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已过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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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已过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试用期已过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案例:1994年4月,王某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6个月。1995年1月,王某患病住院治疗,该用人单位以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王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不担负王某的医疗费,也不给予有关的病假待遇。王某不服,于1995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专家评析: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争议。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已过,用人单位就不得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同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而实际上王某已经工作了9个月,试用期已过,此时,企业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求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又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这些规定,企业应给予本案中的王某报销医疗费。如果医疗期满,王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则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需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