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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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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性质、合作性质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即投资者)、雇佣人员均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出资律师以每一投资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分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的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的确定    (一)应纳税额的确定    出资律师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的金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税目、税率    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不超过5000元5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10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20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305超过50000元的部分35    (三)收入总额的确定    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    收入总额是指律师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    (四)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与律师事务所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成本、费用是指律师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及经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损失是指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及已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    (五)需要调整的特定项目的扣除标准:    1、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2、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在税前扣除。个别效益好的律师事务所需提高从业人员工资标准的,在不超过计税工资20%的幅度内,由县(市)地税机关确定。 3、经营中发生的各项借款,应签订借款合同,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准予扣除。    4、事务所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及从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在当地政府规定比例内,可凭上缴凭证据实扣除。    5、律师事务所上交的行业会费、年检注册费,可据实扣除。 6、事务所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 7、事务所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等,准予扣除。 8、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三年以上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需经债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或凭法院判决文书,报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9、事务所经营用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务所的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10、事务所实际发生的工会费、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分别在计税工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11、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12、事务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收入的0.5%;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    13、事务所的年度亏损,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14、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将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教育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对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和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以及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可全额扣除。    (六)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1、出资律师本人的费用超过800元以上的部分;2、资本性支出,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3、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4、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税收滞纳金、罚款;5、各种赞助支出;6、纳税人直接支付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8、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9、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10、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11、事务所计提的各种准备金;12、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七)律师事务所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事务所的收入,应按各投资者分得的部分,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六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的确定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每个投资者的经营收入额=个人在收入总额中所占份额或:每个投资者的成本费用额=个人在成本费用支出总额中所占份额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每个投资者的经营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每个投资者的成本费用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每个投资者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出资律师应纳所得税总额=每个投资者的应纳所得税额之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10%-30%的幅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省律师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暂定为15%。经营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出租收入、利息股息收入、偶然所得等,不在核定征收范围之内,均应单独依照个人所得税相关项目计算征收。凡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投资者,除残疾人员外,一律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含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等),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作为雇员的律师(含兼职)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若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30%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则不得再单独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专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按月减除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次月7日内还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是指有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但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第八条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及税率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便于操作,税款也可委托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第九条 律师以个人名义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及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代扣代缴。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由查帐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经营亏损,以后年度不得再继续弥补。第十一条 残疾人员参与律师事务所投资兴办的,其残疾人员本人取得的经营所得,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省政府的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终了后7天内预缴,并向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个人所得税预缴凭证。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律师事务所,每季终了后15天内及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向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中间合并、分立、中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事务所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在向主管机关注销登记之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清算所得应视为年度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或者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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