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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等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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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等级制度

印度的等级制度篇一:浅谈印度种姓制度浅谈印度种姓制度政法学院 法学10903 谭学娇 学号20XX07423 序号19摘要:“种姓制度”是在印度延续了几千年的的等级制度,也是古印度法的核心内容,在其代表性法典摩奴法典中几乎所有的条文都是个各种姓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代,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等级,看到由各种社会地位构成的多级的阶梯。”但任何一个民族的古代等级关系也没有像所表现的如此森严、如此复杂、如此持久。 关键词:种姓制度 摩奴法典 等级制度一、种姓制度的起源印度种姓制度在古代奴隶制社会时期称为“瓦尔那”(Var-na)制度,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等级制度。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种姓制度是古印度社会最明显的标志之一,也是古代印度法的核心内容。它产生的确切年代尚无考证,但学界通说认为种姓制度是在雅利安人征服印度的过程中产生的。古印度的土著居民是达罗毗荼人,在公元前20XX年中叶,属于印欧语系的许多部落陆续涌入印度河游一带,这些移民在站稳脚跟后,便开始了对当地土著居民的武力征服,经过几个世纪的武力扩张,终于成为印度的主宰者。征服者自称为“雅利安”,意为高贵的人。为了强化其统治地位,雅利安人按照肤色的不同,把居民划分为“雅利安瓦尔那”和“达萨瓦尔那”,“瓦尔那”是“颜色”、“品质”的意思,前者指皮肤白皙的雅利安人,后者指皮肤黝黑的达罗毗荼人。“瓦尔那”在梵文中就是种姓的意思,可以说这就是种姓制度的最初形态。后来随着雅利安人内部的分化,从事祭祀的僧侣和以部落首领为首的武士集团从雅利安平民中分化出来,成为两个特权阶层,即最高等级的婆罗门和次之的刹帝利,平民成为第三等级,被称为吠舍,从事农牧业、商业或手工业;“达萨瓦尔那”和一部分贫困的雅利安人沦为第四等级,被称为首陀罗,从事低贱的职业。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姓之间不可避免的杂婚以及职业分工的细化,四个基本种姓又派生出数以千计的亚种姓。在四大种姓之外,还有地位更低的贱民种姓,贱民的地位比首陀罗还要低下,他们住村外,穿死人的衣服,从事屠宰、抬死尸等低贱的职业,他们的影子投到高种姓身上都会被认为是对高种姓的玷污,因此贱民又被称为是“不可触者”。种姓制度构建起了古印度社会森严的等级秩序,各种姓间戒备森严,不得同桌而食,同井而饮,同席而坐,同街而居。二、印度种姓制度的特征(一)是种姓职业世袭化。法典为了巩固高级种姓的特权利益,竭力把各种姓的职业固定化,升立称这是梵天的意志。摩奴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四大种姓的义务,婆罗门是“教授与学习吠陀,为自己和他人祭祀,以及布施与接受”;刹帝利是“保护人民,给予施舍物,祭祀,学习吠陀以及节制现世享乐”;吠舍是“牧畜,施舍,祭祀,学习吠陀,商业以及高利贷,农业”;首陀罗是“无怨恨地为哪些种姓服务。根据各自义务的不同,四大种姓必须遵照神的旨意从事相应的职业,不得任意改变婆罗门垄断了宗教事务,刹帝利掌管世俗的国家权力,吠舍从事农、牧、工、商,而首陀罗的主要职业是服务性质的手工技艺,也有从事农、牧业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分化,各种姓的职业不可能不发生混乱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法典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原则,即高级种姓出身的人由干“穷困”可以从事低级种姓的职业,但低级种姓的人从事高级种姓的职业是绝对禁止的。摩奴法典规定:“假若任何出生低级的人,因贪欲而以高级的职业为生,则国王剥夺其财产后,应立即放逐之。,法典力图通过这一条款来维护高级种姓的特权地位。(二)是种姓内婚制。法典为了保证高级种姓血统的纯正,强调各种姓之间实行内婚制,即同姓通婚。摩奴法典规定:“对于再生人之男,首先须与同种姓之女结婚。”但随着人口杂居的增长,特别是大城市的出现,混血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典为了保证高级种姓的社会地位不至因混血而混乱,遂制定了所谓“顺婚”与“逆婚”的原则。所谓“顺婚”,即较高种姓之男娶较低种姓之女为妻;所谓 “逆婚”,即较低种姓之男娶较高种姓之女为妻。“顺婚”是允许的,而“逆婚”则是被绝对禁止的。顺婚者按男系血统计算,其种姓仍能保持父系的血缘关系,故为印度宗教法律所容忍;而逆婚,高级种姓女子与低级种姓男子的结合,则完全破坏了父权世系的计算原则,故而是非法的,是要被置于死地的。摩奴法典规定: “向高级种姓之女求婚的低级种姓之男,应受体刑。”即使是顺婚,也经常遭到非难。摩奴法典再三申述: “婆罗门男子和属于其它三个低种姓的妇女结婚所生的儿子;刹帝利男子和他下面的两个种姓妇女结婚所生的儿子;吠舍和唯一低于自己种姓的妇女结婚所生的儿子,六者对于其他诸子而言,均被认为是低贱的。心只有同姓通婚,才被认为是一种美德。另外,在通婚问题上,由于各种姓的地位不同,在子女的继承、嫁娶方式以及结婚仪式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内婚制的原则,防止世袭的统治特权的丧失。(三)是各种姓在宗教生活方面存在着种种界限和区分。这种界限在前三种姓的雅利安人和第四种姓的首陀罗之间最为严格。按摩奴法典规定: “只有由雅利安人之女所生的雅利安人之子,始有受一切净法的资格。”这样,首陀罗种姓根本无权参加雅利安人的宗教生活。雅利安人在诸种净法中最重要的是“人门式”,凡经“人门式”后便可称为“再生人”,意即在宗教上又诞生一次。首陀罗无权参加人门式,故被称为“非再生人”。不仅如此,首陀罗即使听一听或看一看婆罗门教的圣典吠陀也被禁止。例如在乔达摩法经中规定: “假若首陀罗故意听人吠陀,须向他的耳中灌以熔化的锡和蜡”; “假若他诵读吠陀原文,须割去他的舌头”; “假若他记忆吠陀原文,须将其身体劈成两半”由此可见,宗教的界限在雅利安人和非雅利安人之间该是多么森严。在宗教生活上,不仅在再生人和非再生人之间有严格的界限,在再生人的三个种姓之间也有种种区分。例如雅利安人在举行“再生”礼后要佩戴“圣线”,法典规定婆罗门用棉线,刹帝利用麻线,吠舍用毛线。这种区分旨在维护等级的差别。是各种姓在法律面前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在再生人和非再生人之间最为严格,这在古代世界是绝无仅有的。从刑事方面看,法典对四种姓的责任处罚的规定明显地不平等。以侮辱罪为例,摩奴法典规定: “如果婆罗门侮辱刹帝利,须罚款五十,如果侮辱吠舍,须罚款五十的一半,而侮辱首陀罗则罚款为十二”。相反,“如果非再生人恶毒地辱骂再生人的名字和种姓时,须以十指长烧热的铁钉插人他的口中”; “如果非再生人傲慢地教训婆罗门的义务时,须以滚开的油灌人他的口和耳中”。从民事方面来看,法典也作了不胜其繁的不平等规定。以债务为例,法典规定: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如果债务人的种姓低于债权人,那么只能是以人身作为抵押;如果债务人的种姓高于债权人,那么可以暂缓偿还,并且不得用人身作抵押。这一规定,旨在维护高级种姓不至因债务而沦为低级种姓的奴隶。种姓制度的特征除了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外,还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总的说来,种姓制度中包含着民族、阶级、等级三重因素的压迫,它是世界历史上最完整、最森严的一种等级制度,因而它的特征表现也就格外复杂。上古时期,四大种姓在婚葬嫁娶、来往作客、起居饮食、着装服饰等方面,都有极其严格而复杂的规定。延至中古时期,随着时代的演进,种姓制度的某些方面确实在不断发生变化,但它的实质和基本特征则依然如故。印度封建时代,卡斯特制代替了瓦尔那制,瓦尔那制的上述特征继续保持了下来,并且逐渐成为印度社会生活中一个日益重要的因素。可以说,卡斯特的产生是瓦尔那制进一步发展的结果。三、种姓制度对古印度法的影响作为社会的根本制度,种姓制度成为古印度法的指导思想,无论是阿帕斯檀跋法经、乔达摩法经,还是摩奴法典,都是以种姓制度为主脉,以明确的法条公开承认和维护种姓间的不平等,但在古代印度的法典中,最有代表性的无疑是摩奴法典。摩奴法典自编撰之日起,直至印度封建社会前期,一直被印度的统治者视为圣典。不论当时的政治、经济、宗教状况有多大的变化,摩奴法典都是各代执政者的立法依据。即便是公元1000年到1750年伊斯兰教侵占印度、伊斯兰法占据统治地位时期,统治者仍允许它在印度教徒中适用。所以用摩奴法典来说明印度法律的情况,是比较适合的。下文便以集印度法之大成的摩奴法典为代表来阐述种姓制度在法律中核心的地位。法典第一卷第二条开明宗义的指出法典是为规定各种姓间不同的权利义务而设,“尊者啊,请如实依次将关于一切原始种姓和杂种种姓的法律惠予宣示给我们”。随后又明确了四个原始种姓的不同,梵天为了繁衍人类,“从自己的口、臂、腿、足,创造了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摩奴法典第一卷31条)由于的部位不同,从而决定了各种种姓地位也不同,口为神最洁净的部位,因此由口所生出的婆罗门也最为高贵。刹帝利次之,吠舍与首陀罗由于出生的部位比较低级,因此也就理所应当的处于被剥削被压迫的地位,要供前两个种姓役使,(第八卷418条),可见法典的开篇就已确立了各种姓间高低贵贱之分,并将其笼上了神的意志,给高低种姓之间划定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为后面的各项具体制度中的种姓不平等奠定了基础。在所有权的规定上,古印度法中,私人财产所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盗窃犯被抓后会受到数额不等的罚金或断肢刑,甚至有可能被大象踩死(第八卷34条)。但是高低种姓间的所有权是有区别的,法典规定世间所有一切,可以说全为婆罗门所有,(第一卷100条)刹帝利和吠舍的财产也受法律保护,而首罗陀则无任何财产权,即使他有能力积蓄财产,其财产权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婆罗门穷困时,可以完全问心无愧的将其奴隶首陀罗的财产据为已有,而国王不应加以处罚。”(第八卷417条)因为首陀罗是奴隶,奴隶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东西。在婚姻家庭与继承中,法典允许高种姓的一夫多妻,婆罗门可依种姓顺序依次娶4个妻子,刹帝利可取三个,吠舍取两个,而最底层的首陀罗只能娶一个。种姓制在婚姻上最突出的表现是严格维护种姓内婚制。规定前三个种姓初次结婚时,必须娶同种姓的女子,如果再娶时,要按种姓的自然顺序优先择配,高种姓的男子娶低种姓的女子,称为“顺婚”,只要不是正妻就是合法的,但低种姓男子娶高种姓的女子是法律绝不容许的,因为这属于“逆婚”。尤其不能容忍首陀罗男子娶婆罗门女子,他们结合所生的后代被称为“旃陀罗”,属于不可触的贱民,(第十卷12、16条)即使是顺婚所生的子女,也被认为是低贱的,他们的种姓要下降,而且这些种姓间杂婚所生的后代只能从事被再生族所轻视的职业。(第十卷46条)可见在印度法中,各种姓间婚姻界线是非常严明的,原则上只能同种姓通婚,如果打破种姓的界限,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也要堕入低种姓中。刑法制度上,种姓制度体现最鲜明的是同罪异罚。高种姓侵犯低种姓时,可减轻处罚,侵犯的种姓越低处罚越轻;而低种姓侵犯高种姓时,侵犯的种姓越高,处罚越重。以辱骂罪为例,同种姓间辱骂,仅处以罚金,高种姓辱骂低种姓也处以罚金。婆罗门辱骂刹帝利处五十钵那罚金,辱骂吠舍处二十五钵那,辱骂首陀罗处十二钵那。(第八卷268条)但如果首陀罗辱骂前三个种姓则要处以断舌刑。此外法典还规定了种种骇人听闻的酷刑,专门对付低种姓的吠舍与首陀罗。如火刑、分尸刑、还有上面提到的对首陀罗施加的热油刑,都令人毛骨悚然。而对婆罗门,即使再严重的罪行也不能处死,处死婆罗门是最大的罪恶,应让他带着全部财产平安的离开本国。(第八卷第380、381条)古印度的诉讼制度也是以种姓制度为基础,首先,一般案件采用种姓内作证。(第八卷第68条)“但如果有发生在内室或森林间的事件,或杀人事件时,目击事实人无论是谁,应在当事人间提供证据”(第八卷第69条)。也就是说只有特殊的案件才可以跨种姓作证,证言的证明力也因种姓的高低而不同,证人证言出现分歧时,采用多数人的证言。如果两下相当,倾向于道德高尚的人,如果道德都很高尚,则采用最为高贵的婆罗门证言。(第八卷73条)可见证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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