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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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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分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和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卫星导航空间信号的使用,以及卫星导航增强系统民用航空监测网络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相关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定位与导航服务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是指包括提供进近着陆的运输机场导航设备(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是指仅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导航设备。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分为N1、N2、N3、N4等四级导航设备。第四条 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特殊开放、定期开放和撤除,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撤除的许可。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地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撤除申请的受理与初审,受民航局委托具体实施本地区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撤除的受理、审查,并以民航局名义作出决定;负责本地区导航设备特殊开放和定期开放的备案。第六条 本规定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的开放使用。导航设备的特殊开放,是指导航设备经特殊校验后的重新开放使用。导航设备的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使用。导航设备的关闭,是指导航设备不提供服务。导航设备的撤除,是指导航设备退出服役状态。N1级导航设备,是指服务于开展经营性载客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设置支持仪表飞行规则的导航设备。N2级导航设备,是指服务于开展经营性非载客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设置支持仪表飞行规则的导航设备。N3级导航设备,是指服务于开展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设置支持仪表飞行规则的导航设备。N4级导航设备,是指通用机场设置不支持仪表飞行规则的导航设备。第二章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第一节 投产开放管理第七条 新建、迁建或更新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投产开放许可。第八条 取得投产开放许可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备台(站)设置与安装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并且验收合格;(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持续符合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三)设备试运行结果正常、稳定、可靠;(四)设备的频率、呼号已经批准;(五)设备型号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第九条 申请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按照本规定附件一和附件四填写的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二)飞行校验机构出具的飞行校验报告;(三)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四)设备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五)民航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收到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局审核。第十二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第二节 特殊开放管理第十三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出现下列情形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关闭该设备并进行特殊校验:(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确认设备是否持续满足运行安全要求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三)导航设备停机超过90天重新投入使用时;(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五)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要求对导航设备进行特殊校验时;(六)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校验时;(七)其它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第十四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完成特殊校验,应当由地区管理局对是否符合开放条件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完成运输航空导航设备特殊校验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一)按照本规定附件二填写的导航设备特殊开放检查表和附件四填写的导航资料增改表;(二)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三)特殊校验报告。第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收到运输航空导航设备特殊开放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第三节 定期开放管理第十七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进行定期校验。第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定期校验结论,确定是否开放使用设备。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或限用情况发生变化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开放使用该设备的同时,应当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其限用范围。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情况影响范围扩大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分析限用变化原因,采取改善措施以保障设备运行安全。第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定期校验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按本规定附件三填写的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表、定期校验报告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四节 撤除管理第二十条 已获得投产开放许可的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申请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撤除:(一)导航设备不提供服务并退出服役的;(二)导航设备功能被其他导航设备或者其他运行保障方式取代的且无需保留原导航设备的。第二十一条 申请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撤除,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设备撤除的原因;(二)设备的功能替代方案;(三)撤除无方向信标和军民航共用导航设备的,应提供军队有关部门关于导航设备撤除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收到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撤除许可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局审核。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第五节 运行管理第二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保证运输航空导航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证空间导航信号连续、稳定、可靠,保证运输航空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第二十六条 导航台站的电磁环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依法进行保护。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导航设备按照科学配置的原则需要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负责航路、航线划设与调整的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征得该设备所属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同意。第二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充分考虑运输航空导航设备限用对于安全运行的影响,及时协调有关单位,采取积极有效的相关措施,确保运行安全。第二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在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后,可以临时关闭设备。但应当提前制定维护、检修计划,尽量缩短设备关闭时间。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临时关闭导航设备前,应当评估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制定应急预案并且做好应急准备。第三十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一)导航设备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的;(二)导航设备不能提供准确、连续、可靠的引导信号的;(三)导航设备未在规定的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的; (四)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结论不合格的;(五)导航设备电磁环境受到破坏造成导航设备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六)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需要进行特殊校验的。第三十一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应当关闭。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关闭情形消失后,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恢复设备正常运行。第三十三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 (一)导航设备的开放、关闭、中断、恢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二)导航设备频率、呼号、位置、工作时间或信号覆盖范围的改变;(三)导航设备处于飞行校验期间;(四)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结论限用的;(五)其它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活动。第三十四条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重大安全隐患技术问题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进行安全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一)导航设备投产校验时,存在地形、国境线、禁区等客观因素以外情况导致限用的;(二)导航设备特殊及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情况影响范围扩大的;(三)导航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大量航班报告不正常,且无法通过飞行校验准确定位原因的;(四)针对复杂地形机场,导航设备飞行校验数据满足容限要求,但航空器运行存在安全风险的;(五)其他存在影响导航设备运行安全的技术问题。第三章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第三十五条 对N1级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撤除实行许可管理,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第三十六条 对N2级导航设备中仪表着陆系统的投产开放和撤除实行许可管理,对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对N2级导航设备中其他设备的投产和特殊开放实行备案管理。第三十七条 对N3级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特殊开放实行备案管理。第三十八条 对N4级导航设备由设置通用航空导航设备的通用机场自行决定校验和开放运行。第一节 投产开放管理第三十九条 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备台(站)设置与安装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并且验收合格;(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符合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三)设备的频率、呼号已经批准。第四十条 申请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按照本规定附件五和附件四填写的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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