宗旨的实体法而言,程序法只能通过实体法的实施而间接地完成社会控制的任务。“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二、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这一理论基本上也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即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换言之,这一理论要求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限制,这些非工具性目标主要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两项独立的限制性要求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因为它们的意义在于确保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得到普遍的实现,并同样确保实体法得到普遍的公正实施。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是由美国学者R.德沃金提出的。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的错误在于,它过分夸大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将确保实体法的实施视为法律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以致于产生了所谓“为抑止犯罪而不惜任何代价,哪怕故意对无辜者定罪”这一极端结论。但是,任何一名公民都享有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moralright),而对一名无罪公民予以定罪则是一种内在的“道德错误”(moralerror)。法院只应对那些实际上有罪的人予以定罪和谴责,这是正义的要求,而不是仅仅出于功利的考虑。一种有罪判决不论对某种更高目的的实现是否有用,只要它违背了正义的要求,即应予以否定。因此,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的上述缺陷应通过对刑事审判程序施加一些特定的非工具主义目标的限制才能加以克服。首先,为确保无辜者免受错误的定罪和判刑,我们应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对工具主义目标的一种限制。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对某一公民予以定罪时应有合理、充分的证明根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并且法院在被告人罪行得不到证明的情况下,应宣告其无罪。在这一原则的限制下,法院不能对那些未被证明有罪的人予以定罪,由此使误罚无辜者这一非正义结果得到了避免,并最大限度地防止公民享有的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遭受侵犯。因此,一项法律程序不仅要有助于实现刑法的目标,而且还要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定罪,否则该程序就不具有正当性。其次,为减少由误罚无辜所带来的“道德错误”,我们应确保被告人拥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德沃金认为,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强调得过了头,以致于不否认正确的裁判结果可通过不公正的程序而形成。但这无异于承认正确的裁判可通过刑讯及其他非人道手段而形成并具有正当性。然而,在被告人没有获得公正审判机会的情况下,法院即使作出了正确判决,也是出于偶然或侥幸的原因而不是由于它作出了合理的判断。这种裁判是通过不可靠、不正当的程序制作的,那些事实上无罪的人会在这种不公正程序中受到伤害,因为他们一旦被判决有罪,即会承受不公正的定罪和惩罚。由于法院在审判之前并不知道谁事实上有罪或者无罪,它只有给予所有被告人以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才能确保程序的可靠性,从而使定罪结果建立在充分、合理的根据基础上。因此,受到刑事控告的公民无论事实上是否有罪,都应获得符合“自然公正”原则的审判,否则法院就不得对其予以定罪。这样,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就因其对被告人“道德权利”和实体公正结果的普遍维护而成为对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的又一限制。三、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这一理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做出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它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在许多英美学者的著述中都十分盛行。受法律传统的影响,英美学者一般特别重视诉讼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beforeTruth)。他们认为,法院的审判只要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在当代一些英美学者的著述中,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理论被系统地提了出来。尽管坚持这一理论观点的学者为数甚多,他们的观点在内容上也各有侧重,但他们都赞同一些基本的观点和结论。笔者在此拟着重就英国学者达夫(R.A.Duff)所提出的理论作一系统的分析。与德沃金一样,达夫也将其理论分析的视角集中到刑事审判程序上面。达夫的基本观点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参与及其所获得的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目标的独立限制,而是我们用以评价和构建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他认为,前述两种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均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它们均把审判程序与由这一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作了不适当的分离,同时也把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进行了不合理的割裂。如果仅仅从工具主义的角度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我们很可能会认为一名被告人即使在没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情况下也能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法院即使遵循了一种不公正、不合理甚至非人道的审判程序,也同样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样,公正的裁判结果就可以通过不公正的程序而产生。但这一结论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达夫教授强调,刑事审判是一项理性的事业。这首先意味着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结果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违备了正义的要求而受到损害。法院即使对一名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作出了正确的有罪裁判,但如果这一裁判建立在不充分、不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或者它是通过不可信、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那么它也会因为没能得到合理的证明而失去其公正性。因此,理性要求法院的刑事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被告人被定罪的前提在于他不仅事实上有罪而且要被合理地证明有罪。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的理性特征还表现在,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将其制作的裁判结论向那些受其拘束和影响的人进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得到他们的理解和信任。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讲的就是这个意思。达夫认为:“正如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必须向那些受其拘束的人予以证明一样,一项刑事裁判也必须向那些受其影响的被告人作出合理性证明。”刑事审判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对被告人过去实施的行为作出一项准确的判决,而且还要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宣示和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如果裁判的公正性不能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那么这种裁判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达夫进一步指出,刑事审判的上述理性特征恰恰是它与所谓“道德批评” (moralcriticism)的一致之处,同时也是它与一般的司法调查(judicialinquiries)之间的主要区别。“与道德批评一样,审判是一个理性的论证和辩论过程,它要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受到审查的人接受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正如同法律强调和尊重公民的理性主体地位并要说服他接受已向他证明其合理性的义务一样,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必须尊重被告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确保他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与法官及其他各方展开理性的论证、交涉、协商和争辩,并由此对裁判结局产生有效的影响。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达夫教授对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意义作出了一种新的解释。“问题的关键并非仅仅说法庭如果拒绝给予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机会就会作出不正确的裁断,而这实际上是在拒绝确认被告人在审判中所处的参与者(participant)地位。”这种拒绝如同批评一个人犯有道德过错而又拒绝听取后者对批评的反应一样,构成了一种对正义的违背。被告人无论事实上有罪还是无罪,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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