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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自首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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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自首制度的特点

唐代自首制度的特点篇一:唐律自首原则特点论唐律自首原则的特点一、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在一代又一代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已建立起完善的制度框架,趋于科学化和合理化。这项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法律精神与文化的传承与发展。论到自首制度的缘起,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这是因为据尚书?康诰中记载,“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如果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即使犯了很严重的罪,也不能将其杀死。明代的丘睿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即认为自首减罪的最早规定源于此处。至秦汉时期,自首制度逐步发展完善。在秦朝法律制度中,自首称为“自告”“自出”等,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忘,已奔,未论而自出者,当笞五十,备系日”,另外还规定,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论处,免其盗窃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刑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至汉代自首制度有一定的进步,犯罪分子自首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对适用自首制度的情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汉代之后,魏晋南北朝以及隋律中皆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适应各自朝代的统治需要,在刑法条文中分别对自首进行了规定。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自秦汉而确立,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日臻完善。及至唐代,唐律继承以往朝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对自首制度作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唐律自首制度深刻地反映了中国古代封建正统的法律指导思想和高超的立法技术。二、 唐律自首制度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我国古代法律成就的辉煌之时。唐律疏议的制定更是系统、完善的体现了中国封建法制的立法精神和技术,而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刑罚运用经验的体现,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一)唐律自首制度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礼法合一的最终产物,其自首制度也渗透着“礼”的内容。唐统治者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曾道: “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指导思想是自首制度坚实的理论依据。同时,唐律立法要求款简化一,也为自首制度建立完善和详尽的框架奠定了基础。(二)唐律自首制度的种类划分详细唐律秉持严谨的立法精神,对自首的方式和种类作出非常详细的划分,以对不同类型的自首作出相应的处罚。依据唐律规定,唐律自首主要有以下几种:1.亲首 罪犯亲自首告,既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在犯罪未被发觉的情况之下,亲自向官府供述所犯下的罪行。这是最基本的自首方式,对此类自首一般免予处罚。2.代首 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该条规定了代为自首的各种情形。据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即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不受到亲疏关系的限制;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即使把罪犯捕捉告官即“捕告”也同犯罪人自首一样。3.共同犯罪的自首 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意思是凡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罪轻的能捕捉罪重的自首以及彼此所犯之罪轻重一样,能捕捉半数以上自首的,免除刑罚。4.首露 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能向财物的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获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获减罪三等的处理。 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明确清晰并非所有犯罪向官府投案就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成立自首必须是“诸犯罪未发”。唐律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是出于对“改过”者的宽宥,如名例律疏议所言:“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名例律确定了自首的核心条件“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发”的情况下进行。“犯罪未发”是唐律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即如果犯罪已被发现,则不能成立自首。2. 必须不是不许自首之罪。 根据唐律的规定,已对他人造成损伤,损坏财物无法赔偿的,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事发在逃的,私越度关及实施了强奸的,私习天文的都不得自首。3.犯罪人要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唐律首重罪原其重罪、首余罪得原余罪、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的规定,由此可以得知,唐律要求自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如实交代的罪行都会在刑罚上得到宽免对待。 不适用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唐律虽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但并非对任何犯罪都准予自首,名例律规定了不适用自首制度的几类特殊情况。即“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1.杀伤之罪不适用自首。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律疏解释:“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即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仅免除引起杀伤行为的犯罪,杀伤罪仍依杀伤之法论处。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法论处。律疏举例:“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如果因盗而故意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物主人而随后自首的,免除盗罪,故意杀伤罪不免除,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罪论。2.“于物不可备偿”之罪不适用自首。所谓“不可备偿之物”是指“私家不合有”的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 如果犯罪人犯有毁损此类私家不应有的不可赔偿物品的犯罪,则不在自首免罪之列。但是注文说:“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能带原物到官府自首的,可依自首免罪之法。3.事发逃亡者不得自首所犯之罪。注文说:“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即犯罪后逃亡的,即使自首,所犯之罪不可免除,但逃亡之罪可以减免。律疏举例:“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4.奸良人之罪,不成立自首。律疏说:“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但若奸贱民,则可成立自首。5.度关及私习天文者不得自首。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和冒度。“私度是指无公文无过所而私从关门过者;越度是指凡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 冒度意指凡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应发给过所,而官司发给者,或本人不合度关规定,而取过所度者,以及冒他人姓名,而取过所 度”其中,越度罪和私度罪不适用自首免罪。犯冒度罪的,自首后可免除处罚。私习天文之罪也不适用自首。唐王朝认为:“天文玄远”,涉及社稷福祸及帝王气数,应当由朝廷掌握,不得私习。名例律规定:“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三、 唐律自首与现行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自首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的不同唐律中对于自首的肯定要远大于现行刑法。唐律将自首分为“犯罪未发自首”和“余罪自首”。其中,“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典型自首的当然法律后果为免除处罚。而“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余罪自首的法律后果为免除重罪的刑罚处罚。我国现行刑法的第 67 条第 1 款后段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 68 条第 2 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自首犯,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新”的认定“自新”即犯罪已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不同于自首“原其罪”,唐律对自新采取的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而现行刑法中,这种“自新”,其实不看作为自首。关于“退赃”由于唐律对自首犯采取的是免除刑罚处罚关于“遣人代首”唐律中规定了“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即包括与犯罪人有“容隐义务”的近亲属代其自首,仍然发生如同犯罪人亲自自首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原其罪”。而现行刑法无类似于唐律中“遣人代首”制度的规定。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律典的特色,是中华法系特有的刑罚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唐律疏议中说: “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自首制度在实践运用中确实起到了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的作用,自首行为降低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自秦汉而确立,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日臻完善。及至唐朝,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自首制度至唐朝已经相当完备;与唐律相一致,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在古代刑法史上已处于顶峰地位;在古代刑法自首制度的发展上具有承上启下作用; 一方面唐律自首制度对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自首制度进行了科学的总结和创造性的发展;同时,它又是此后各个朝代自首制度制定、修改和发展的基础,其有关自首的方式、种类、自首处罚的原则等规定对近代及现代刑法的自首制度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篇二:浅议我国唐代的自首制度发展浅议我国唐代的自首制度发展摘要:自首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其发展到唐代达到了一个顶峰。唐律对自首的原则构成等问题都有着详尽的规定。对唐代自首制度的研究,对于启发我们借鉴古代的法律制度、深入了解我国的法律文化,意义重大。本文即研究了唐律中自首的成立条件、特殊自首以及如何借鉴唐律中自首制度等问题。关键词:自首 唐代 成立条件引言:在我国,自首制度由来已久,据考证自首制度的雏形出现于西周时期。到了秦汉时期,自首被称为“自出”或者“自告”,这种制度已经逐渐的发展成为了我国古代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后经魏晋南北朝时期取消了“自出”、“自告”的称谓,改称为“自首”。自首制度发展至唐代已经日臻成熟,可谓是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集大成者。唐律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相当完备,其对之后各朝代的立法乃至现代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一、唐律中自首的成立条件唐律中详细的规定了自首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以及处理原则等问题,这种制度本着儒家思想的“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精神,体现了我国古代刑法中朴素的“宽严相济”思想。唐律对自首犯的处理原则是以免除处罚为主、减轻处罚为补充,但是对极严重犯罪不适用自首的规定。(一)唐律中成立自首的形式条件1自首的前提:唐律疏议曰“: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唐律中规定的自首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未发。所谓犯罪未发也就是说犯罪尚未被发现,犯罪人在官府或者他人尚未发觉其犯罪行为之前,自动向投案的称为自首。2自首的主体:唐律中有关于“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的规定。所谓“亲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向官府交待自己的罪行,又称为“自言其罪”,此种方式乃自首的主要类型。由犯罪者本人向官府进行自首,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之心,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官府的负担。所谓“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向官府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代首的主体可以是接受犯罪者委托的任何人,不论代首者与犯罪者的亲疏远近如何。所谓“为首”,即犯罪者的亲属到官府交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根据唐律的规定,构成“为首”的亲属指的是法律上的“得相容隐者”,即“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小功亲和缌麻亲”,以及主应为主人隐瞒罪行奴仆。依法得相容隐者替罪犯自首,无论罪犯是否知悉,都可认定为自首。1 “相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向官府告发犯罪人,亦以自首论。可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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