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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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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所列建筑、场地。第六条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七条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第八条 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第九条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条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一条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第十三条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第十四条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第十五条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建(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二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第十九条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占用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第二十条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第二十一条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第二十二条 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第二十四条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沿海滩涂和内陆滩涂。第二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占用耕地的当日。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第二十九条 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举证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第三十条 由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占地类型和面积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出具认定意见。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7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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