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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破产隔离制度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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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破产隔离制度实务

信托破产隔离制度实务篇一: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与公示制度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与公示制度【中文摘要: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公示制度是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由于法律文化之差异,信托制度在法律移植中的融合问题并未得到很好解决。本文拟阐释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与公示制度,以期在信托制度中国本土化进程中就具体内容和程序提出相应完善的建议。】【Abstract:the bankruptcy isolation of trust property is deep rooted in the 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 while the trust publicity system is the prerequisite and guarantee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 The integration problem of trust system is not wholly solved due to in cultural and legal differences. This paper endeavors to illustrate the bankruptcy isolation and publicity system with the purpose of putting forth fruitful suggestions concerning the contents and procedures of the localization of the trust system in China. 】【关键词: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公示】【Key words:Trust Property;the Function of Bankruptcy Isolation;Publicity】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作为衡平法最伟大的创造之一,经过了数百年的发展,形成了一系列自身的理念和制度架构,然而,作为移植大陆法系的舶来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仍然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如信托财产地位、范围不明,公示机关难以确认等。为使破产隔离功能得以顺利实现,本文试图对我国信托公示制度进行一定的前瞻设计,提出符合中国现状的具体操作模式。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之分析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之功能即在于将信托财产脱离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因其他财产所引起的财产事务,从而使之保持独立性,以保证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一种保障制度。完整的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应当包括: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破产、与受托人破产、与受益人破产三方面的风险隔离。第一,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财产的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根据该条规定,当委托人死亡或者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可分为四种情况:1、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2、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3、委托人是共同受益人的;4、受益人是他人的。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只有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信托关系消灭。否则,信托关系都继续存继,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破产而被撤销。可见,除委托人保留某些权利的个别情况以外,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已脱离并独立于委托人之外,委托人不能再以任何信托法和信托契约之外的理由就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就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之间的风险隔离。第二,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财产的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可见,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不能享有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虽取得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处分权利,但受限于信托目的,不得对其绝对占有、使用和处分。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由此条款可得出结论:其一,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信托财产也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而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被继承,信托财产对于受托人而言具有非继承性的特征,从而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死亡的风险隔离;其二,作为法人的受托人破产后,信托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如何处理该信托财产呢?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受托人破产后,应当依照信托文件或者相关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由新受托人向破产人取回信托财产,这便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我国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可见,上述条款禁止了信托财产抵消的相关行为。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只有同一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债务才可以抵消。信托财产的债权和固有财产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基于同一受托人对不同委托人之间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得相互抵消,否则有损于受益人的利益,违背信托法之立法宗旨。此外,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四种例外情形(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下,受托人之债权人无权就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拍卖,即禁止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行为。这亦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第三,信托财产相对于受益人财产的独立性。受益人因信托取得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但在受托人未向其支付信托财产利益之前,其对于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并未真正实现,即只有在受益人因受托人管理和经营信托财产而获取利益后,该信托上的利益(主要指信托存继期间的信托收益支付请求权及信托终止时获得的信托本金的权利)才能成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本身仍然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不受受益人的自由支配。故在信托的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所有权,只得向受托人请求支付信托的利益,这便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综上,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最终意义在于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信托关系之构成除需有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外,尚需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信托关系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一旦转移于受托人,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后,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己固有财产分离,以维持信托财产之独立性,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本身亦无权支配占有。信托财产之所以具有破产隔离功能,根源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本身即超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任何一方之债权人而独立存在。结合我国立法实际,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亦不存在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双重所有权”的理念。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所有权制度,立法者考虑理论体系上的统一,亦将信托制度本土化,套用了绝对所有权理论。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知,我国信托法认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只是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不是“转移”给受托人,这就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处于模糊的境地。既然财产权属不明晰,那么财产应该独立于谁又如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些问题不得而知。此外,我国立法机关对如何界定受益权(衡平所有权)同样采取了回避策略,这都阻碍了信托制度在中国本土化的进程。笔者认为,在没有更有效的解决办法的前提下,应将英美信托法的精要融入到我们的财产权制度当中,通过长期的磨合、调整,最终达成一个较成熟的、适合中国本土化的信托法体系。二、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之分析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公示制度是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所谓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有关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布,使之得以被公众知悉,以确保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英美法系没有信托公示制度,因其理论基础是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性质,根据该理论,受托人是法律上的所有人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或称为受益所有人。如上文所述,大陆法系不存在这种“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这就给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本土化造成了相当的难度,我国立法对此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含糊其辞,而对于地位举足轻重的信托公示制度,立法设计得亦十分简单粗陋。笔者认为,信托公示制度具体内容和程序方面的规定久未出台,是导致信托实务停滞不前、无法产生有效公信力等一系列问题的原因所在。此外,信托产品税收制度、信托会计核算制度等配套制度亦有待进一步完善1。立法部门应尽快推进相关制度具体化的立法工作,毕竟,一项好的法律制度的移植不只是理念上的继受,更是法律基础的实务操作。(一)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现状1、登记生效主义过于严厉从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可知,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还应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才可发生效力。与之相对应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在未依法进行登记以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两种立法模式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就内部关系而言,未进行信托登记,则信托关系尚未成立,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产生信托法上的法律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因信托财产仍归委托人所有,如第三方就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交易,则不能产生信托法上的法律后果。而对抗主义模式下,只要财产有效转移,信托关系即告成立,公示只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对信托的内部关系没有影响。由此可见,信托生效主义过于严厉,不利于信托内外部关系的调整。2、登记机构不明确目前我国存在登记机构不统一的现象。就不动产登记而言,物权法虽然规定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对统一登记制度采取了搁置的办法,未明确统一登记机构。实践中存在登记机构之间各自为政的现象,导致了登记管辖的冲突。具体到信托登记:对于信托财产为房地产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担任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运输设备的,由运输工具的管理登记部门即由公安机关为运输工具的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证券交易所为信托登记机关;信托财产为其他动产和权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信托登记机关等等。由此可见,我国的财产登记机构都是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机构过于繁杂,缺乏统一性,分散管理且比较混乱。3、公示方法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范围广泛的信托财产,其中需要公示的信托财产具体包括哪些?又应在哪些部门办理登记?应当采取何种公示形式?这些具体的问题,法律均未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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