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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成都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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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成都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成都文化产权交易所文化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成都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进行的文化产权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交易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所从事文化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文化产权是指文化相关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 。  第四条 文化产权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在本所交易的文化产权,须权属清晰,符合相关转让条件;文化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应符合文化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无依法不得转让、受让的情形。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进行文化产权转让,应当具有转让该交易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交易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与本所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 转让方向本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文化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委托本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文化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明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评估报告;     (六)按照文化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相关评估报告需要确认、备案或核准的,相应的手续文件;    (七)转让标的涉及他项权利的,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    (八)法律意见书;     (九)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文化产业为核心业务的企业在进行投资权益转让时,涉及股权类投资权益转让的,除第八条规定文件外,仍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内部决策文件和公司章程;     (二)转让标的企业近期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所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形式审查。  审核通过的,本所向转让方出具相关受理通知。   审核未通过的,本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内容。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交纳时间、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保证金以到达本所指定账户为准。 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文化创意、 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本所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宣传刊物或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补充形式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期限。首次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转让公告期自在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内,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在本所查询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本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本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本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中止期限由本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本所在信息发布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本所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本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止、终结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应当在本所网站上公告。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本所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报名和咨询,并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可到本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与本所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均需满足受让方资格条件并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填写的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等内容。  第三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交易规则。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所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本所将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三条 本所在信息发布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本所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向本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本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对本所出具的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有异议,应与本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文化主管部门和/或国资监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本所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书,并同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产权转让公告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本所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本所按照产权转让公告公布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本所的主持下进行协议洽谈、签订转让合同,成交价不得低于挂牌价。   第三十九条 以文化产权为核心资产的股权投资转让,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确定受让方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双方均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交易合同。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批准。本所可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交易保证金是意向受让方按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向本所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产权交易价款是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本所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四十六条 本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本所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本所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无息退还。  第四十八条 通过本所结算的产权交易价款为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  第四十九条产权交易价款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本所的结算账户,本所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    (二)转让方携带关于划转产权交易价款的函、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收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本所办理产权交易价款划转(不计利息)。交易双方对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本所审核后,可以从其约定。    (三)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本所原则上在转让方要求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五十条 交易资金不得由第三方代付。  第五十一条 转让方确需第三方代收交易价款的,应提交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的文件及转让方与代收方盖章确认的书面说明。  第五十二条 交易资金收取方应如实提供收款账户等相关信息。如提供账户或相关信息有误,其后果由资金收取方自行承担。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本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本所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领取。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的,本所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产权交易证明。交易合同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本所根据批准情况出具产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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