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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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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诉讼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篇一:日本刑事诉讼一审程序日本刑事诉讼一审程序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为通常的诉讼程序(即公审程序)和略式程序两种。略式程序主要用于有关罚款等财产刑的案件中。在被告没有异议的情形下,简易法院可采用仅以书面审查形式审判的简易程序。一、公审的准备确保被告人到庭措施:1. 传唤。法院指定公审日期后应当传唤被告人,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和被检查身体的人进行传唤。2. 拘提。拘提必须由法院发出拘传票,在检察官指挥下,由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执行。执行拘提时可以进行查封、搜查和勘验。拘提后应当告知公诉事实和辩护人选任权。拘提的效力只有24个小时,但羁押时不受此限。3. 羁押。从提起公诉后到第一次公审时,关于羁押的处分,应当由审判官作出。羁押的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的两个月。特别有必要继续羁押时,可作出附有具体理由的裁定。1年以上刑期的重罪,每隔1个月可以延长一次。日本为防止不当的拘禁,确立了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羁押理由的制度。有这种请求权的人是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羁押的理由,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审判官、书记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场后开庭,由审判长告知羁押的理由。请求人可以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关于羁押的处分,应当由审判官作出。4. 保释。日本的保释是为维护羁押效力,以交纳保证金为条件停止执行羁押的一种制度。被羁押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姊妹可以请求保释。法律规定,除以下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1)被告犯刑期1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时;(2)被告人曾受过10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宣告时;(3)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毁灭罪证的可能时;(4)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加害于被害人时;(5)被告人姓名或住所不明时。准许保释时,应当规定保证金额。保证金额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被害人的性格和财产,规定足以保证被告人到场的相当数额的金钱。也准许保释请求人交纳保证金或有价证券或其他人的保证书代替保证金。法院作出准许保释的裁定、驳回裁定或撤销羁押的裁定时,应听取检察官的意见。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其逃跑、毁灭罪证,或对被害人等有加害行为时,法院可依请求或职权裁定撤销保释或撤销停止执行羁押的裁定,并裁定没收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经宣告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判决时,保释及停止执行羁押都失去效力。公审前的准备措施与法定程序:1. 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自起诉之日两个月内没有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使公诉的提起溯及起诉时丧失效力,应裁定公诉不受理。除已有辩护人的情形外,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询问被告人是否选任辩护人或是否请求国选辩护人。必要时,应为其选任国选辩护人。2. 告知辩护人任选权。法院在收到提起公诉时,应当迅速告知被告人可以选任辩护人以及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可以请求选任国选辩护人。被告人已有辩护人时,不在此列。日本法院审理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或超过3年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否则,不能开庭。法院应当迅速查明被告人是否已选任辩护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答,否则,审判长立即为被告人选任辩护人。3. 指定公审期日等。审判长应指定公审期日。公审期日应传唤被告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及辅佐人。传票的送达不得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前进行。公审日期与被告人传票送达之间,至少需间隔5日,简易法院可以间隔3日。受诉法院可依职权或依检察官、被告人的请求而变更公审期日。4. 审判的准备。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向审判官请求证据保全。必要时,书记官应把检察官和辩护人的姓名告知对方,并应尽快地给予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阅览令状或证据的机会。5. 证据公开。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证物的机会。但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时才能给予这种机会。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开示的机会。二、公审公审在公审庭进行,开庭时检察官出席。被告人有到庭的义务,但不得为使被告人到庭而任意束缚其身体,当然,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企图逃跑的除外。法庭在不通晓日本语的人陈述时,应当使用通译人员进行通译;耳不能听或口不能说的人进行陈述时,可以使通译人员进行通译;诉讼中对非国语的文字或符号,可以将它翻译成国语。公审的程序是按开头程序、证据调查、最终辩论和判决宣告的顺序进行的。1.开头程序。首先,审判长应该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查明被告人的特定情况。原则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应出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其次,由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再次,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有权始终保持沉默,可以对各项质询拒绝陈述。必要时,应对被告人没有充分理解的权利进行说明。然后,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陈述的机会。有关管辖错误的申请及移送案件的请求,都应在该阶段之前提出。对于所犯为适用死刑、无期或最低刑在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案件以外的轻微案件,当被告人作出有罪陈述时,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作出依简易公审程序审判的裁定。2.证据调查。在开始调查证据时,检查官应当说明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但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或请求证据调查的材料,作出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预先判断等事项的陈述。检察官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陈述,但也要执行排除预先判断的原则。请求证据调查。检察官首先请求调查其认为于审判案件必要的证据。检察官请求完毕后,由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调查证据。而作为证据的被告人供述必须在其他证据调查之后才可以请求调查。这是防止对口供产生预断。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调查证据的范围、顺序和方法。对无证据能力、法律禁止调取的证据、事实上不可能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的调查请求,予以驳回。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请求或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或驳回请求时,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实施证据调查包括询问证人、询问被告人、调查书证和调查物证等。(1)询问证人。证人是指向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陈述依自己的敬礼或经验所认识的事实的第三人。以特别的学识经验了解过去的事实而进行供述的,则有鉴定人的性质,是鉴定证人,一般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证人有服从法院决定,出庭、宣誓和陈述的义务。证人作证前原则上应当宣誓,对于不能理解宣誓意义的人,应当不令其宣而直接询问。在证人宣誓后询问开始前,须告知他关于作伪证的处罚。证人提供证言,有陈述自己所体验的事实的义务,也可以令其陈述根据实际经验的事实所推测出来的事实,即使鉴定的事项,也有证言的效力。日本不允许强迫被告人作为证人被询问,但被告人自愿成为证人时,一般还是承认其为证人。共同被告人,没有同诉讼分离,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当同诉讼分离的共同被告人作为证人询问时,承认其有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根据日本国宪法规定,任何人对于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可以拒绝作证;任何人对于自己的配偶、三亲等内的血亲或二亲等内的姻亲,或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保佐人,或由自己作其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的人,有可能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可以拒绝作证。拒绝作证时,必须陈明拒绝理由,否则告知其罚款和制裁的规定,令其提供证言。对医师、律师等人,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情,可以拒绝作证。公职人员作为证人,询问其职务上的秘密时,必须经他的监督官厅承诺,但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得拒绝承诺。证人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裁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金,命其赔偿由于不参加出庭所支出的费用,并可以拘留,必要时也可以暂行拘禁在警察署。询问证人的方式是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交叉询问是按照先主询问,后反询问的顺序进行,即先由请求调查证人的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由主询问的对方当事人或辩护人进行询问。主询问应当就要证明的事项以及与此相关联的事项进行询问,为唤起证人的记忆,在必要时可以适当诱导。当审判长认为诱导询问不妥时,可以加以限制。反询问是对主询问中出现的事项和与此相关联的事项以及因为争执证人陈述的证明力而有必要的事项所进行的询问。反询问如果就支持自己主张的新事项进行询问,可视为主询问。主询问、反询问后,还可进行再主询问,也可经审判长或陪席审判官询问证人后再进行补充询问。(2)询问鉴定人等。对鉴定人、通译人和翻译人等的询问程序,准用询问证人的程序。鉴定人在法庭审理进行口头报告时,必须制作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提出鉴定书时,作为证据必须进行询问。(3)讯问被告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没有供述的义务,因此,原则上是不许讯问被告人。如若被告人自愿成为证人,自愿供述时,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的事项,要求被告人供述,陪席审判官、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再告知审判长后,要求被告人供述。(4)证据文书的调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时,审判长应当使请求调查的人朗读该文书。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文书时,审判长应当自行朗读或者使陪席审判官或法院书记官朗读。证据文书中附有绘图、照片时,应当出示。(5)证物的调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调查证物时,审判长应当使提出请求的人出示证物,也可以自行出示或者使陪席审判官或法院书记官出示。录音、录像等证据的调查,可以采取复制、播放等适当的调查方法。(6)调查证据的异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有权对调查的证据提出不能作为证据的异议。法院认为有理由时,可按职权决定排除该证据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申请异议的,还包括诉讼关系人的行为、审判长及法院的行为。一经申请,法院应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不迟延地作出裁定。3.最终辩论。证据调查程序结束,便进入最终辩论程序。然而,在日本法院的公审过程中,很少见有检察官与被告人、辩论人之间的唇枪舌剑式的交锋,更少有引人入胜的精彩辩护言词。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日本法院的辩论程序只不过是一种履行公事的形式而已。首先,由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适用方面陈述意见,并请求所处刑罚,叫做“论告”。其中对量刑所作的陈述叫做“求刑”,包括对公诉事实的认定、对有关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的论述、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具体求刑等内容。大部分的案件中,检察官在论告中都指出被告人的性格、经历、犯罪动机、犯罪形态、对被害人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实际情况。然后,法庭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这种最终辩论的内容一般和检查官的论告相对应,即包括有关事实的主张、实际情况的论述以及有关适用法律的主张等内容。一般由辩护人陈述意见,然后是被告人的最终陈述。4.判决。最终辩论结束,终结审理程序,等待判决。判决一般在几个星期后在公审庭开庭宣告,被告人原则上必须出席。轻微案件的宣判,被告人出庭时,必须把判决主文通知被告人。宣告有罪判决时,必须指明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令,并应当告知被告人上诉期限。篇二: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摘要】 日本法律在被害人保护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建立了包括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援助等较为完备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我国对被害人保护的研究和关注起步较晚,被害人保护工作存在很多不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日本在被害人保护方面的一些成功做法,通过完善立法、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实施被害人救助工程,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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